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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35號
SLDV,96,訴,535,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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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生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零陸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即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零陸元。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 8 月26日由陳啟林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三卷第12頁),原告並具狀由甲○○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



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臺 抗字第522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約定原告應給付按原告與GE INTE- RLOGIX ASIA LIMITED., GE INTERLOGIX PTY LIMITED., GE SECURITY, GE SECURITY ASIA LIMITED.(下合稱GE公 司)每年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三計算之佣金予被告,請求被 告給付佣金新臺幣(下同)1001萬6379元,並以之為抵銷 。是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其本訴作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辯 ,顯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被 告所提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反訴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6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更正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1001萬63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向伊訂購附 表所示之貨品(下合稱系爭貨品,分則以編號稱之)。兩 造並約定於93年以前出貨者,於出貨後90天付款;94年以 後出貨者,於出貨後120 天付款,伊已依約交貨,並分別 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為執。詎被告尚有貨款(未稅)美 金3 萬73元5 角、營業稅新臺幣1 萬4890元未為清償,屢 經催告,仍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73元5 角、新臺幣1 萬489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貨品「9IA-C5Y-XA582 」單價應為美金185 元,原告承辦人員誤繕為美金210 元 ,致發生附表編號4 、6 之差價,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 貨款差價。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貨款付款日,距原告 於96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起訴,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其 權利應已消滅。再者,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直接與GE公司訂 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按買賣價金之3%計付伊佣金報酬,



依原告與GE公司94、95年度美國及歐洲地區採購貨品之買 賣價金計算,原告應給付其佣金報酬1101萬5725元,故伊 自得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97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向原告訂購成系爭貨品。系爭貨品 交易屬於商人間之商品供應買賣契約。
㈡兩造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由原告按各筆交 易內容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又系爭貨品各筆貨品名稱 、規格、交貨日期、價金之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 ㈢除附表編號4 、6 之貨品交易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貨 品之價金、營業稅均如附表所載(即貨款價金美金2 萬41 78元及營業稅1 萬4890元)。原告並開立發票(下稱系爭 發票)交予被告收受。而附表編號4 、6 之貨品交易,被 告已依貨品單價美金185元計算後給付貨款予原告。 ㈣原告曾於95年8 月2 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品之價金。被告於同月3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於 同月29日回覆被告:因被告自94年6 月起拒不給付佣金報 酬,其金額已遠逾被告當時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故被告逕 為抵銷,且原告請求之款項有諸多浮報或虛增金額之情事 等語。
㈤原告曾於95年2 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 延給付貨款所生之損害。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並分別 於同年4 月17日、7 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抗辯:被告請 求原告賠償遲延利息及匯兌損失為無理由,並請求原告提 出其與GE公司於美國及歐洲地區採購之貨品明細,俾以結 算被告之佣金報酬,並請原告儘速給付等語。
㈥系爭貨品交易之價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
㈦被告曾於附表編號4 、6 交易之前、後,向原告訂購與附 表編號4 、6 貨品相同之貨品。其分別於92年4 月間訂購 160 個、單價為美金185 元;92年6 月間訂購81個、單價 為美金185 元;93年7 月間訂購125 個、單價為美金185 元;93年10月間訂購200 個、單價為美金185 元。被告並 將上開貨品以每個單價190.55元轉售予GE公司。又原告於 94年後直接與GE公司交易之同種商品單價為美金190.55元 。
㈧被告前受GE公司委託辦理採購業務,且定期代GE公司向原 告定期訂購顯示器、攝影機。




