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653號
ILDM,97,訴,653,20090608,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188、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而 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 羅東鎮某溫水游泳池附近,受男子「林萬藍」(據稱已歿) 之委託,寄藏林萬藍所交付之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及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並藏置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49巷5號住處附近之草堆中。二、乙○○繼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與己○○、丁○○(渠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傷害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7085-MU 號白色休旅車搭載燕群酒店小姐戊○○及戊○○姐姐一同前 往丙○○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街83之5號之寶城卡 拉OK(現改名為東台卡拉OK)續攤飲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 ,乙○○3人欲帶戊○○離開,戊○○不從而遭乙○○等人 毆打,但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丙○○見狀即上前 勸阻,乙○○、己○○與丁○○遂共同出手毆打丙○○頭部 ,因丙○○以手阻擋,而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寶 城卡拉OK內之小姐甲○○見其老闆丙○○遭乙○○等人毆打 ,亦趨前阻止勸說,乙○○即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以腳踹甲○○,致甲○○受有 左臉挫傷併瘀青、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甲○○撤



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貳所載),嗣甲○○趁隙跑出店外尋求 援助,乙○○、己○○、丁○○即趕忙駕車逃離現場。惟旋 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坐在副駕駛座之乙○○心有未甘 ,指示己○○將車駛返至寶城卡拉OK店門口,丙○○見乙○ ○等人又開車回寶城卡拉OK,驚覺情況不對勁,即迅速跑進 寶城卡拉OK店內躲避,斯時乙○○見丙○○站立在寶城卡拉 OK店門口中央往內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制式手槍 欲對丙○○開槍,然於拉手槍滑套時,因手滑掉,以為子彈 未上膛,乃再度拉手槍滑套,致第1發已上膛之制式子彈跳 出掉落於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手邊地毯上,隨即於 第2發制式子彈上膛射擊時,對丙○○稱:「幹你娘,要給 你死」等語,言畢,即朝丙○○躲進寶城卡拉OK店內途徑之 方向開槍,丙○○聽見槍聲後,本欲往寶城卡拉OK店內右邊 櫃台閃,但因該處有冰箱,即連忙躲到寶城卡拉OK店內左邊 之沙發之屏風處,而乙○○所擊發之制式子彈於貫穿寶城卡 拉OK內木質內層大門右邊上方門框,再刮擦該店內天花板後 ,彈頭掉落在後方廚房內,彈殼則掉落在其所乘坐之上開車 輛右方乘客座車頂上,並未得逞。乙○○於射擊後,倏即與 己○○、丁○○等人駕車逃離。嗣於同日,經丙○○報警, 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乙○○拘 提到案,並前往乙○○藏槍之宜蘭市○○路49巷(農民生鮮 超市後方)草叢中起出上開制式手槍,繼於上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右手邊地毯上、副駕駛座上方車頂排水溝槽處及寶城卡 拉OK廚房內,分別扣得制式子彈1顆、彈殼及彈頭各1枚,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㈠於上開時、地,非法寄藏扣案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事實;㈡有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有



