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6號
ILDM,98,易,256,200906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槍砲等案件,於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分 別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陳利洲 (已歿)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4月 25日14時1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652號甲○○住 處,由乙○○在外把風,陳利洲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則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找財物行竊,嗣 因在田地工作之甲○○及時發現有異返家而未遂。(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月9 日15時或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大塭小段23之2 號漁塭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 後至宜蘭縣頭城鎮全勝環保回收行變賣現金新台幣八百餘 元花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 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參 ,復有對於查獲照片9張、員山鄉○○村○○路652號一般竊 盜案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單、汽車出借合約書、全勝環保 回收行變賣物品登記表、電費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陳利洲及 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著手實施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槍砲等案件,於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 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 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其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