㈨兩造確認被證二至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被告所提 認證文書,其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印文、簽名均屬真 正。亦即該等文書均係GE公司人員STEVE 所提出經美國公 證人認證。而我國駐外單位再對美國公證人簽名為認證。 外交部再對駐外單位簽名、印文為認證無誤。
㈩Lusia 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Jeffery 為原告前任法 定代理人陳啟林。TVS 指原告。陳啟林乙○○分別於93 年11月間代表兩造,與GE公司代表於美國紐約開會(下稱 系爭會議)。
自94年1 月起,GE公司美國、歐洲地區採購顯示器、攝影 機等業務,均未再透過被告向原告交易,而改由原告與GE 公司直接交易。
被告於96年7 月30日行使本件抵銷權。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13頁、第18頁)、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 、第219 至220 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209 至216 頁)、系爭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原告與GE公司間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14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
㈠兩造約定之附表編號4 、6之貨品單價為若干元? ㈡被告共積欠原告系爭貨品價金若干元?
㈢被告於95年8 月29日以律師函對原告之佣金債權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應自94年1 月起,給付被告按原告 與GE公司就美國、歐洲地區貨品交易金額3%計算之佣金 ?
⒉被告可請求之佣金報酬為若干元?
㈣原告之系爭貨物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2 年時效期滿後,以95年4 月17日、同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29日律師函承認系爭貨款債務等語 ,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附表編號4、6之貨品單價應為美金185元。 ⒈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 、6 之貨品單價為美金210 元,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頁 )為憑。惟查,被告曾於附表編號4 、6 交易之前、後 ,向原告訂購與附表編號4 、6 貨品相同之貨品。其分



別於92年4 月間訂購160 個、單價為美金185 元;92年 6 月間訂購81個、單價為美金185 元;93年7 月間訂購 125 個、單價為美金185 元;93年10月間訂購200 個、 單價為美金185 元。被告並將上開貨品以每個單價190. 55元轉售予GE公司。又原告於94年後直接與GE公司交易 之同種商品單價均為美金190.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三之㈦),堪信為真實。由是觀之,被告於92 年、93年間,向被告購買與附表編號4 、6 貨品相同之 貨品,且訂購貨品達相當之數量時,兩造約定之單價均 為美金185 元,足見被告抗辯:編號4 、6 之貨品單價 為美金185 元,原告承辦人員誤繕為美金210 元,致發 生附表編號4 、6 之差價等語,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7 月向其訂購與附表編 號4 、6 貨品相同之貨品時,約定之單價為美金200 元 ,可見兩造就上開貨品並未約定單價均為美金185 元云 云。然而,參以94年4 月2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 月 19 日 收據之記載(見本院一卷第63頁、第94頁),被 告於94年4 月、7 月訂購上開貨品之數量分別為10個、 6 個、4 個,數量甚少。反觀93年5 月13日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見本院一卷第13頁)、同年6 月3 日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所示,附表編號4 、6 之 貨品交易數量則分別高達70個、220 個,顯見附表編號 4 、6 之貨品為被告大量向原告購買,與被告於94年4 月、7 月間小額採買之情形有別。是則,被告抗辯:因 附表編號4 、6 之貨品為大量採購,故原告依慣例予伊 一定之優惠,與94年4 月、7 月小額採買作為樣品之情 形不同等語,洵堪採信。
⒊ 關於附表編號4 、6 之貨品交易,被告已依貨品單價美 金185 元計算後給付貨款予原告等節,亦為兩造所無異 詞(見上三之㈢),信屬實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4 、6 交易依貨品單價美金210 元計算之貨 款差價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共積欠原告美金2 萬4178元及新臺幣1 萬4890元之貨 款。
經查,兩造約定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時,由原告按 各筆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又系爭貨品各筆貨 品名稱、規格、交貨日期、價金之清償期均如附表所示。 除附表編號4 、6 之貨品交易外,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價 金美金2 萬4178元及營業稅新臺幣1 萬4890元。原告並開 立系爭發票交予被告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三



