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丁○○
己○○
庚○○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清祥自民國42年1 月1 日起
向訴外人李鐘生承租坐落於臺北縣八里鄉○○段126 、172
地號及大里坌段大堀湖小段51-2、122-5 、131 、132-2 地
號等6 筆土地。被繼承人鄭清祥於48年6 月11日死亡,上開
土地之耕作權即由鄭清祥之女鄭梅繼承,嗣鄭梅於92年8 月
12日死亡,本應由鄭梅之子女鄭金燦、林啟良、鄭春田及被
告甲○○共同繼承,惟鄭金燦已先於87年5 月4 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鄭金燦之子女鄭進興及原告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鄭進興已於95年5 月7 日死亡,其代位
繼承鄭金燦之遺產應繼分,由其配偶即原告乙○○及子女即
原告丁○○、己○○、庚○○共同繼承。被告甲○○與原告
等共同繼承上開耕作權,為系爭耕作權之公同共有人,然被
告竟自行於95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楊啟明、張榮鐘協議,放
棄上開耕作權,而收取新臺幣(下同)1194萬元。被告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處分繼承標的,已侵害其他繼承
人之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
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492,500 元,並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丁○○、己○○、庚○○1,492,
500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鄭清祥之法定繼
承人,被告侵占被繼承人鄭清祥之遺產,而請求被告返還其
各自應得之應繼分云云。然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土地耕作權係鄭清祥於42年間向訴外人李鐘生
所承租,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而鄭清祥已於48年6 月11日
死亡,系爭土地耕作權即屬於兩造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李
九螺、周李秋汝、李繁治、陳李雪、李德水、李德全、柯李
雪霞、李林彩鑾、李林美菊、陳鄭阿猜、林某丹、陳芽、何
陳春枝、陳豐明、陳明順、李光明、李光順、李阿環、李阿
苗、李文益、李俊慶、戊○○、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
鄭進興、汪康勉、康招治、郭康滿足、康忠義、康忠和、康
忠賢、康惠貞、康美智、康忠榮、劉李阿美、李燕輝、李長
發、莊李秀琴、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李阿純、鄭秀琴
、鄭麗玲、鄭麗玉、鄭錫銘、陳信雄、陳信价、陳冠如、黃
玉貞、陳璿元等人所共同繼承,於鄭清祥之遺產未分割前,
各繼承人就該遺產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鄭清祥之遺產遭侵
吞,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亦即應以權利受侵害之全
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既未以
權利受損害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亦未釋明已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而起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依
法得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判決駁回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
參。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
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
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
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同
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以
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起訴。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
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
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 號、32年上字第
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
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
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
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
,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
,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8號、
53年臺上字第592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
解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95年9 月15日
與訴外人楊啟明、張榮鐘協議放棄系爭耕作權,致其他繼承
人之應繼分受到侵害,主張回復屬於原告部分之繼承權,而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如訴之聲明之金錢及利息云云。惟本件
被繼承人鄭清祥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李九螺、周
李秋汝、李繁治、陳李雪、李德水、李德全、柯李雪霞、李
林彩鑾、李林美菊、陳鄭阿猜、林某丹、陳芽、何陳春枝、
陳豐明、陳明順、李光明、李光順、李阿環、李阿苗、李文
益、李俊慶、戊○○、鄭美珍、鄭秀枝、鄭素珠、鄭進興、
汪康勉、康招治、郭康滿足、康忠義、康忠和、康忠賢、康
惠貞、康美智、康忠榮、劉李阿美、李燕輝、李長發、莊李
秀琴、李燕明、李燕龍、李長順、李阿純、鄭秀琴、鄭麗玲
、鄭麗玉、鄭錫銘、陳信雄、陳信价、陳冠如、黃玉貞、陳
璿元等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誤,則縱認被告
上揭所為已侵害各繼承人之權利,各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倘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故原告以被告逕行處分系爭耕作權,認係侵害
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而為訴訟上之請求,仍須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既未主
張或證明已得李九螺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訴,已難認有何事
實上無法取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是原告既未取得
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㈡又系爭耕地承租人為被繼承人鄭清祥,且系爭耕作權為財產
權之一,為繼承之標的,在為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主張被告甲○○放棄系爭耕作權,而向訴外人楊
啟明、張榮鐘收取1194萬元,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係無權處分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部分,此縱屬實情,惟被
告此舉難認使其他繼承人亦發生拋棄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仍不受影響,此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僅由公同共有
人之一人或數人耕作,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22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是否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屬有疑。本件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
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
處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
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顯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即當事人不適格,其依繼承回復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亦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