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協商清償方 案,並於民國95年5月達成協商,約定分80期,2.68%利率 ,每月繳款新臺幣 (下同)50,819 元,以清償債務,聲請人 月收入為53,906元,扣除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後僅餘3,717元 ,且債務人為家中主要的經濟來源,年齡也即將步入花甲之 年,工作能力已逐漸下降,配偶又無工作收入,另有年邁的 雙親需要扶養,實無法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支出。為了早日 解決債務,仍從親友那邊調度金錢,然親友無法長期資助且 金錢債務問題仍未決定,只是換了另一批債權人爾,在繳交 23期之後,實無力再為借貸支應所有支出而毀諾,是實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5年7月至98年6月每月平均薪資 為54,125元;其父林朝松、母吳霞滿月領有老農津貼各6, 000元,且扶養義務人為4人,聲請人應毋須每月支付5,00 0元之扶養費;其配偶吳林娟娥95年、96年度每月平均股 利約2,000元,名下有臺北縣樹林市○○段38地號持分15, 12 0分之987、同地段883地號持分4分之1、同段1116建號 全部,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月4日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所載現值金額高達4,820,020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之存款400,000元以上之存款,故其 配偶應無其扶養之必要,且其長子吳昌儒(67年11月24日 生)、長女吳明霈(69年11月25日)、次女吳貞嫺(71年 11月3日)皆已成年,亦可皆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更生聲 請狀、聲請人97年11月25日陳報狀、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98年6月23日回覆函、吳林娟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 年8月4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 年 度與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戶第 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4, 296元,雖已無法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50,819元,惟 僅差距6,563元,其配偶之存款已有400,000元以上,聲請 人僅陳稱不足部分係向親友那邊調度而來,卻未說明係向 何親友調度,有未據實陳述之嫌。此外,聲請人於簽署協 商協議書時,即已考量本身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且於協 商時對本身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聲請人復未證明協商成 立後有何其他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 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 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另關於 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更生之聲請業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亦失
所附麗,故應一併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