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85號
PTDM,97,易,985,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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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越南姓名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3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馬明哲(另行審結)明知許明在(另行審結)係欲引進越 南女子來台工作,並無媒介婚姻之真意,竟仍經由許明在安 排前往越南與甲○○(越南姓名:NGUYEN THI TUYET)會面 ,而馬明哲甲○○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與許明在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19日在越南檳椥省辦理註冊結婚,取 得結婚證書並持往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由許明在陪同馬明哲持在越 南所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同年7 月 31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 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馬明哲甲○○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 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據此發給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馬明哲復將上開登載不實 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交由許明在寄送至越南予甲○○,甲○ ○即於同年8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8 日)持之向我國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行 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核發 入境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甲○○即於同年9 月23日持上開停留簽證入境 我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 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馬明哲、許明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結婚證書1 紙、中華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書1 份(以上見屏東地檢署97年 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 (見高市警少字第0970032580號卷第10頁)、馬明哲入出境 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上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中華民 國簽證申請表1 紙(見上開偵卷第50頁)、甲○○停留簽證 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7 頁)、戶籍謄本1 紙(見上開偵 卷第52頁)等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均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 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 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 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 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 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 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 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 ,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 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



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 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 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 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 件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公務員未予 詳查被告甲○○馬明哲間係假結婚,致誤發停留簽證予甲 ○○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先此敘明。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結婚、配偶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 料管理檔案,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馬明 哲、許明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使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不 實並取得戶籍謄本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 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 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來台工作謀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我國 ,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 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及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 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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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