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處分 人之聲明異議,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為之,否則即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 ,業於98年4月28日寄送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位於宜蘭縣員山 鄉○○村○○路169號戶籍地址,由同居人戴雅琪收受而送 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是該裁決書已於98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98 年4月28日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異議 人迄於98年5月21日始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及其 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已 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甚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