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於民國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8日,在宜 蘭縣五結鄉○○路○段69巷10號沐恩汽車修理廠內,趁甲○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056-MU號自用小貨車交予該修理廠保 養,保養人員疏於看管時竊取得手。翌日迅將上開車輛出售 予不知情之展一環保有限公司員工潘麗菊。嗣因潘麗菊將上 開車輛轉售予章順國,由章順國於97年4月8日下午11時57分 委請司機將該車運往台東時,為警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與中原路口上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 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上開車 輛,該車輛係伊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張炳輝購買的云 云。經查,被告於97年3月28日取得上開車輛之事實,為被
告所自白不諱。又上開車輛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69巷 10號沐恩汽車修理廠遭竊之事實,有證人甲○○於警訊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住所為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13號, 與該車之失竊地點相距甚近。再者,被告於97年3月29日將 該車售與潘麗菊,經潘麗菊要求後,並提出「廢機動車輛讓 渡切結書」1紙及另書立切結書1紙等情,亦據證人潘麗菊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切結書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 1紙在卷可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證人張炳輝於偵 查中堅詞否認有出售上開車輛予被告,亦未竊取上開車輛等 語明確。而被告自承伊以買賣環保回收車輛維生,則苟被告 確曾向張炳輝購買上開車輛,自無不向張炳輝索取回收車應 具備之車籍資料、車主證件之理,乃竟未向張炳輝索取,甚 至連書立切結書俱無,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該「廢機動車 輛讓渡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所填寫「張建鐘」姓名,係 被告所書立,此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雖與被害人甲○○ 不同,但其中「建鐘」2字,發音則完全相同。參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車子的行照放在保養廠內,沒有放在車 上,伊認識乙○○,不認識張炳輝,因為車子是老車,常去 該保養廠,有與被告照過面,被告知道該車是他的等語。則 張炳輝與甲○○既素不相識,甲○○之行照亦未置於車上可 供查看,張炳輝自無可能知悉其所竊車輛之車主姓名,更無 從於出售時告知被告車主姓名。反之,被告與甲○○略有相 識,伊知悉上開車輛車主名字,始得據以填寫於「廢機動車 輛讓渡切結書」上,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紀 錄查詢單1紙、車籍查詢單1紙、指認相片1份、支出證明單1 紙、照片6幀等附卷可查。綜上可知,本件車輛應係被告自 行竊取,而非張炳輝售與被告。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 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且 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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