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秀虹
林崑輝
甘露澤
秦克堅
李世榮
林慶仁
彭久寧
蔡如康
相 對 人 陶延生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本院98
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亦 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程序 在內,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 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得 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 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陶延生為財團法人臺北市 私立育英高級中學之清算人,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經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 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 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