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辰○○
壬○○
癸○○
子○○
寅○○
卯○○
兼上6 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甲○○
己○○
丁○○
9弄3號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庚○○、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庚○○、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二即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1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丙○○之起訴,依前 開說明,自屬合法。復按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等人追 加無因管理,並就被上訴人丁○○、庚○○、戊○○擴張聲
明為被上訴人丁○○、庚○○、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 (下同)2 萬4328 元,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分別係就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係 訴之追加,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己○○、 丁○○、庚○○、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辰○○等12人於77年12月 21日前,口頭同意將兩造祖先遺留的土地買賣事宜,委任上 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與第三人林茂貴簽訂買賣契約,出售 繼承而來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54 、55 5 號土地(以下簡稱554 、555 土地)。依買賣契約約定,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地上物清理均由上訴人負 責,繼承所需費用第三人林茂貴得代墊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前開土地的買賣,第三人林茂貴已給付上訴人及林上村計 新臺幣(下同)1767萬8312元,其中代墊被上訴人等人之相 關費用高達18萬4604元(不含林文雀已給付部分),被上訴 人辰○○應分擔3 萬4360元、被上訴人壬○○、癸○○、子 ○○、寅○○、卯○○應每人分擔9675元、被上訴人丑○○ 應分擔1 萬6718元、被上訴人甲○○、己○○每人應分擔3 萬411 元、被上訴人丁○○、庚○○、戊○○之被繼承人林 國玉應分擔3 萬411 元 (其中6082元已與林國玉之繼承人林 文雀達成和解), 這些金額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取得 之買賣價金中扣除,造成上訴人負擔上開金額之事實。被上 訴人等人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先為代墊,本應返還代 墊費用,卻藉詞買賣價金尚未完全給付及上訴人與林茂貴間 買賣事件涉訟部分尚未解除,而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擔部分, 一時無法計算,待被上訴人等人契約解除後再一併會算為由 推拖。上訴人同意延後會算,嗣訴外人林國玉(被上訴人丁 ○○、庚○○、戊○○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甲○○、己 ○○因抬高買賣價格拒售致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辰○○、癸 ○○、子○○、寅○○、卯○○、丑○○、壬○○等人因自 行另訂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24 號判決確定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等人土地應有部分已解除契約,卻遲遲 不與上訴人會算其等應分擔的上開18萬4604元費用,致上訴 人受損害,而被上訴人等人受利益。兩造繼承土地的買賣契 約,關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應有部分已解除,該 解除部分應分擔的費用已由林茂貴代墊並自上訴人的買賣價 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受有該利益來自於上訴
人與林茂貴間的買賣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等人 非不當得利。93年間,林茂貴主張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 玉應有部分土地買賣關係已解除,基此,始發生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林國玉等人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 利請求權應自93年開始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訴外 人林上村將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3 萬43 60元;被上訴人壬○○、癸○○、子○○、寅○○、連雪絹 各應給付上訴人9675元;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1 萬 6718元;被上訴人甲○○、己○○應各給付上訴人3 萬411 元;被上訴人丙○○、丁○○、庚○○、戊○○應各給付上 訴人608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 ○、丑○○等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本件代墊稅費爭議,曾於 96年間提起訴訟(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被上訴人抗辯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上訴人遂於96年3 月28日撤回起訴。95 年間,上訴人對林茂貴就同一宗土地買賣稅費墊款提起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北簡字第21158 號),因請求權時 效消滅,遭敗訴判決。另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時效抗辯 。伊等當初曾委託楊江水處理,處理過程並不知悉,因為直 接就轉賣掉了,也沒看到權狀,80年4 月21日被上訴人與第 三人林茂貴的買賣契約中,保留100 萬元價金供辦理繼承土 地繼承登記、稅賦費用支出,扣除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尚 有30餘萬元價金未取得,何來不當得利等語。㈡、被上訴人甲○○則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委任他人處理繼承土 地的買賣事宜,並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㈢、被上訴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 述略以: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㈣、被上訴人丁○○、庚○○、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上訴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3 萬4360元;被上訴人壬○○ 、癸○○、子○○、寅○○、卯○○應各給付上訴人9675元 ;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1 萬6718元;被上訴人甲○ ○、己○○應各給付上訴人3 萬41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丁○○、庚○○、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4328元 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出售兩造共 同繼承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54 、554 號土地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 、卯○○、丑○○、甲○○、己○○等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觀前 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貴於77年12月21日簽訂的買賣契約書 特約事項第一條明白約定「本買賣土地現產權為林清白、林 蔡名義,出賣人為繼承人之一,乙方(按上訴人與第三人林 上村)應於78年1 月10日前負責備齊一切辦理繼承所需證件 交付甲方(按林茂貴)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辦妥下來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一併移轉過戶給甲方」等 語,是前開契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辰○○、壬○○、癸 ○○、子○○、寅○○、卯○○、丑○○、甲○○、己○○ 及訴外人林國玉 (被上訴人丁○○、庚○○、戊○○之被繼 承人)等 確有委任授權上訴人與第三人林上村,代為出售繼 承之土地。再參酌被上訴人辰○○、壬○○、癸○○、子○ ○、寅○○、卯○○、丑○○等人就其持有之系爭554 、55 5 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80年4 月21日另與林茂貴簽訂賣渡 書,此亦有被上訴人丑○○提出之前開賣渡書影本在卷為憑 。苟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 卯○○、丑○○確曾委由上訴人出售繼承之前開土地,豈有 再次出售予同一買受人林茂貴之理。準此,被上訴人辰○○ 、壬○○、癸○○、子○○、寅○○、卯○○、丑○○、甲 ○○、己○○及訴外人林國玉是否曾委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 上村出售繼承土地一事,實令人存疑。是以,上訴人所稱受 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 ○、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委託出售 繼承之系爭554 、555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屬無據,合先 敘明。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 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 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而無因管理中之「利於本人」,應以客觀利益為決定
