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82號
ILDV,97,重訴,82,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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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上騰服飾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宜蘭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法院公證,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宜蘭 縣宜蘭市○○路6、8、10、12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56,000元,租賃期間自95 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原告除依約給付租金外,尚 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又原告給付租金部分,係 每個月為一期,並於第一個月之10日前一次簽發逐月到期每 張35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而原告交付被告尚未兌領支票 有18張即如附表所示。原告承租之後作為服飾店使用,但原 告承租之系爭房屋係建築多年之舊式建物,原本天花板、牆 壁早有龜裂並有漏水情形,前曾遭多次颱風強襲,滲水更加 嚴重,於97年8、9月間更因颱風登陸,致發生牆壁、磁磚、 天花板多處滲水,故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函知被告請求於15 日之相當期限修繕,惟被告仍未能完成修繕僅敷衍行事,使 出租物達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原 告應得終止租約,乃於97年11月14日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迨 至98年1月5日間宜蘭地區適逢下雨,再見滲水及漏水等重大 瑕疵,顯見系爭房屋確有重大瑕疵,系爭租約應得合法終止 ,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18張每張金額356,000元之支票, 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押租金性質),即為不當得利。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18張,並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7年9月間之辛樂克、薔蜜颱風接連襲台,造成 宜蘭地區嚴重災害,被告接到原告告知房屋受損有滲水情事 ,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查勘,同年10月初即指派專人至現場



查勘,10月初覓廠商估價,10月31日完成議價,並立即進場 進行修繕工作,11月18日全部完工,已無滲水現象,且原告 迄今仍正常營業並未受影響,被告無怠於修繕情事。然原告 於施工尚在進行中即於97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函 中原告只抽象指責被告進行之修繕尚難保持合於使用、收益 之狀態云云,惟被告始終善盡出租人之義務,是原告顯係無 故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其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租金繳納為每三個月一期,並於第一個月之10日前按月 開票房屋租金1,068,000元,原告另交付契約書第3條所指 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就租金部分係一次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不含押金)共18張,原告承租之後作為服飾店 使用。
(二)97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因辛樂克、薔蜜颱風,經發布 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系爭房屋發生滲漏 水情事,原告於97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 日內完成全部修繕,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被告於 97 年10月27日發函表示,已積極約同廠商進行維修工作 中,後於10月31日進場修繕。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表 示修繕期限屆至爰終止租約。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有瑕疵, 經通知修繕仍無法合於使用收益,於97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 ,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18張及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一)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著有明文。經查,97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因辛樂克 、薔蜜颱風,經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 ,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原告於97年10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完成全部修繕,並經被告於同年 月22日收受,被告於97年10月27日發函表示,已積極約同 廠商進行維修工作中,後於10月31日進場修繕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諸97年11月14日原告所發 之存證信函,其中亦自陳:「…迄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雖略為修繕,但尚難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以致嚴重影響本人所營服飾之正常營業,…」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無不為前揭法文所指「不為 修繕」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二)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定。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契約時所預設之共識為其認 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房屋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書,未明文使用收益 之方法,但自「宜蘭縣農會光復店招租投標須知」之記載 ,第一條:「公開招租經營目標:提昇光復店使用機能, 提供民眾正當購物、休閒、娛樂之場所…」、第三條:「 …商機鼎盛。」、第六條:「…依商種需要自行整建後營 運,…」(見本院卷第15頁)以觀,可推知被告出租之目 的,乃要作為店面營業使用;而原告本身為服飾業,其承 租之目的乃要作為服飾店面,亦甚明確,則所謂出租物是 否合於使用收益,應以其是否合於服飾店面之使用收益為 斷;原告自承租後迄今乃無間斷營業,有被告所提出之店 面照片、統一發票為證,雖曾發生滲漏水情事,但未見原 告提出其店面、服飾或其他財物曾發生損失之事證,則系 爭房屋是否未達致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已有可疑。再查 ,於97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因辛樂克、薔蜜颱風,經 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造成宜蘭地區風災,系爭房屋固發 生滲漏水情事,但被告已前往修繕,誠如前述,原告雖提 出標示為97年11月8日之照片為據,而該等照片亦可見有 黃色水漬、滲漏水位於牆面與地板接合處、天花板處(見 本院卷第26至41頁),惟查,被告指稱其修繕完工之日期 為97年11月18日,並提出鉅勝企業社所出具之完工證明為 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97年11月8日修繕尚未完成 ,故尚難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雖經修繕仍未達致合於使用 收益之程度;再者,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指稱迨至98 年1月5日仍有滲漏水之情形乙節,然觀諸該等照片,係屬 屋內局部拍攝,滲漏水之實際位置雖經原告標示,但無從 自照片看出看出已嚴重至損及其營業,則系爭房屋是否因 滲漏水而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認亦尚不足以證明。(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有瑕疵,經通知修繕 後仍無法合於使用收益乙節,應屬不能證明,則其於97年 11 月14日終止契約,難認合法,系爭租約應仍存續,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18張及200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不能認為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 之支票18張(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陳明附表支票號碼有 誤及98年4月1日支票業已兌現等情,因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故本件不再開辯論,附此敘明。)及200萬元之履 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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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