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60號
SLDV,97,訴,960,2009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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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萬南廷即萬棟麟)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暨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而於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則擴張請求本金 金額為150 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發行之自由時報,於民國95年7月7日刊登以「名下60 0 萬房屋收租,還不出23萬卡債,刷卡賴帳管收入監」為 標題,記載:「男子萬棟麟積欠安信銀行卡債23萬,還以 極為巧妙方式隱匿財產避債,銀行即使向法院聲請查封拍 賣萬某房屋,也拿不到錢,…」、「安信發現萬某在臺北 市文山區有棟市值600 萬元房屋,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 拍賣,但臺北地院發現,萬某以極巧妙的方式躲債,即便 房屋遭查封拍賣,安信銀行一毛錢都拿不到。」、「萬某 的方法是先將房屋抵押給某銀行及妻子陳女,設定抵押借 款598 萬,另再由陳女持一張萬某開立的600 萬本票,向 法院要求萬某給付,形成萬某欠銀行及妻子共1,198 萬, 即便房屋拍賣,所得款項也要先償還銀行及萬妻,銀行絕 對拿不到錢。」、「萬某還將房屋出租給黃姓房客至民國 99年,且每月租金1 萬元直接收現金,不採匯款方式收租 ,讓法院查扣不到存款…」、「法界人士表示,萬某躲債 手段極為高明,擺明不想還債…」等內容虛構不實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並於自由時報之網站提供不特定人點 閱,廣為流傳。




(二)然而,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2號土地暨 其上149 建號門牌文山區○○街64巷8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市價僅值新臺幣(下同)393 萬6,000 元。而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 99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所持之執行名義,債權 金額僅16萬4,000 元,並非23萬元,且永豐信用卡公司已 於96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2日分別受償14萬3,000 元、 2 萬2,000 元,共計16萬5,000 元,其債權已全部受償。 再者,伊向妻子陳麗吉借款總計594 萬9,975 元,有匯款 明細可憑,則以系爭房地91年間市價約300 萬元,伊設定 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麗吉並無不當。嗣陳麗吉持伊簽發 之本票,以590 萬元為債權金額,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 第27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知伊確實積欠陳麗吉594 萬9,975 元之債務。又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黃煌明 ,其於89年3 月至92年1 月期間均將租金匯入伊於臺灣銀 行天母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帳戶,自92年2 月起變更 匯入伊所指定敦宏有限公司(下稱敦宏公司)於臺北富邦 銀行之帳戶,伊並無以現金收租使執行法院查扣不到存款 之情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依執行法院通知到庭,執 行法院並未告知理由,即對伊施以管收處分,惟伊係因臺 灣銀行提款卡遺失,始約定改匯敦宏公司帳戶,伊並無其 他收入,且尚積欠甚多債務,租金收入根本不敷使用,伊 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執行法院之管收處分及二審法院駁 回伊抗告之裁定均屬違法。
(三)詎料,受僱於被告之記者劉志元、張文川及賴仁中,竟未 經詳細查證,即共同撰寫標題聳動、內容虛構不實之系爭 報導,並經被告高層同意予以刊登,乃故意毀謗伊,致伊 名譽嚴重受損。伊曾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 、第28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150 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名下確有系爭房地,並有租金收入,顯有履行債務償 還卡債之能力。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確有遭執行法院即



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裁定管收之事實 ,依社會客觀一般通念,可認定其行為係屬「賴帳」之行 徑。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為393 萬6,000 元, 僅係鑑定人提供作為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與市價必有落 差,乃眾所週知之事,此由系爭房地其後係經另案以400 餘萬元拍定,即可徵之。是系爭報導之撰文記者基於主觀 上對於系爭房地市價之認知而為報導,要不能謂為虛構。 至於原告主張其積欠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務16萬4,000 元 ,僅為本金,尚未計入利息,系爭報導指稱加計利息共23 萬元,並無不實。另關於原告主張陳麗吉取得本票裁定所 執本票之金額為590 萬元,縱系爭報導誤指票面金額為60 0 萬元,與事實有些許出入,然仍大致相符,並非虛構。 就第三人黃煌明給付原告租金乙事,在系爭報導撰文當時 ,租金確無法為債權人扣取,縱原告非直接向第三人黃明 凰收取現金,而係要求另匯入敦宏公司帳戶,當時既不能 直接自原告名下帳戶查扣到租金匯入之存款,即難謂系爭 報導為虛構。系爭報導與事實大致相符,僅細微枝節有所 出入,並經向裁定管收原告之承辦法官、承租人等查證, 本於公益之立場報導該司法案件,提醒卡債族不可心存僥 倖及惡意躲債,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自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情事。原告曾對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提出刑事告訴,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一)自由時報係被告發行之日報,曾於95年7 月7 日刊登由所 屬記者劉志原張文川及賴仁中共同具名之系爭報導,載 述:「男子萬棟麟積欠安信銀行卡債23萬,還以極為巧妙 方式隱匿財產避債,銀行即使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萬某房 屋,也拿不到錢,臺北地院法官依違反強制執行法,昨裁 定將他管收入監,…」、「承辦法官表示,萬某持用安信 銀行信用卡消費,於93年起共刷卡消費16萬4,000 元,加 利息23萬餘元,安信遂向法院訴請萬某清償借款獲判勝訴 確定…」、「安信發現萬某在北市文山區有棟市值600 萬 元房屋,即向臺北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但臺北地院發現, 萬某以極巧妙的方式躲債,即便房屋遭查封拍賣,安信銀 行一毛錢都拿不到。」、「萬某的方法是先將房屋抵押給 某銀行及妻子陳女,設定抵押借款598 萬,另再由陳女持