之㈡、㈢),堪予採信。另被告雖於95年8 月29日信函記 載:「... 且查台灣視訊公司來函所列款項,亦有諸多浮 報或虛增金額之情事... 。」云云。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除抗辯附表編號4 、6 之交易金額單價記載有誤外,並 未就附表編號4 、6 交易以外之交易金額為爭執。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價金美金2 萬4178元及新臺幣1 萬4890元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欠伊佣金債權,伊以之為抵銷等情,應 屬可取。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原告應自94年1 月起,給付被告 按原告與GE公司於美國、歐洲地區貨品交易金額3%計算 之佣金等情,堪信屬實。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 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 2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93年11月17日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啟林、被 告法定代理人乙○○、GE公司全球採購部門副總經理L- eonard Dean 、經理人Steve Lefkowitz 於美國紐約開 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業經美國新澤西州 柏金郡之公證人公證,並經該郡書記官證明公證人為依 法受委任、完成宣誓、並居住於該州之公證人後,由我 國駐美國紐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我國外交部認證屬 實,堪信其形式為真正。
⑶稽諸系爭會議紀錄:「2.TVS 出貨價成本維持不變,如 目前出貨價成本,TVS在臺灣給付3%佣金予乙○○。( TVS shipping price cost keep unchan ged as curr- ently shipping cost. TVS pay 3% commission to L- ucia from Taiwan.) 」、「3.自西元2005年起TVS 自 行出貨。所有溝通互動往來方式不變。(Shipments m- ade by TVS itself start from 2005.all thecommuni cation no change.) 」等項(見本院一卷第146 頁至 第149 頁);及證人Leonard Dean具結證稱:系爭會議 紀錄為真實,93年11月17日會議中,兩造及GE公司討論 了2 項議題,第一、GE公司於一般正常狀況下,均會要 求供貨商降價交易,但為了留住乙○○於三方關係中之 角色,故今年GE公司沒有要求原告降價。第二、要求原



告給予GE公司於20天內快速付款之優惠。當天陳啟林代 表原告出席系爭會議,其有同意會議之內容。最後討論 結果為乙○○留在三方關係中,並由原告給付被告3%之 佣金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1頁);證人陳啟林結稱:伊 雖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均為 真實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3頁)以觀,可知系爭會議紀 錄之內容應為真實,原告已承諾給付被告3%之佣金。 ⑷基此,兩造及GE公司已於93年11月17日達成合意,自94 年起,由原告直接出貨予GE公司,三方之互動溝通模式 則維持不變,並由原告給付貨款3%之佣金予被告。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並無與會人員之簽名,應認 兩造間未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佣金之協議云云。惟查, 證人Leonard Dean證稱:伊不認為需要將上開合意之內 容作成書面協議,GE公司與兩造已合作多年,一般在會 議中若與會人員對於討論議案已達成合意,對與會人員 即生拘束,伊等通常係將會議內容作成紀錄,然後把紀 錄寄予與會人員,若與會人員認為議案有問題,會再寫 信通知其他人等情(見本院三卷第22頁)。由是可知, 若兩造已於會議中達成合意,即無庸再另行簽訂書面契 約。況GE公司與兩造於系爭會議中達成協議,由GE公司 直接向原告下單定貨,原告直接出貨予GE公司後,GE公 司美國、歐洲地區採購顯示器、攝影機等業務,自94年 1 月起即改由原告與GE公司直接交易等情,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三之)。由此觀之,GE公司及兩造於會 議中達成合意後,會議內容即生拘束與會人員之效力, 無待另行作成書面契約。從而,揆之首揭說明,兩造間 就原告應按原告與GE公司交易價金之3%給付被告佣金乙 節已有合意,與會人員雖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製 作成書面契約,亦無妨於兩造契約之成立,殊屬明確。 ⑹證人陳啟林固證述:系爭會議中,伊以原告總經理之身 分代表出席,系爭會議雖有提到佣金之事,但伊當時並 未同意,而系爭會議後,三方即未再就佣金之事有過聯 絡,伊有將佣金之事報告原告董事會,但董事會不同意 云云(見本院三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查,證人Leo- nard Dean 證稱:系爭會議中,伊係跟陳啟林說,第一 、GE公司不要求原告變動其價錢,第二、GE公司會直接 跟原告下訂單,第三、GE公司要求原告同意將被告留在 這個生意團隊裡面,並付被告3%之佣金,原告可從GE公 司給付之貨款中撥出部分款項作為給付被告之佣金,陳 啟林有說同意,且GE公司與兩造已合作多年,一般在會



