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婚後育有乙○○、陳建宏、陳信安等三子,惟被告 嗣於94年間無故離家而搬回娘家居住,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且被告目前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里長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稱:「(問 :被告何時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94年間開始就沒有與 原告同住。」、「(問:當時被告離家原因為何?)兩造感 情不好,各有對象,所以被告就搬離家裡,後來兩造就沒有 共同居住生活。」、「(問:被告目前住在何處?)不知道 ,被告沒有和我們聯絡。」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3 月3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 局函查被告目前有無住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安家厝14號, 據覆略稱:經查訪渠父親廖金和表示該員丙○○未居住娘家 (中埔鄉義仁村安家厝14號),但偶而會返家,卻未留宿又 即離去,目前行方不明等語無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 分局98年3 月5 日嘉中警偵字第0980022416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 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4年間某日 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 原告,迄今已約4 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