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07號
SLDV,98,抗,107,200906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
本院98年度票字第35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2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96年4 月2 日提示未獲付款,故依 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㈠伊於96年4 月2 日應第三人程義楠之請求 提供系爭本票供相對人憑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第三人程 義楠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刻正就前開抵押權聲請拍 賣抵押物,其再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然重覆請求清償,原 裁定認本票未獲清償,應有誤解。㈡簽發本票之日與執票人 提示日,衡情不會相同,顯見相對人自始未持系爭本票向伊 提示付款,相對人復未舉證陳明有提示行為,原裁定逕以本 票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並非合法等語置辯。然查抗告人前 揭㈠所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另本票之實際發 票日,固常與提示日不同,但本票上所載發票日並非實際發 票者,亦所在多有,尚不能僅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 4 月2 日,即認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提示。而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 對人得隨時提示付款。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



人又主張已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 毋庸就提示為舉證。原審據之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已 於96年4 月2 日為付款提示之主張,以是日為利息起算日, 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如有爭執,亦允宜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本件非訟事件亦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