一張萬某開立的600 萬本票,向法院要求萬某給付,形成 萬某欠銀行及妻子共1,198 萬,即便房屋拍賣,所得款項 也要先償還銀行及萬妻,銀行絕對拿不到錢。」、「此外 ,萬某還將房屋出租給黃姓房客至民國99年,且每月租金 1 萬元直接收現金,不採匯款方式收租,讓法院查扣不到 存款,臺北地院認為,萬某顯有履行還款義務的能力,卻 惡意隱匿及處分財產,且不提出擔保,故依法將他管收入 監,並發函給房客要求將租金交給法院,黃姓房客昨表示 絕對照辦。」、「法界人士表示,萬某躲債手段極為高明 ,擺明不想還債,但承辦法院也不是省油的燈,祭出強制 執行法將萬法管收,如此可避免卡債族心存僥倖及惡意躲 債。」等內容。
(二)系爭房地前於89年6 月22日經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 限額1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13日復經設定權利價值300 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其配偶陳麗吉在案。
(三)陳麗吉曾執原告所簽發到期日91年9 月26日、面額592 萬 元之本票,聲請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2715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在案。
(四)第三人黃煌明與原告曾於89年2 月2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9日止 ,租金第1 年至第5 年每月1 萬元、第6 年至第8 年每月 1 萬1,000 元、第9 年至第10年每月1 萬2,000 元,原約 定租金匯入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雙方嗣於92年1 月16 日另定書面書,協議租金自92年2 月1 日起改匯入原告所 指定敦宏有限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設立之帳戶。(五)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5年3 月6 日以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 第65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就原告之財 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16萬4,000 元,及其中 12 萬6,413元自93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經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主要執行程序如下: 1、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92年2 月12日已經 他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 ,經調假扣押卷進行終局執行),經囑託寰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計393 萬 6,000 元。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於95年4 月19日具狀主張 本件拍賣無實益等語。經執行法院酌定底價530 萬元,定 期於95年5 月24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應買。執 行法院旋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規定,以系爭房地已設