上開槍、彈與己○○、丁○○駕駛車牌號碼7085-MU號白色 休旅車搭載燕群酒店小姐戊○○及戊○○姐姐一同前往丙○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街83之5號之寶城卡拉OK續 攤飲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伊等3人欲帶戊○○離開,戊○ ○不從而遭伊等人毆打,但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丙○○見狀即上前勸阻,伊等3人遂共同出手毆打丙○○頭 部,因丙○○以手阻擋,而未成傷(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寶城卡拉OK內之小姐甲○○見其老闆丙○○遭伊等人毆打, 亦趨前阻止勸說,伊即另單獨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臉部,並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臉挫 傷併瘀青、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隙跑出店外尋求 援助,伊等3人即趕忙駕車逃離現場,惟旋於同日凌晨3時15 分許,3人又開車返回寶城卡拉OK門口,伊即持上開制式手 槍,於拉滑套時因手滑掉而再度拉滑套,致第1發已上膛之 制式子彈跳出掉落於所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右手邊地毯 上,第2發制式子彈則上膛射擊,伊所擊發之制式子彈於貫 穿寶城卡拉OK內木質內層大門右邊上方門框,再刮擦該店內 天花板後,彈頭掉落在後方廚房內,彈殼則掉落在其所乘坐 之上開車輛右方乘客座車頂上。伊於射擊後,倏即與己○○ 、丁○○等人駕車逃離。嗣於同日,經丙○○報警,伊被拘 提到案,並前往藏槍之宜蘭市○○路49巷(農民生鮮超市後 方)草叢中起出上開制式手槍,而查獲上情等節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並沒有對丙○○說「幹你娘, 要給你死」的話,且伊開槍只是想要警告丙○○。當天把車 開回寶城卡拉OK,是因為己○○說要回去載戊○○云云。惟 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手 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1顆及彈頭、彈殼各1枚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手槍、子彈及彈頭、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COMP 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磨滅過深無 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案內彈頭1顆及彈殼1顆之來復 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即本 案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64594號鑑驗書、97年11月19日刑鑑 字第0970164590號鑑驗書及97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7018417



9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256號卷第28-32頁)。故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上開時、地,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488號卷第18-19之1、84-85 、127、129-130、133、135頁、本院卷第126-129、131、13 2-134、136-137頁),互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1488號卷第25-26、85-87、127、130-131、13 3、135頁、本院卷第181-187頁)、證人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文志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1488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41頁),另證人己○○於 警詢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及丁○○於97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 到寶城卡拉OK續攤,喝完酒要離去時,被告跟店裡老闆發生 拉扯糾紛,伊等就駕駛被告所有之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離 去,由伊開車,被告當時叫伊開車繞回去,到了寶城卡拉OK 時,被告就對就持黑色手槍朝車外開了1槍等語屬實(見偵4 188號卷第15-16頁)。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偵辦1024專案偵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701841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書97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70164594號函暨附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970 164590號函暨附件及扣案之捷克CZ廠75COMPA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子 彈1顆及彈頭、彈殼各1枚可佐。是證人丙○○之證詞,應可 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開槍時,伊沒有對丙○○說「幹你娘,要給你 死」的話云云。惟證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對伊說「幹你娘,要給你死」後,伊就聽見1聲槍 響等語明確(見偵4188號卷第19、85、130、133頁、本院卷 第127、129、131、133、136頁),而證人甲○○於偵、審 中亦證稱:在開槍前,伊有聽到有人說「幹你娘,要給你死 」,但很小聲,之後就聽到「碰」1聲。(妳說妳聽到有人 講這句話,到底是誰說的妳不知道,這句話是否可能是被告 3人以外之人說的?)當時外面都沒有人,伊躲在沙發後面 ,有稍微站起來看一下,外面都沒有人等語屬實(見4188號 卷第86、131、134頁、本院卷第182、184、186頁),再參 以證人己○○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由己○



