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聖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95年5月19日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17日公告在台 灣新生報全國版第八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轉移,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聖家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聖家公司)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相對人聖 家公司於93年8月1日經經濟部停業登記在案,惟其尚未經清 算程序,法人格尚未消滅,而相對人聖家公司尚結欠聲請人 新台幣(下同)4,276,136元之債務未償,聲請人與相對人 聖家公司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現正由鈞院97年執字第8940號受 理在案,然因相對人聖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已於97年 11月10日死亡,而聖家公司又未選任其他人為法定代理人, 致相關文書無法送達,為謀債權之實現,需選任臨時管理人 代行職權,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 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 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本院98年3月7日宜院瑞97執壬字第 8940號函及相對人聖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資為憑。而聖 家公司僅設有董事1乙○○人,其餘均為股東,本院查詢相 對人丙○○○全戶戶籍資料,而悉董事乙○○已於97年11月 10 日死亡。而於董事乙○○死亡後,確已生董事不能行使 職務情事,故聲請人之主張,堪可採信。又聲請人為謀債權 之實現,因無法對聖家公司為合法送達,核屬利害關係人, 從而,其聲請本院選任聖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另經本院通知聖家公司股東丙○○○、庚○○、辛○○○、 己○○、戊○○○到場表示意見,經丙○○○之代理人稱: 伊本人身體不好,如果只是收受相關的執行訴訟文件,應該 可以;己○○、戊○○○則稱:只有投資,沒有過問公司事 務;庚○○、辛○○○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是依上開丙○○ ○之陳述及其與乙○○為夫妻關係等情,當可認其對聖家公 司之事務尚屬瞭解,故本院認選任丙○○○為聖家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應可處理該公司所餘事務,而符合該公司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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