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
、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均免訴。
事 實
一、戊○○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綽號「益仔」之不詳姓 名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之代價,將原由黃成基所申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逃逸,而遭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人RAHYAU WIWIK SRI媒介予丙○○,並與RAHYAU WIWIK SRI約定每工作三個小時抽成二百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 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一一八之二號為警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開車載送印尼籍人RAHYAU WIWIK SRI至被告丙○○「情 園小吃部」,並收取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之犯行,辯稱:載 送RAHYAU WIWIK SRI之一千二百元是綽號「阿益」之男子給伊之車資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RAHYAU WIWIK SRI於警訊時證述:「(問:薪資如 何計算?何人介紹你至情園小吃部工作,如何連絡?)每一個房間每次的服務費 是新台幣叁佰元。是麥可,用大哥大0000000000號連絡」(警卷第八 頁)、「我是透過我的一個印尼朋友TIKA介紹我認識戊○○,他於九十年七月初 把我的行李拿到他家,住了一個晚上,他告訴我介紹我到情園小吃部工作一個月 可以賺二、三萬元,我就把我的行李放在他家,就到嘉義情園小吃部工作」、「 他(戊○○)有和我達成約定,介紹我到該小吃部工作,他要每三個小時抽二百 元,但是我在該小吃部工作二天,他還沒收到這條佣金」(警卷第十一頁背面) 、「他沒有事先向我收取佣金,他只有和我約定我在情園小吃部工作倒茶、倒酒 每三個小時,他要收取二百元佣金」(警卷第十三頁背面)等語甚明;核與共同 被告丙○○警訊中亦稱:「是一名男子叫麥可台灣人介紹該名外國人到我店內準 備工作,我只知道他的大哥大0000000000,他住在何處我不知道」相 符(警卷第二頁)。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之外號 為「麥可」,雖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 電話號碼,然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乙○○僅係應他人之要求而申請,並未使用該
電話,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戊○○於警訊中確有承認使用該號 碼,亦經證人即製作被告戊○○及RAHYAU WIWIK SRI警訊筆錄之警員丁○○到庭 證述無訛(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確為RAHYAU WIWIK SRI及被告丙○○所稱之「麥可」無訛。(二)至被告戊○○雖辯稱伊僅收取一 千二百元之車資云云,然其既自承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朋友 介紹的才接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戊○○既非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豈會無端接受「阿益」之託而載送RAHYAU WIWIK SRI 至情 園小吃部?其對「阿益」媒介RAHYAU WIWIK SRI至情園小吃部工作乙情,自不得 諉為不知;參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印尼女孩是麥可介紹 ,是「麥可」和「益仔」二個人帶去情園小吃部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RAHYAU WIWIK SRI係被告戊○○與「阿益 」共同媒介至被告丙○○經營之情園小吃部工作無訛,被告戊○○所辯,自不足 採。(三)又RAHYAU WIWIK SRI係由黃成基所申請,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逃 逸,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外籍監護工,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 詳細資料、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件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五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按就業服務法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依法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原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經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四條規定,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戊○○與綽號「阿益」之 男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 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 營利,於九十年六月下旬,將原由黃靖惠申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因逃逸 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人NURAENI媒介予甲○○,因認被 告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NURAENI之指述及同 案被告甲○○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媒介NURAENI 至被告甲○○住處工作之行為。經查,NURAENI於警訊中已供稱係被告戊○○告 知伊一個薪水二萬元,到甲○○處工作等語(警卷第三頁背面),且同案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亦供稱係被告戊○○叫伊去車站載NURAENI至 伊住處等語,此固足認被告戊○○有媒介NURAENI至被告甲○○處工作之事實, 然NURAENI及被告甲○○均未供稱被告戊○○有何從中獲利之情,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係意圖營利始為上開媒介行為,尚難認被告戊○○係意圖 營利而媒介NURAENI至被告甲○○處工作,公訴人認被告戊○○係意圖營利而媒 介逃逸外勞NURAENI予被告甲○○雇用,容有誤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修
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第一項之罪名,惟該項犯罪依修正後之 就業服務法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經行政罰鍰程序, 經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有刑事罰之適用,據此,被告戊○○之行為,顯 屬「除罪化」之範圍,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乙、被告李甲○○、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經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雲林縣四湖鄉下鹿場工廠,以每月月薪二萬元,聘 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NURAENI,擔任打掃環境、煮飯工作。嗣同日甲○○欲載 NURAENI返回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五十五之八號住處,為警在嘉義縣東石鄉台十 七線雲嘉大橋南端查獲。又被告丙○○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舊碑里一一八之二號 「情園小吃部」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經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 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在上址以每日日薪六百元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 RAHYAU WIWIK SRI使之擔任洗碗、端菜工作。嗣翌日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甲○○及丙○○係違反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有修正 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就業服務法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所犯罪事實,係犯 違反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第一項之罪名,依修正後 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經行政罰鍰程 序,經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有刑事罰之適用。據此,被告甲○○、丙○ ○之行為,顯屬「除罪化」之範圍,應為免訴之判決。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項、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秀 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