○開車,丁○○在車子後座睡覺,伊等都沒說「幹你娘,要 給你死」這句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152頁) 。依此觀之,既然於被告開槍前,外面除坐在車內之己○○ 、丁○○及被告外,已無他人,而坐在上開車輛內之證人己 ○○及丁○○又均未說該句話,則證人丙○○證稱:該句話 係由被告所說乙節,自可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對丙○○ 說「幹你娘,要給你死」的話云云,要難足取。 ㈢被告另雖辯稱:伊開槍只是想要警告丙○○云云。惟被告於 搭乘白色休旅車返回寶城卡拉OK門口後,先係對丙○○說: 「幹你娘,要給你死」,丙○○當時站在寶城卡拉OK門口正 中央,警覺要先閃人,隨即往寶城卡拉OK店內跑,隨即就聽 見1聲巨響,丙○○有看見是被告持槍射擊的,被告是在距 離7、8公尺遠之處,朝丙○○的方向開槍等節,業據證人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4188號卷第19 -19之1、85、130、133頁、本院卷第127、128-129、131、1 33、135-137頁),且審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到碰1聲(即槍聲)時,伊老闆(即丙○○)當時在門 內櫃台的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對照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寶城卡拉OK店槍擊案現場圖及 照片(見偵4188號卷第42 -75頁)可知,寶城卡拉OK受被告 槍擊之處,係位於該店櫃台一側之木質內層大門上方,即係 證人甲○○證稱證人丙○○當時所站立之處,此復核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原來站在門口,看到車子到金 水車門口時,車窗開著,覺得不對勁,就叫小姐趕快躲,伊 自己也躲。一開始伊往正面跑進去,本來要往右邊櫃台閃, 但那邊有冰箱,所以就躲到左側的沙發的屏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136頁),亦即被告係朝伊跑入寶城卡拉OK店內之 方向開槍乙情相符。按被告持槍於近距離處朝證人丙○○之 方向射擊,依客觀之經驗法則,槍枝為威力強大之武器,持 槍朝人之方向射擊,實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卻仍口喊「幹你娘,要給你死」等語,並持槍朝證 人丙○○之方向射擊,依客觀之情事觀之,其有致證人丙○ ○於死之故意,極為灼然。況且,倘若被告開槍僅有警告而 無殺人之意,其大可對空鳴槍,又豈有在看見證人丙○○( 見本院卷第195頁)後,持槍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之理 ?此由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從車窗外斜上方的天空開槍 等語(見偵4188號卷第112、129頁、本院聲羈號卷第8頁) ,亦足見被告知悉如要示警,持槍朝天空開槍即可,被告竟 捨此不為,反而持槍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如此益徵被 告前揭開槍之舉,有殺人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伊開槍只



是想要警告丙○○云云,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寶城卡拉OK遭被告開槍中彈之處, 係寶城卡拉OK內木質內層大門右邊上方門框,外緣面距騎樓 地板191公分,距門框左邊5.5公分,內緣面距地板192公分 ,被告並非向丙○○所在的左側開槍,而係在丙○○右側約 191公分之高度開槍,以被告射擊之方向不同,角度亦較丙 ○○躲藏在約半個人高(約110公分高)之沙發之屏風處高 出甚多,且警方亦研判射入角為由下往上之情形,均足佐證 被告於案發當時,只是一時氣憤而開槍示警,並非意在殺害 證人丙○○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在看見證人丙○○後 ,仍持槍朝證人丙○○之方向射擊乙節,已如前述,而寶城 卡拉OK門口中彈高度為191公分,證人丙○○乃身高162公分 之人,二者差距並不大,且參以當時被告搭乘證人己○○駕 駛之白色休旅車返回寶城卡拉OK並停在該店門口時,車輛於 剎停間,本即難瞄準射擊,而經本院函詢扣案手槍射擊之準 確度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CZ75COMPAC T制式半自動手槍...此種設計比一般滑套滑軌位於槍身 外部之槍枝,因有較好的支撐,可提高槍枝射擊時的準確度 。...槍枝握把應符合人體工學之設計,至於是否因此而 較能掌握瞄準點,仍應視射手本身之射擊能力而定。... 」,有該局93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25555號函文暨附件在 卷可參,足見扣案槍枝射擊之準確度應視射手本身即被告之 射擊能力而定,而被告於車輛剎停在寶城卡拉OK門口之時, 理當難以精確地瞄準欲射擊之點。故要難以扣案槍枝本身有 可以提高射擊準確度之設計,即認寶城卡拉OK中彈處,即是 被告瞄準射擊之處,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之主觀犯意。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躲在寶城卡拉OK店內 之沙發之屏風處,是聽到碰1聲(即槍聲)伊才伸頭出去看 ,才看到被告拿槍對店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3、137 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係聽到槍聲後,為免遭槍擊, 才會尋找物品躲避,且經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 稱:伊看見被告搭乘的白色車子返回後,伊就往裡面衝,叫 小姐趕快躲,因為依經驗判斷,情形不對,是要回來找麻煩 的,所以伊要跑。伊是跑到寶城卡拉OK內後,才聽到槍聲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135、136頁),而被告及證人己 ○○亦均稱:係看到證人丙○○衝進去後,才拿槍射擊或聽 到槍聲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95、196、144頁)。則證人 丙○○於看見被告返回寶城卡拉OK處時,既然係依其經驗判 斷,知悉會有麻煩,而往寶城卡拉OK店內跑,其目的應係關



