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利用位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二八之一號之新港 鄉老人會館白天開放之際,進入會館內,俟會館關閉後,無故隱匿會館內,並侵 入設於會館內之新港鄉乙○○、新港鄉扶緣殘障聯誼會辦公室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盜打新港鄉乙○○辦公室內電話號碼為0五—0000000號之 有線電話,盜打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及盜打新港鄉扶 緣殘障聯誼會辦公室內電話號碼為0五—0000000、0五—000000 0、0五—0000000號三支有線電話,盜打金額計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 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五時許,新港鄉乙○○幹事兼扶輪殘障聯誼會會計 楊劉秀惠在上開老人會館內發覺疑似有人侵入之聲響,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老 人會館內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劉秀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陳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 運處電信費存根聯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盜打他人有線電話,核其所為應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盜打有線電話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二月二十日止,此觀之卷附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清單內所載通話日期即 明,公訴人誤認被告盜打之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容 有未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盜打金額共達十八萬零六十元,及犯罪後坦承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