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0號
SLDV,98,消債抗,10,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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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號2樓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5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財務困難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1 萬7,859 元,然因抗告人每月收入僅高於 協商條件1 萬6,124 元,除供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兒 子陳金銘陳世穎二人,抗告人及兒子之生活費用上已不足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且抗告人已進入更年期 ,慢性病、婦女病及兒子陳金銘有脊椎及腳骨受傷之病痛, 須負擔醫療費用。又抗告人於91年辦理全民健保紓困貸款, 無力償還而展延致96年繳納,每月增加支出673 元;96年6 月因兒子開刀住院所需起了互助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本身 生活費、扶養費、醫藥費、每月所需繳納之互助費及紓困貸 款,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抗告人係因收入不足支出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以95年及96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分別為40萬7,800 元及41 萬8,400 元計之,應為3 萬4,425 元,而抗告人之兒子陳金 銘及陳世穎分別為75年次及77年次,皆已成年,且陳世穎於 96年服兵役,所費不多,更有任職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承德二分公司之所得9 萬7,617 元,另陳金銘任 職於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亦有22萬1,981 元之收入,足知 上開二人皆已能自立,不應再由負債之母親負擔生活費用,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罹患慢性病及婦女病,然由其提出之門診 費用明細表收據所示,大多為100 元之小額支出。是以債務 人每月平均所得3 萬4,425 元,扣除協商條件1 萬7,859 元 ,尚餘1 萬6,566 元,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 萬4,152 元。故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無足採,將抗告人之更 生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無非



以:陳金銘為抗告人長子,因父母離異,母親身負巨債,父 親又失業無所得,故須於課餘之際,出外謀職打工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其96年度平均年月收入約1 萬8,498 元,需支出 個人膳食費7,500 元,分擔父親房租8,000 元,書籍費及文 具費等其他雜支約2,000 元,交通費約1,200 元,合計每月 支出生活費達1 萬8,700 元。而陳世穎為抗告人之次子,96 年度平均每月收人為8,235 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臺 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881 元計算,抗告人及其 離異之配偶應再給予扶養費6,748 元,又陳世穎之父目前失 業,無其他收入所得,故無法負擔扶養費。承上,抗告人每 月扶養費支出至少應為6,000 元。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 支出為膳食費7,500 元、通訊費1,359 元、水電瓦斯費2,02 9 元、稅賦790 元、勞健保費726 元、交通費800 元、扶養 費6,000 元、雜支費2,000 元,醫療費用1,500 元,合計每 月支出高達2 萬881 元,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4, 425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餘1 萬3,544 元,顯無法負擔高 達17859 元之協商條件,原審駁回更生之聲請,應有不當等 詞,為其論據。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 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子陳金銘陳世穎分別為75年次及77年次,皆已成年,96年度亦有所得 分別為22萬1,981 元、9 萬7,617 元,足見其等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依前開之說明,抗告人自無負擔其二人扶養之義 務。故依抗告人所述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前開之扶養費, 尚餘1 萬9,544 元,仍得支應前開協商條件。況抗告人前開 所列之每月通訊費1,359 元,占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4,881 元(20881元-6000 元扶養費)元 近10分之一,顯已逾必要之 程度。準此,抗告人之每月之必要支出,扣除所列之扶養費 用6,000 元,再減省部分之通訊費,應少於1 萬4,881 元, 以其每月平均所得3 萬4,425 元計算,尚餘至少1 萬9,544 元,顯足以履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 萬7,859 元,原審以此 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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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