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08號
SLDV,98,訴,408,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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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0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擔保放款契約,而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 年5 月28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45 %計 算,由被告甲○○以每月為依其,分9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 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王豪賓 於借款後,自97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積欠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聲明所載。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 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 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 ,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 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238 萬7,297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償,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上述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 萬7,297 元,及自民國 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 碼年息1.0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98 年5 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 萬4,661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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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