定第一、二順抵押權,再減價拍賣無實益,於95年5 月25 日通知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依該條規定辦理,逾期即撤 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嗣於95年6 月8日 通知系爭房地 拍賣無實益,不再進行拍賣程序(系爭房地仍由假扣押事 件繼續查封)。
2、由於系爭房地已出租第三人黃煌明,執行法院並於95年5 月25日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黃煌明之租金 債權以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即原租約約定之 租金匯款帳戶)。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部分,執行無結 果。另因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具狀就上述扣押租金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租金給付方式係匯入敦宏公司帳戶, 非給予其收取,請求停止執行等語。執行法院乃定期於95 年7 月6 日進行調查程序,經執行法院當日訊問調查後, 諭知原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即就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予以管收, 至95年9 月25日諭知停止管收。而原告就該管收處分提起 抗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抗第11 09號裁定駁回確定。
3、執行法院另於95年6 月30日發文通知第三人黃煌明,將應 扣押之租金解繳至執行法院,俾實施分配。嗣執行法院於 95年7 月28日起陸續收受第三人黃煌明解繳扣押租金,及 囑託本院執行原告之案款(原告對第三人名豐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582 號事件強制執 行,該第三人已解繳本院)。永豐信用卡公司乃先後於96 年8 月24日具領受償14萬3,000 元,96年12月19日具領受 償2 萬2,000 元,及97年3 月28日受償1,312 元,總計16 萬6,312 元(其中含執行費6,812 元)。(六)原告曾於95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系爭報 導毀謗其名譽,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已收受)。(七)原告前曾對撰寫系爭報導之劉志原張文川、賴仁中提出 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08號事件偵查結果,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 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所提出刊登系爭報導之報紙、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契約書、存摺存 入記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系爭偵查案件等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正。四、爭點之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記者未經查證,故意虛構事實撰寫系爭報 導,經被告刊登於自由時報,毀謗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 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被告 是否故意以不實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茲論述如下:
(一)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 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 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 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 整,如對公共性領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 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 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 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 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 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 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要手段 ,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內 。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 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 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 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 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 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 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 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 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 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負舉證之責 任。復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 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 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系爭報導主要基本事實尚無不符,並非惡意虛構,且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不足認定被告係故 意以不實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 1、關於撰寫系爭報導之緣由,被告所屬記者劉志原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陳稱:「整段報導都是我自己一人撰稿的,賴仁 中負責拍照、張文川負責找萬先生的太太採訪,報導有消 息來源,萬先生被法院認為隱匿財產而管收,確屬事實, 但是萬先生不認同法院的裁判,認為自己沒有隱匿財產, 因此才會有認知上的差異。」、「該篇報導是社會重大事 件,公司認為該事件是讀者會關心的公共議題,…文章由 我一人撰寫,…有向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得知萬先生所提 的相關資料被法院認為意圖隱匿財產,…所以我才確信而 撰文。」等情(參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發查字第240 號卷 第6 至8 頁)。參諸前揭三之㈤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進行情形,原告確經執行法院於95年7 月6 日調查,認 定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就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經依同條第2 項命提供擔 保而無相當擔保,乃諭知管收在案。可見刊登系爭報導之 緣由,係因原告經執行法院予以管收之事實使然。而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鮮有債務人受管收處分之案例,本件並為信 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務衍生之管收事件,客觀上當屬社會 大眾關注之議題,自屬可受公評之司法事件,得為新聞媒 體報導之標的,要屬無疑。
2、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報導所述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權金額僅 16萬4,000 元,非23萬元乙節,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內容, 其第2 段即已敘明消費16萬4,000 元、加利息23萬餘元, 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請 求債權金額亦相吻合,顯然可知系爭報導之標題及第1 段 所述卡債23萬元,係指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總額, 並無虛構不實之情。至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所主張39 3 萬6,000 元乙節,無非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估 價意見為據,然此僅為提供執行法院酌定底價之參考,與 實際市場交易價值非必相當。衡以前述執行法院第1 次拍 賣期日即酌定以530 萬元為底價以觀,被告所屬記者依其 拍攝照片、觀察系爭房地現場環境及對交易市場之主觀認 知,描述系爭房地市價600 萬元部分,自不足認定係屬惡 意虛構。另系爭房地設有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執 行程序中,原告之配偶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吉麗亦具狀 主張拍賣無實益,嗣後確因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拍賣無實 益,於95年6 月8 日即無從再予續行。至於執行原告對臺



灣銀行存款債權確無結果,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租金債權部 分,永豐信用卡公司係遲至96年8 月間以後,始實際部分 獲償等情,均析述如上(參見三之㈤所載)。由此可見, 於95年7 月7 日系爭報導刊登之前,系爭執行事件確無效 果,永豐信用卡公司未獲任何清償之事實,亦屬明確。 3、衡諸上情,可知系爭報導主要基本事實核與報導當時系爭 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大致吻合,僅有抵押權設定金額、陳 麗吉本票面額及原告收受租金方式等非主要細節略有出入 ,仍無礙整體內容主要事實之真實性。且上述內容,確屬 系爭執行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難以知悉,被告主張 經向承辦法官查證等節,應屬信而有徵。則以原告確有系 爭房地及租金收入等財產,而債權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債 權金額不高,當時執行無結果未能獲償等事實,參酌原告 並經執行法院認定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予以管收 在案等情,評認其有履行能力因賴帳而遭管收等節,並未 逾越社會客觀之通念。復由系爭報導並論述黃姓房客表示 絕對遵照法院要求將租金交給法院,以及承辦法官祭出強 制執行法管收處分,如此可避免卡債族心存僥倖及惡意躲 債等意旨觀之,亦堪認系爭報導乃出於公益觀點而就該管 收事件為善意之評論。至於原告爭執執行法院之管收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法云云,則非不具調 查權限之新聞報導者所得知悉或判斷。準此以解,原告主 張系爭報導故意虛構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不符,顯非惡意虛 構,且系爭報導係載述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經管收等相關事 實,並就該可受公平之議題,基於公益觀點而為善意之評 論,亦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未該當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要件,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 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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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