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
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應與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乙○○○、甲○○新臺幣叁佰萬元,並於民國98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受僱於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GT-54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由北往南即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冬山 路3段與永清路之交岔路口前,丙○○原行駛於快車道之內 線車道,因前方有輛貨車待左轉,丙○○應注意行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雍塞 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且從左側超車應與 右側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時相互之間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體甚大 ,行進間聲響甚鉅,遽然接近人、車,甚易引起人、車之恐 慌,使他人原所進行之行為,因之而不穩或跌磕,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遽然變換至快車道之外側 車道擬從右側超越前方待左轉之貨車,適姚才古騎車牌號碼 GRC-449號機車同向在機車道上行駛,因丙○○所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突然向右靠近而受驚嚇,重心不穩,因而跌倒 ,且於跌倒時,姚才古頭戴之安全帽部位遭丙○○所駕車輛 之右後輪擦撞,姚才古因此受有大量腦內出血併腦室出血、 第2、3頸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 97年10月7日不治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樑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證人藍錦隆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盧石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王程弘於偵查中之證詞。
㈥證人林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詞。
㈦證人張春煌於偵查中之證詞。
㈧證人王程弘之職務報告1份。
㈨順安派出所公務電話於97年9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㈩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98年3月18日宜服三字第09802 9號查詢電話使用者函復單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現場、車損、安全帽照片共38張。
現場勘察報告1份。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各1份。
相驗照片12張。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153121 號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與正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乙○○○、甲○ ○新臺幣3百萬元,並於98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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