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江俊傑律師
甲○○
被 告 己○○
庚○○
被 告 丙○○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一巷五號、六號及七號,面積合計貳佰伍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己○○、庚○○應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一巷五號建物內遷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二十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六之一號,面積為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翌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玖佰柒拾玖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八十巷二十號、面積為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八十巷二十之一號、面積為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八十巷二十之二號、面積為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八十巷二十之三號、面積為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面積為肆拾捌平方公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二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八十巷二十之三號之屋頂加蓋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壬○○、癸○○○、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第六、七、八、九、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己○○、庚○○共同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丁○○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壬○○、癸○○○、戊○○○、子○○○共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按月以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戊○○○、子○○○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戊○○○、子○○○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己○○、庚○○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 埔小段2-3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203 平方公尺(依實際丈量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己 ○○、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4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己○○、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17,4 24元。㈣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 小段2-3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4平方公尺(依實際丈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278,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原告4,635 元。㈦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 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9平方公尺(依實際 丈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㈧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丁○○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七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631 元。㈩被告壬○○、癸○○○、戊○○○ 、子○○○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0平方公尺(依實際丈量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癸○○ ○、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癸○○○、戊○○○、子○○○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 連帶給付原告4,292 元。關於第一、二、四、七、十項之 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 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 、B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 6 號及7 號,面積合計2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己○○、庚○○應自如附圖 所示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 建物內遷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3,2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1,888元。㈣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 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6-1 號,面積為1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 631 元。㈥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 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 水鎮○○街80巷20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㈦被告癸○○○應將坐落臺北 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1 號、面積為4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 街80巷20之2 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㈨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淡 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 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3 號、面積為4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㈩被告 子○○○應將面積為48平方公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 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
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3 號之屋頂加蓋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壬○○、癸○○○、戊○○ ○、子○○○應給付原告24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六、七、八、九、十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120 元。關於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之請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所有,被 告丙○○所有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2-3 (5) 、2-3 (6) 」、 面積共53平方公尺部分,前開房屋目前由被告己○○、庚○ ○居住使用。被告丙○○所有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6 號 房屋、7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2- 3 (4) 、2-3 (3) 」、面積分別為148 平方公尺、54平 方公尺部分,被告丁○○所有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6-1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即2-3 (7) 、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壬○○、癸○○○、戊○○○分 別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1 樓)、20之1 號(2 樓)、20之2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子○○○則 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3 號(4 樓)及頂樓增建物 之所有權人,前開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1 樓)、 20之1 號(2 樓)、20之2 號(3 樓)、20之3 號(4 樓) 及頂樓增建物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2-3 (2) 、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於97年6 月24日由內部 地政人員測量後始知前開占用之事實,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壬○○、癸○○○、戊○○ ○、子○○○拆除還地,並請求被告己○○、庚○○自臺北 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房屋內遷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五年計算占有期間內所獲致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13,250 元 (計算式如下:10,300×255 ×10%×5 =1,313,250)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1,888元(計算式如下:10,300×255 ×10%×1/12=21,888);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回溯五年計算占有期間內所獲致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7,850元(計算式
