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LE.T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越南籍之被告乙○○於民國89 年4 月4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4年 9 月4 日返回越南後,即以不習慣臺灣之生活為由,不願來 臺居住,嗣經原告請求於95年4 月間再度來臺,然僅與原告 同住10餘日,即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並於同年5 月3 日返 回越南,迄今未再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其所為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 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 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既 為中華民國國民,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 月4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4年9 月4 日返回越南 後,即以不習慣臺灣之生活為由,不願來臺居住,嗣經原告 請求於95年4 月間再度來臺,然僅與原告同住10餘日,即向 原告表明離婚之意,並於同年5 月3 日返回越南,迄今未再 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 最後一次於95年4 月23日來臺,同年5 月3 日出境離臺後, 即無入境來臺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 月25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356580 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5 月3 日離家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亦未告 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 ,亦未分擔家計,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