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05號
ILDM,98,聲,305,200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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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經本院自民國98 年6月6日起羈押迄今。被告自知犯行罪惡深重,應接受並尊 重法律之宣判並執行,以彰被告深悔痛改之決心,但被告心 繫家中年邁的外祖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甚理想,若被告無 法爭取執刑前的短暫光陰略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實有抱 憾終生之可能,祈望能利用判決執行刑責前之短暫光陰,與 家人一同處理因被告犯行而衍生出的諸多問題與困難,請法 官體恤被告一片孝心與痛悔之意,被告不會再犯,並配合尊 重司法判決之自白,且靜候法院傳喚。爰依法具狀聲請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替代手段,停止被告之羈押。二、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一再犯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 羈押。經核被告上開所舉事由,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 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而本院 依卷附事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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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