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2
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 於98年5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市金六結營區○ ○○○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板車1台。二、案經甲○○、鄭陳阿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 人甲○○、鄭陳阿勉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板車 1台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板車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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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 │扣案│
│ │ │ │ │條及罪│ │物 │
│ │ │ │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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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月 │宜蘭縣員山│徒手竊取鄭陳阿勉所有│刑法第│有期徒│板車│
│ │24日上午│鄉○○路30│之車號WUM-919號機車 │320條 │刑貳月│1台 │
│ │6時許 │號附近 │1輛,並以機車附載之 │第1項 │。 │。 │
│ │ │ │板車載離。 │竊盜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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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 │宜蘭縣宜蘭│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刑法第│有期徒│同上│
│ │2日上午 │市金六結營│車號AK8-507號機車1輛│320條 │刑貳月│揭之│
│ │6時30分 │區後門外堤│,並以機車附載之板車│第1項 │。 │板車│
│ │許 │防道路 │載離。 │竊盜罪│ │1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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