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拆遷補償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303號
SLDV,97,訴,1303,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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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前行政院院長閻錫山之侍從人員,民 國38年間隨閻院長自大陸播遷來台,39年3 月內閣改組,閻 院長移交行政院長職務,原告亦追隨閻院長遷往陽明山,初 來之時,滿山蘆葦、荒煙漫草、無電無水,原告等人將荒山 墾為耕地,坡地變為梯田,開闢道路、修建坡坎、構築房屋 、裝設水電,閻院長並蓋有門牌臺北市○○區○○路245 巷 34弄275 號之房屋(舊門牌為士林鎮公館里9 鄰81號,下稱 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嗣後於53年間陽明山管理局水土保 持工作站勘查認定原告等水土保持有功而通知獎勵,可認原 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房屋因原始建材粗糙,歷經日曬 雨淋、強風吹襲,不堪負荷而崩塌傾倒,原告於64年10月間 自費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地重建,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最早為士林區○○段燒庚寮小段585 、 589 地號,後經重測,變更為士林區○○段○○段177 、18 6 地號,重劃確定後,為士林區○○段○○段329 、330 地 號。原告自39年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於當時 坐落士林區○○段燒庚寮小段585 、589 地號二筆土地上屯 墾,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規定,即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自屬有權占有。然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明知原告係有權占有,竟故意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 64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確定, 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5年度執字 第8268號為強制執行。因前開判決顯有違法之嫌,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雖持以執行,然其間亦曾經向原告表示願將土地出 售或出租並同意暫緩執行,卻又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5年 7 月12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字第25 6 號強制拆除執行完畢,對原告而言誠屬不公。原告於前強 制執行程序中,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 4 號判決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請原告拆 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可言,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曾通知原告 繳款於前,又單方自行毀約於後,多次承諾將土地出租與原 告又多次反悔,再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暫緩執行又再 聲請強制執行,反覆長達40餘年,令原告進退無據,影響甚 遠。被告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85 年1 月正式成立,主要計畫則於86年10月公告實施,系爭房 屋所在基地重劃後地號變更為士林區○○段○○段329 、33 0 地號,329 地號土地為國有,3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鄭張明珠,330 地號土地重劃後為抵費用地,被告台北 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能於重劃時通知 地上物所有人即原告購買,卻由鄭張明珠購得,前開二筆土 地於重劃前,曾保留供教育部籌建國立教育研究院用,該項 保留迄至87年11月間由教育部函請國有財產局撤銷保留,惟 被告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仍不顧及 此一規定,違法將士林區住六之六地區予以重劃,另重劃區 內士林區○○段○○段3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達三歿於日 據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如何參加重劃?原告質疑被告未徵 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又被告台北 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期間確實涉及 相關弊案,目前已被勒令停工,全案仍在行政訴訟。該重劃 程序係屬違法行為,則被告於該重劃區內之重劃行為及當時 法院所依據判決之基礎當屬違法,原告已於97年7 月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國家賠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 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 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 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 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 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 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



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 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 ,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 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 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 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 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故辦理土地重劃,對於因 辦理土地重劃或重劃工程施工之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 辦理拆遷補償,係屬辦理土地重劃或重劃工程施工前之前置 程序強制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 然被告未能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與原告協商地上物拆遷補償 問題,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才與原告協商,經雙方多 次協調,對於補償金之數額未能達成共識。而閻錫山舊屬中 如李徐福妹亦有領取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何以渠等能領取,而同為相同區域、相同情況之原告卻未能 領取?顯見被告違法失職。被告未能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與 原告協商地上物拆遷補償問題,卻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 後,再由土地重劃後新分配地主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明顯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 屋之拆遷補償費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並未被勒令停工,原告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720號行政訴訟亦已判決「原告(臺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之訴駁回」確定,系爭重劃案亦已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過半 數之同意而重劃完成。而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93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事件均 具狀陳明「閻錫山為照顧部屬生活並於承租得之土地建蓋房 舍分配予各部屬使用,甲○○分得現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245 巷34弄275 號房屋」,可見系爭房屋為已故閻錫山 出資所建,分配與其舊屬原告居住,並非原告所建,其所有 權為原始建築人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系爭墳墓之墓主又 為已故閻錫山及其繼承人,並非原告,是原告並非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或墳墓之墓主,非拆遷補償費之請求權人。又 系爭房屋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訴請拆屋還 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拆除,與被 告無關。而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 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均認定原告對於臺北市○○區○○段六小 段325 、326 、328 地號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以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 地上開墾」為由請求拆遷補償費。至原告所謂訴外人李徐福 妹領取之補償費為道路拆遷補償費,當時係為修建道路而對 拆屋造路部分之房屋使用人為補償,因李徐福妹所住房屋有 部分被拆除修路,故發給道路拆遷補償費,原告所使用之系 爭房屋並無被「拆屋造路」之情事,故無發給道路拆遷補償 費之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5 號建物係於95年7 月12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字第256 號執行事件強 制拆除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拆 遷補償費15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62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150 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是 否為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 ⑴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5 號建物是否因重劃而 拆除?⑵原告是否為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5 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①系爭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 5 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於64年間所重建?⒉原告請求拆遷補償 費為1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150 萬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為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 權人?
⑴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5 號建物是否因重劃而拆 除?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本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即臺灣高 等法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 記載:「上訴人(指原告甲○○等13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59筆返還與上訴人,並將地上房屋拆除。」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5年度 執字第826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 經本院以73年度執字第256 號受理在案。之後其中系爭土地 重測後之330 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由訴外人鄭張明珠取 得所有權,因前開執行名義對鄭張明珠亦有效力,是鄭張明



珠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後,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繼續 對於系爭房屋占用重測後330 地號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 制執行。嗣系爭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5 號建物 於95年7 月12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3年度執字第256 號執 行事件強制拆除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臺北市○○區○○路24 5 巷34弄275 號建物並非因重劃而拆除甚明。原告雖稱被告 未能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與原告協商地上物拆遷補償問題, 卻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再由土地重劃後新分配地主 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然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65年間早已取得 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斯時被告臺北市士林區住六 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尚未成立,則系爭房屋係因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致遭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實與被告無涉,焉得 謂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系爭建物既非因重劃而 拆除,即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所規定「『因重劃而拆 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要件不合。且系爭台北 市士林區住六之六市地重劃業已完成,亦與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之要件 不合,自難認原告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 。又訴外人李徐福妹係因其地上物抵觸道路公共工程部分, 而領取拆遷補償費150 萬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98年5 月6 日北市地發二字第0983071730號函1 件可 稽(本院卷第179-181 頁),而系爭房屋並無抵觸道路,是 兩者情形不同,自不可一概而論。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函查訴外人胡勤祥、李碧霞二人向住六之六重 劃會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收據及申請書,然因是否有領取拆 遷補償費之權利應就個案具體情形分別認定,是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則系爭建物既非因重劃而拆除,是前 開爭點「⑵原告是否為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27 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①系爭臺北市○○區○○路245 巷34弄 275 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於64年間所重建?⒉原告請求拆遷補 償費為150 萬元,有無理由?」,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從而,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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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