如下:10,300×19×10%×5 =97,8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 原告1,631 元(計算式如下:10,300×19×10%×1/12=1, 631) ;請求被告壬○○、癸○○○、戊○○○、子○○○ 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五年計算占有期間內所獲 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 7,200 元(計算式如下:10,300×48×10%×5 =247,2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120 元(計算式如下:10,300× 48×10%×1/12=4,12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 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 、6 號及7 號,面積合計2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己○○、庚○○應自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建物內遷出。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13,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1,888元。㈣被告丁○○應將坐落臺 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 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6-1 號,面積為1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 1,631 元。㈥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 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淡水鎮○○街80巷20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㈦被告癸○○○應將坐落臺 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 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1 號、面積為 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㈧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 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 ○街80巷20之2 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㈨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縣 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3 號、面積為4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㈩被 告子○○○應將面積為48平方公尺、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為 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3 號之屋頂加蓋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壬○○、癸○○○、戊○ ○○、子○○○應給付原告247,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六、七、八、九、十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4,120 元。關於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之請 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房子是我父親付了10萬元的租金向被告丙 ○○租的,希望給我們一些時間搬遷云云資為抗辯云云,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其只是租房子而已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丙○○、丁○○則以: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6 號、7 號房屋確實是被告丙○○的,6 之1 號房屋則 是被告丁○○的,其願意於98年12月31日自己拆房子,但不 願意給不當得利金,並聲明:㈠除拆屋還地部分外,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被告壬○○則以:系爭房屋是66年由建商所蓋,其當初是跟 建商購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癸○○○則以:其希望以租賃或買賣之方式,不要拆房 子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自購買臺北縣淡水鎮○ ○街80巷20之2 號房屋起,即按期繳交房屋稅,原告對被告 越界建築情事,早已知悉,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 6 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本件被告係 將系爭土地及自己共有土地興建鋼筋混擬土建物四樓,拆除 部分建物將影響整個建築結構安全,有失經濟效益,且原告 數十年均未請求拆屋還地,該土地亦坐落於鎮內坡上,利用 經濟價值有限,原告因受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甚微,被告則 因該樓房之拆除所受損失甚鉅,比較衡量結果,原告訴請拆 屋還地無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非不可
以其他替代方案為之,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 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子○○○則以: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3 號之屋 頂加蓋物為其所增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是在65年 原來建物蓋好搬進去後1 、2 年加建的,原告不可能在97年 6 月才知道,且加建部分也有繳房屋稅,其房屋沒有佔據48 平方公尺這麼多,希望可以向原告買或租占用部分之土地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院整理兩造各自之主張及陳述,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 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㈡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丙○○,目前則由被告己○○、庚○○居住使用,前開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2-3 (5) 、 2-3 (6) 」所示、面積共53平方公尺部分。 ㈢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丙○○,前開房屋無權占用附圖所示2-3 (4) 、面積 為148平方公尺部分。
㈣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7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丙○○,前開房屋無權占用附圖所示2-3 (3) 、面積 54平方公尺部分。
㈤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6-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丁○○,前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 分即2-3 (7) 、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 ㈥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20之1 號、20之2 號、 20之3 號及頂樓增建物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分別為被告壬○○ 、癸○○○、戊○○○、子○○○,前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2-3 (2) 、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 。
㈦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資料查詢、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1 件並委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十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雖為被告所不爭,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壬○○、癸○○○ 、戊○○○、子○○○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㈡原告 請求拆除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20之1 號、
20之2 號、20之3 號等房屋及20之3 號頂樓增建物,是否 構成權利濫用?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各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壬○○、癸○○○、戊○○○、子○○○ 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 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 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 無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戊○○○、子○○○雖主張其有繳 納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2 號、20之3 號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之房屋稅,故原告應知悉其等越界建築之情事云 云,然房屋稅之繳納機關為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告臺 北縣淡水鎮公所並非房屋稅之徵收機關,況在房屋建築完成 之後,始有房屋稅之課徵問題,而系爭臺北縣淡水鎮○○街 80巷20號、20之1 號、20之2 號、20之3 號房屋原有建物係 在65年4 月16日興建完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9-102頁),被告子○○○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 部分係在原來建物蓋好搬進去後1 、2 年即66年或67年加建 的。再由前開建物之稅籍資料觀之,系爭臺北縣淡水鎮○○ 街80巷20之1 號、20之2 號、20之3 號房屋,各建物面積其 中90.8平方公尺係自65年5 月開始課稅,此部分與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面積90.35 平方公尺相近,而另面積49.3平方公尺 部分,則係自73年9 月開始課稅,此部分與占用系爭土地之 48平方公尺相近,可見前開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1 號、20之2 號、20之3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增建,應 係自73年9 月始開始課徵房屋稅,斯時該增建部分既已興建 完成,自難以被告壬○○、癸○○○、戊○○○、子○○○ 有繳納房屋稅為由,即認原告於其等建築房屋之時已知其越 界。此外,被告壬○○、癸○○○、戊○○○、子○○○並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其越界建築當時即知其情事,則其等自 不得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
