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3號
SLDV,98,訴,93,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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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丁○○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複 代理人 余西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三0八號、三一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三六點七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供擔保後,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3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詎被告未經伊等同意,擅 自於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308 號、31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虛線部分(面積36.77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自民國93年1 月1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36.77 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5萬1,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6 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雖占用系爭土地,然伊及 前手自65年1 月16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原告請求伊 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面積36.77 平 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36.77 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並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確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部 分(面積36.77 平方公尺)。
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之取得,亦準用 之,觀諸民法第772 條規定自明。又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 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 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 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固即應就占有 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然主 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為其要件。而此項要件應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 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 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1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 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就系爭土地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之申請,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公告至98年1 月9 日,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1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579 700 號函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之98 年1 月9 日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並經地政機關受理,故本院自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⑵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就系爭土地聲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所附相關資料,雖有訴外人買春 菊出具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表明被告與其前手占有 人邱春來自65年1 月6 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善 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證人即買春菊之子亦即被 告鄰居乙○○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 的事,我從小就聽我父母說過整排的房屋都有占用到他 人土地,是因為當時買的地,地主交付的土地面積短少 所導致,但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及面積為何不清楚。我是 在本院92年重訴字第191 、193 、194 號的訴訟中我才 聽被告提起,至於被告在訴訟前是否知悉我不清楚。」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也是因為買土地建屋交付土地不 足所致。據我所知被告的房屋是被告的父親所蓋,後來 移轉給被告的大哥,最後才來移轉給被告。」、「據被 告所述,他後來翻文件時發現,在70年間他父親及大哥 有與原告談過,要原告交付未交付的土地,但原告不是 當時土地的出賣人。」、「被告的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是基於買受人地位而占用系爭土地‧‧‧」、「在 92年重訴字第193 號案中,劉培嗣有提出時效取得地上 權的抗辯,這時候我們也開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方式 來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於訴訟中自陳:「我是在民國72年間聽我父 親說,我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但我父親沒 說占用的原因,所以我也不知道。」、「之前沒有人向 我們請求返還土地,直到92年間30地號的地主有對我們 提出訴訟,在這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占用土地 的問題。該訴訟後來我們敗訴,我才去請問他人,是證 人乙○○告訴我,我也上網去查相關資料,我才知道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方法。」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被告最初認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係因原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時交付土地面積短少所 致,迄92年間於他案訴訟中始得知「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情事,亦即自92年間起,被告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之可能。亦堪認買 春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僅係被告為符合向地政 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文書,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非僅未能證明 其與前手自65年1 月16日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 系爭土地,反足認其於92年之前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不合,尚難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 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36 .77 平方公尺),已如上四之㈠之①、②所述,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 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面積36.77 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93年1 月、96年1 月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900元、44,900元,有臺北市地 政處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1 紙在卷為憑,而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對面為公 車站牌,附近老舊房舍及新大樓交錯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 2 日勘驗筆錄),以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當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已如上述,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93年1 月11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 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822 元(計算式詳見附 表);自98年1 月11日起,每月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503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萬5,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3 元,洵 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93.01.11.-93.12.31. 36.77×43900 ×80%×5%×355/365 =00000
00.01.01.-95.12.31. 36.77 ×43900 ×80% ×5%×2=00000000.01.01.-97.12.31. 36.77 ×44900 ×80% ×5%×2=00000000.01.01.-98.01.10. 36.77×44900 ×80%×5%×10/365 =1809
合計:3258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98.01.11.起每月 36.77×44900 ×80%×5%×1/12 =5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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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