議中若與會人員對於討論議案已達成合意,會將會議內 容作成紀錄寄予與會人員,若與會人員認為議案有問題 ,會再寫信通知其他人等情至明(見本院三卷第22頁、 第23頁)。從而,兩造及GE公司既確實於系爭會議中討 論由原告給付3%佣金予被告之議案,而系爭會議紀錄寄 予與會人員後,亦無人就此提出異議,依兩造及GE公司 合作多年之慣例,即應認兩造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佣 金之合意。況若由原告給付佣金予被告之議案未通過, 衡情陳啟林應不需將此議案提交原告董事會討論。是以 ,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會議同意給付被告佣金云云, 顯不足採。
⑺原告雖主張:自94年起,GE公司與伊已直接交易,衡情 伊當不需給付被告佣金云云。然查,被告前受GE公司委 託辦理採購業務,且定期代GE公司向原告定期訂購顯示 器、攝影機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㈧),堪 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示:「3.自西元2005 年起TVS自行出貨。所有溝通互動往來方式不變。(S- hipments made by TVS itself starts from 2005. a- ll the communication no change.) 」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以察,應認自94年起,雖 由GE公司直接向原告下單,原告直接向GE公司交付貨物 ,然GE公司與原告之溝通模式仍維持94年之前之方式, 即由被告參與協調、溝通等聯絡事項。且證人Leonard Dean亦證稱:GE公司認為長久以來被告對於GE公司及原 告間之交易具有諸多貢獻,因此要求將被告留在交易關 係裡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3頁)。由此推知,GE公司與 原告間雖自94年起直接成立買賣契約,然其間溝通過程 ,仍委由被告處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可取。 ⑻另原告主張:GE公司既欲將被告留在交易關係中,衡情 應由GE公司給付被告佣金,故伊於系爭會議中未承諾給 付被告佣金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92年4 月、6 月、 93 年7月、10月向原告訂購與附表編號4 、6 貨品相同 之貨品時,該貨品之單價均為美金185 元,被告再以上 開單價加計3%佣金之方式計算後,將該貨品以美金190. 55元(計算式:185 x 1.03=190.55)之單價轉售予GE 公司。而自94年後,原告直接與GE公司交易時,同種類 商品單價均為美金190.55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上三之㈦),信屬實在。又核諸證人Leonard Dean結稱 :94年以前,即由被告以原訂單價加計3%佣金後,轉售 予GE公司,而非由GE公司給付被告佣金,故自94年以後



,亦不可能改由GE公司給付被告佣金,且系爭會議上, 伊亦告以陳啟林可從GE公司給付之貨款中,抽出部分款 項作為給付被告之佣金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23頁) 。由是以觀,於94年之前,三方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向 原告購買貨品後,以原訂單價加計3%之利潤後,轉售予 GE公司。94年以後,由原告將貨品以原訂單價加計3%利 潤後,直接售予GE公司。職此,若兩造與GE公司決議由 GE公司給付被告佣金,衡諸常情,GE公司應會要求原告 降低售價,不至於以原訂單價加計3%利潤後之價格向原 告進貨。從而,GE公司既仍以原訂單價加計3%利潤後之 價格向原告進貨,兩造及GE公司當係約定由原告給付按 原訂價格3%計算之佣金予被告。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實 在,殊無足採。
⑼原告雖又主張:Leonard Dean、Steve Lefkowowitz 無 代表GE公司之權利,故系爭會議紀錄所示之內容均不生 效力云云。然而,兩造間既合意自94年起,GE公司直接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給付按GE公司與原告間 原訂交易金額3%計算之佣金,則上開事項即生拘束兩造 之效力,與Leonard Dean、Steve Lefkowowitz 有無代 表GE公司出席系爭會議之權利,要無關係。況縱認Leo- nard Dean 、Steve Lefkowowitz 無代表GE公司之權, 亦係上開事項得否拘束GE公司之問題,原告亦不得以此 主張上開事項為無效。
⑽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 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 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稽之系爭會 議紀錄及證人Leonard Dean之證詞以觀,伊應給付佣金 之對象亦為乙○○,而非被告,故被告對伊為抵銷抗辯 並提起反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依 兩造間之協議,伊得請求原告給付伊佣金等語,已表明 其對原告有給付請求權之旨,是揆諸上開法文所示,被 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兩造之當事人適格 自無欠缺。又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歷久以來, 均由乙○○代表被告與原告及GE公司溝通、協調,且系 爭會議亦係由乙○○代表被告出席。是以,衡諸常情, 系爭會議紀錄及證人Leonard Dean雖以:原告應給付乙 ○○佣金等語,然探其真意,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



