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5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行拍賣之土地,其中五結鄉○○段745、746 地 號等二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陳述:
1.原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勝昌公司)就五結鄉○○段742、745、746、771 號土地立有租賃契約,其中745、746地號全部及771 地號部分土地並興建有大約30坪之建物,作為原告車 輛調度室,員工休息室及員工宿舍,建物起造人為清 杉公司。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 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係向第三人勝昌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築房屋,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故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5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執行拍賣土地,其中五結鄉○○段745、746地 號等二筆土地,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因被告否認 原告有上開優先承買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除去租賃權是便利拍賣標的物之點交,並不影響實質 關係之存續,且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查封僅具相對效 力及兩造執行觀點,租賃權被除去仍不影響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
3.另本件基地租賃於97年11月11日執行拍賣公告中已據 本院執行法院除去原告所主張之租賃權。
對本院96年6月1日以95年度執字第3122號案駁回原告 對除去租賃權異議之裁定未抗告而確定,不爭執。 (三)證據:書證:提出租賃契約書,人證:地上建物起造 人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清杉。另援用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945號、95年度執字第3122號、92年度執字 笫678號案民事執行卷宗內相關執行筆錄及證據資料。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主張原告與勝昌公司間之租賃權業據執行法院除去並確 定,原告已非承租人,自不能主張基於租賃關係所由生 之優先承買權。
2.原告提出之契約原本與附圖間有騎縫章,但原告於執行 處提出之契約影本卻沒有騎縫章,故主張原告之租賃契 約不實在,不能證明原告與勝昌公司間有基地租賃關係 。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建造。 4.本件執行拍賣之土地計有十餘筆,係分別標價合併拍賣 ,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也應對合併拍賣之全部土地一起 買受,不得只對其中2筆土地來主張。
(三)證據
援用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5號、95年度執字第3122號、 92年度執字笫678號案民事執行卷宗內相關執行筆錄及 證據資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 後定之。」查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以促 使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依64年7月24日修正新增之同法第2 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3人訂立買賣契 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修正後之本項優先 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惟得主張此優先購買權之承租人,必 須於基地出賣時,其與基地出賣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仍有效 存在,始得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若於基地出賣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已被依法除去,對買受人言已不存在時,自無從主 張上開有物權效力之基地優先購買權,亦無從因未被通知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否認買受人與基地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
(二)本案首要爭點:租賃關係發生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 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抵押物上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者,該被除去租賃關係之原承租人,是否仍得對買受人主張 上開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 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 者,不在此限。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 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 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 ,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 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復 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所明定。是依現行強制執行法 規定,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定者,即 排除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原有之租賃關係並不 隨同移轉於拍定人,原承租人不得主張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 仍繼續存在,於此情形,原承租人縱於查封前即占有該不動 產,執行法院亦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拍定人。原承租人既 不能對買受人主張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應由執行法院解除 其占有,以點交拍定物與拍定人,基地之所有與使用即屬合 一,當無基地優先購買權成立之餘地。否則將與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2項規定衝突;且租賃關係被除去後,原承租人 應被解除占有,以使買受人對基地之所有與使用合一,方能 保全租賃契約發生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價值,並維交易安全及 促進經濟繁榮。是,租賃關係發生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抵押物上之租賃關係後 拍賣者,該被除去租賃關係之原承租人,已不得對買受人主 張對該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自亦不得對之主張基於租賃關係 所由生之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應甚明確。(四)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945號執行債務人勝昌公司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存 在,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據 (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 卷),然該租賃關係因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並對抵押權有 影響,經執行法院於96年5月12日以宜院瑞執95執壬字第 3122號案就同一執行名義、同一標的為強制執行時,除去原 告之本件租賃關係,並於96年6月1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1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而確定,有本院95年執字第 3122號卷二第185頁執行命令影本及第231頁裁定影本在卷可
按。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45號執行拍賣公告中亦載明系爭租 賃關係業於前案經裁定除去確定 (詳97年度執字第2945 號 卷二第135頁定拍條件進行單及第145頁第1次拍賣公告各影 本),而原告對此租賃關係被執行法院除去並確定之事實, 並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20頁原告陳報狀),則此租賃關係被 除去後拍賣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租 賃關係既經除去,而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拍賣時已不存在, 原承租人即原告已不得對土地買受人即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基於該租賃關係所由生之優先購買權, 乃至明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仍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 先購買權,並訴請確認,即屬無據。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均對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瑞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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