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9號
SLDV,98,訴,259,200906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樓(戶)
          8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因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得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按未清償 本金之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3 期為上限。 被告自91年12月23日發卡日起至98年2 月8 日止,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而未依約繳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 9,706 元(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56萬5,329 元、利息17萬4, 377 元,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98年2 月9 日起,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加以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8,16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120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