㈡原告請求拆除坐落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20之1 號 、20之2 號、20之3 號等房屋及20之3 號頂樓增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 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任 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 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 ,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 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子○○ ○自承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20之1 號、20之2 號 、20之3 號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係原來合法建 物建築完成後1 、2 年才加建的,而由前開建物外觀可知, 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20之1 號、20之2 號、20之 3 號等房屋本為雙併之四樓公寓,占用系爭土地之加建部分 與原始建物外觀迥然不同,原始建物有其獨立結構甚明,是 拆除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加建部分,應不致影響原始建 物之原有結構及安全。再衡量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 部分係於66或67年加建,雖為鋼筋混擬土建築,然迄今已逾 30年,由其課稅現值觀之,20號、20之1 號、20之2 號、20 之3 號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課稅現值分別為101,600 元 、97,600元、94,600元、94,600元,共計388,400 元,而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以占用 面積48平方公尺計算,即價值1,766,400 元,可見原告請求 被告壬○○、癸○○○、戊○○○、子○○○拆除越界部分 之建物可取得之利益,顯然高於被告壬○○、癸○○○、戊 ○○○、子○○○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壬○○、癸○○○、戊○○○、子○○○拆屋還地,自無權 利濫用可言。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各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
6 號、7 號、6-1 號等房屋及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號 、20之1 號、20之2 號、20之3 號房屋及其頂樓增建物既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壬○○、癸○○○、戊○○○、子○○○拆除還地, 並請求被告己○○、庚○○自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 建物內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丙○○、丁○○、壬○○、癸○○○、戊○○○、子○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自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等賠償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以被告丙○ ○、丁○○、壬○○、癸○○○、戊○○○、子○○○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丙○○、丁○○、壬○○、癸 ○○○、戊○○○、子○○○給付於占有期間內所獲致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洵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每平方公尺為 10,300元,有公告地價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8、21頁),本院審酌被告丙○○、丁○○、壬 ○○、癸○○○、戊○○○、子○○○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 之建物,均係作為住家使用,步行5-10分鐘可至淡水老街, 步行10-15 分鐘可至淡水捷運站,步行3-5 分鐘可至最近之 公車站牌,步行10分鐘內可至國小、國中、高中及真理大學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件(本院卷第131 頁)及現場照片、地 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141-144 頁),認被告丙 ○○、丁○○、壬○○、癸○○○、戊○○○、子○○○占 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應屬相當。然因原告係請求按月以相當於租金額計算
損害金,參照民法第439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 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本院認應以起算日翌月之相當日為支付時點。是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五年計算占有期間內 所獲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8 7,950 元(計算式如下:10,300×255 ×6 %×5 =787,95 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4日給付13,133元之損害金( 計算式如下:10,300×255 ×6 %×1/12=13,133,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 溯五年計算占有期間內所獲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58,710元(計算式如下:10,300×19× 6 %×5 =58,7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 979 元(計算式如下:10,300×19×6 %×1/12=979 ,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壬○○、癸○○○、戊○○○、子○ ○○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回溯五年計算占有期間 內所獲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48,320 元(計算式如下:10,300×48×6 %×5 =148,32 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6 日(以最後一位 被告收受送達翌日為準)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翌月6 日給付原告2,472 元(計算式如下:10,300×48 ×10 % ×1/12=2,472) 。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丙○○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 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2-3 (5 )、2-3 (6) 」、B 部分即「2-3 (4) 、2-3 (3)」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1 巷5 號、6 號及7 號, 面積合計2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㈡被告己○○、庚○○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 2-3 (5) 、2-3 (6)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 ○○街1 巷5 號建物內遷出。㈢被告丙○○給付原告787,9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4日給付原告13,133元。㈣被告丁 ○○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C 部分即2-3 (7)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 ○街1 巷6-1 號,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丁○○給付原告58,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翌月25日給付原告979 元。㈥被告壬○○將坐 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即2-3 (2)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 20 號 、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㈦被告癸○○○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 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2-3 (2) ,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1 號、面積為4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被 告戊○○○將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即2-3 (2)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 水鎮○○街80巷20之2 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㈨被告子○○○將坐落臺 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 分即2- 3(2)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街80巷20之 3 號、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㈩被告子○○○將面積為48平方公尺、坐落臺 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