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必亞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MJ○○○四三五至四三八),及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 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惟其並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945 號執行事件、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471號執行事件及98年度 聲字第80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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