上鐵門,以免被告等人入內找砸,故證人丙○○有躲藏之舉 ,應係聽到槍響所致,始符合事理,此從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到火花及碰1聲,才趕快趴下去乙節亦 足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此,被告持槍射擊,應係 在證人丙○○找物品躲藏之前,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或 因事發突然且快速,無法就各個時點精確地為切割陳述,致 與常理有違,應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被告開槍時,已蹲下 躲在沙發之屏風處,約僅有110公分高,而被告持槍射擊之 高度有191公分,足認被告無意殺害證人丙○○乙節,不足 以據。
㈤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把車開回寶城卡拉OK,是因為己○○說 要回去載戊○○云云,惟證人己○○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係被告叫伊開車繞回去,到了寶城卡拉OK時,被告就持黑色 手槍朝車外開了1槍乙節明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己○○ 於警詢中所述,其對於與被告、丁○○3人於案發之前係在 燕群卡拉OK喝酒,並到寶城卡拉OK續攤,嗣因發生拉扯糾紛 ,而由伊開被告所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寶城卡拉OK,途 中係被告叫伊開車繞回去,到了寶城卡拉OK時,被告就對窗 外開1槍等情節,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並無記憶不清之情 ,證人己○○既與被告乃朋友關係,素無怨隙,自無故為虛 偽陳述陷被告於罪之理,且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事後串謀或迴護被告之機會,應 較可採信。證人己○○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是伊決定開車 返回寶城卡拉OK要載戊○○回家,伊於警詢中陳述說係被告 叫伊開車繞回去,係因為伊有喝醉酒,事後才想起來事情不 是這樣的云云(見偵4188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49頁), 然證人己○○業已自承係由伊開車搭載被告及丁○○離開寶 城卡拉OK,此亦經證人丁○○及被告所述相符,可見證人己 ○○之意識清楚,且證人己○○於警詢中就案發前後之經過 情形均證述具體明確,亦如上述。再參以證人己○○已知悉 本案發生糾紛係因為戊○○拒絕跟伊等離開寶城卡拉OK所致 (見偵4188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8頁),衡情,戊○○ 當不可能自願與伊等離開,證人己○○於開車返回寶城卡拉 OK後,應下車去找戊○○說明原意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卻 證稱:伊開車到了店門口時,因為頭很暈,於是伊想說戊○ ○會不會自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所述顯然悖 於事理,不可採信。從而,其就案發前究係何人要求開車返 回寶城卡拉OK一事,於偵、審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另證人丁○○於偵、審中雖亦證



稱:伊聽到己○○說要回去找戊○○乙節在卷(見偵4188號 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51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並未將要回去載戊○○之決定告訴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證人己○○自亦不可能有告 知正在後座睡覺之證人丁○○。故證人丁○○前揭證述,委 不可取。因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指示證人己○○ 開車返回寶城卡拉OK,以便開槍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罪。又被告係為其友人林萬藍代為藏放保管扣案之槍、 彈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審認如上,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 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 款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為, 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罪論處。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 使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就其所犯之殺人未遂部分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 而持有槍、彈之所為,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且竟僅 因與丙○○發生細故,即無視於丙○○之生命及身體法益, 持上開槍、彈朝丙○○躲避之方向開槍,其惡性非輕,且犯 後只坦承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就殺人未遂部分卻避重就 輕,未見悔意,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 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 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已射擊完畢之1顆子彈,僅剩餘彈頭 、彈殼各1枚,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7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 在寶城卡拉OK店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甲○○臉部,並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併瘀 青、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