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10號
SLDV,98,抗,110,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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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98年度拍字第169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自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 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於原審 主張:第三人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吳佳燕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93年10月7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業於97年6 月3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7 日起至 123 年10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經登記在案。 嗣吳佳燕分別於93年10月8 日、96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80 0 萬元、1,200 萬元(下合稱系爭3,000 萬元借款),另於 96年7 月31日擔任第三人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鍋寶公司 )對伊所負2,217 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217 萬元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鍋寶公司自97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吳佳燕共欠本金4,358 萬 3,7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吳佳燕提供系爭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僅為擔保系爭3,0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伊於97 年間向吳佳燕之後手即第三人陳惠婷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 自買賣價金扣除向相對人詢得之系爭3,000 萬元借款餘額, 並按時以吳佳燕之名義繳納本息,今相對人以吳佳燕僅擔任 保證人,而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系爭2,217 萬元 借款債務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實屬無理 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第 2 款約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吳佳燕對 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外,尚包括吳佳燕對相對人所負之保 證債務。而相對人就吳佳燕向其借款、擔任鍋寶公司之系爭 2,217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鍋寶公司未依約清償欠 款等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 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等件為證,則原法院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至抗告人所稱吳 佳燕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2,217 萬元借款債務之擔 保品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系爭抵押權之實際擔保範圍是否包 括保證債務之實體上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 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方能終局解決 紛爭。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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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鍋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