標準,本人是否認為有利,當非所問。查本件上訴人在未獲 系爭554 、555 土地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壬○○ 、癸○○、子○○、寅○○、卯○○、丑○○、甲○○、己 ○○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同意前,即於77年12月21日將系爭 554 、555 號整筆土地與第三人林茂貴訂定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嗣78年9 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 前開買賣價金中扣抵一事,有卷附系爭554 、555 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554 、555 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被上 訴人辰○○、壬○○、癸○○、子○○、寅○○、卯○○、 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為繼承系爭55 4 、555 地號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的費用、稅捐 、罰鍰,及地上物之清除費用,既實質上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上村負擔,此繼承登記及清除地上物事宜,上訴人雖係為 履行對訴外人林茂貴間買賣契約義務之自己利益,然該繼承 登記對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 、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亦 屬客觀上必要且有利,同時就繼承登記所支出的費用、稅捐 、罰鍰亦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盡「公益上義務」管 理之意,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庚○○、戊○○ 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國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與地上物之清除 等事宜,應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為此支出之費用3 萬411 元, 已據上訴人提出墊付賦稅等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收 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7年度遺產稅續款書、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地上 物清除費收據等為證,而被上訴人丁○○、庚○○、戊○○ 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自得向訴外人林國玉即被上訴人丁○○、庚 ○○、戊○○等之被繼承人,請求支付其管理事務所支出之 費用,而前開費用係訴外人林國玉之繼承債務,被上訴人丁 ○○、庚○○、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
以,依前開法條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庚○ ○、戊○○連帶給付2 萬4328元 (扣除林文雀已付之6082元 ), 及自97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 條、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54 、555 號土地於 78年9 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於79年5 月先將除本件 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 ○、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應有部分 以外的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茂貴指定之 林洪燕雪(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訴人主張相關費用 支出時間分別為78年8 月16日、78年7 月29日、79年4 月30 日、79年5 月28日、81年5 月28日、78年9 月13日,卻遲至 97年1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起訴狀收文章戳記 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 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 ○○、卯○○、丑○○、甲○○、己○○抗辯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茂貴間買賣契 約中關於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 ○、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應有 部分土地於93年間始解除,時效起算應自93年間起算云云。 查上訴人與林上村將系爭554 、555 號整筆土地出售林茂貴 ,並無法證明係經被上訴人辰○○、壬○○、癸○○、子○ ○、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 國玉同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貴間買賣契約 的內部關係,當不影響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 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㈤、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 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 ,管理人之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生管理 人對於本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 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229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人辦理繼承系爭554 、55 5 號土地及地上物清除事宜,其辦理繼承登記及清除地上物 所支出的費用、稅捐、罰鍰,應係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辰○○、壬○○、癸○○、子○○
、寅○○、卯○○、丑○○、甲○○、己○○給付如上訴聲 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丁○○、庚○ ○、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 係為其餘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餘被上 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餘被上 訴人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上訴人對其餘 被上訴人無理管理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其餘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無因 管理請求其等給付管理事務支出之費用,亦屬無據。原審未 及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庚○○、戊○○追加無因 管理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 訴人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部分 ,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75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 1,990 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應由被上訴人丁○○ 、庚○○、戊○○連帶負擔其中15分之2 即664 元,其餘部 分4,311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