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5156號
SLDV,98,票,5156,2009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15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家有限公司、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宇家有限公司、乙○○簽 發票號443549之本票1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443549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 寫為民國97年10月27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 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是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應為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98年10月27日,該期日既未屆 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並無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1/1頁


參考資料
宇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