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范泰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 及遲延利息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9,748 元、計至97年9 月8 日之 利息4 萬157 元,共計63萬9,905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9萬9,748 元 、計至97年9 月8 日之利息4 萬157 元未清償,共計63萬9, 905 元,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63萬9,905 元,及其中59萬9,748 元自97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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