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71號
SLDV,97,消債更,371,2009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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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債 務 人 李曼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97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自98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 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最新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債務人提出電費繳費明細有二電號,即債務人配偶楊文正名 義之電號00000000000 ,地址為三芝鄉四棧橋36號2 樓,與



楊清雲名義之電號00000000000 地址為三芝鄉四棧橋36號。 債務人應詳為說明債務人配偶名下不動產地址為三芝鄉古庄 村四棧橋36號房屋2 筆之確實居住狀況,債務人全戶實際居 住樓層,上開二電號究以何電號為債務人全戶實際使用。3、債務人所居住房屋坪數,實際居住樓層,所有居住成員(債 務人所有子女是否同住?),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 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債務人實際使用之97年度全年 水、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4、債務人應說明其名下車號(HM-9339) 汽車之實際使用者, 有何使用汽車之必要性,如何分擔使用汽車須支出之油資、 稅賦等費用。
5、楊○○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是否申請就學貸款。又楊○○係就讀夜二專,可於 日間工讀以支付其生活費用,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應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楊○○每月扶養費須8000元 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是否有工作所得及月所得金 額。
6、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中,勞健保及福利金已於每月 薪資中扣除,不得再予列計,又水電瓦斯費用3000元及楊○ ○扶養費8000元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依所得比例分擔。債務 人96年平均月所得為3 萬1072元(24993 +6079=31072), 債務人配偶96年平均月所得為4 萬6199元。是以債務人應分 擔水電瓦斯費應為1206元,楊○○扶養費為3217元,加計債 務人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800 元,膳食費5000元,雜項費 用1500元,合計為1 萬3723元。債務人係於97年6 月毀諾, 以債務人96年平均月所得3 萬1072元,扣除每月支出1 萬372 3 元,所餘1 萬7349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1 萬2855元, 且扣除協商金額後尚餘4494元。顯見債務人於97年6 月並無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情事,其毀諾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 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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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