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丙○○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振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哲侃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欄中關於編號12、14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債權金額新台幣「84,255元」、「628,12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74,255元」、「638,129元」。(2)每期可分配金額新台幣「366元」、「2,73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323元」、「2,774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得準用之。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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