。職此,原告上開主張,更屬無稽。
⒉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1101萬5725元之佣金債務等語,為 有理由。
經查,原告與GE公司於94、95年度於美國及歐洲地區買賣 金額共計3 億7820萬653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銷貨明細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33 頁至第166 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按原訂價金3%計算之佣金11 01萬5724元(計算式:378,206,533 x 100/103 x 0.03 = 11,015,724,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所負之佣金債務,與其所負之貨款債 務為抵銷,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業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 為,只須與上揭法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 意思表示,不待他方之表示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佐以被告95年8 月29日信函記載:「... 惟因台灣視訊 公司迄至94年6 月仍拒不依約給付本公司上述佣金報酬 ,其金額已遠逾本公司於當時應付台灣視訊公司之款項 ,故本公司乃依法逕為抵銷,台灣視訊公司略謂本公司 遲延付款云云,顯無理由。且查台灣視訊公司來函所列 款項,亦有諸多浮報或虛增金額之情事... 。」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以觀,探其真意,應 係就原告95年8 月2 日信函附件所示之債權中虛報金額 者外之債務,以其對原告之佣金債權為抵銷。又被告已 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其僅對附表編號4 、6 之金額有所爭 執,其餘部分金額則無異議。再者,就原告95年8 月2 日信函附件所列款項(見本院三卷第110 頁)及附表所 示之款項互核以觀,附表所列之款項均已列於95年8 月 2 日信函附件中。從而,被告已於95年8 月29日,就附 表中除編號4 、6 所示款項外之債務,對原告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又被告共積欠原告美金2 萬4178元及新臺幣 1 萬4890元之貨款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㈡)。基 此,以被告行使其抵銷權之日即95年8 月29日之新臺幣 對美元銀行間成交收盤匯率32.88 計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81萬0781元(計算式:24,178 x 32.88 = 794,9 13,元以下四捨五入;794,913+14,890元=809,863)。 ⑶原告積欠被告佣金債務1101萬5725元未為清償,業如上



述 (見上五、㈢、2),被告以95年4 月17日信函、7 月 7 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佣金,有上開信函(見本院一卷 第217 頁至第至第220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存卷 可參。至此,兩造互負之貨款及佣金債務,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於95年8 月29日行使本件抵銷 權,其對原告所負之81萬0781元貨款債務即告消滅。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貨款債權業經消滅等語,應屬可 採。
㈣至關於爭點㈣「原告之系爭貨物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爭點㈤「原告主張:被告於2 年時效期滿後 ,以95年4 月17日、7 月7 日、8 月29日律師函承認系爭 貨款債務等語,是否可採?」部分,因被告於95年8 月29 日行使抵銷權,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權即告消滅,自無庸 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美金2 萬4178元及新臺幣1 萬 4890元之貨款,被告則於95年8 月29日以其對原告之佣金 債權為抵銷,是被告之貨款債權業已消滅。則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1430元(原告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元、證人旅費530 元),並諭知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GE公司委託辦理採購業務,且 定期代GE公司向反訴被告定期訂購顯示器、攝影機等貨品 ,並由GE公司支付伊3%之佣金,但為便於計算,故於實際 辦理採購作業時,先由伊向反訴被告訂購貨品,再由伊按 原價加計3%之金額出售予GE公司。嗣於93年11月17日,兩 造約定改由反訴被告與G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 價金3%計算之佣金報酬予伊。惟反訴被告迄今未為給付, 尚欠伊1101萬5725元之佣金報酬。是縱認反訴被告於本訴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10 01萬63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001萬6379元,及自97年7 月10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系爭佣金簽訂書面契約,且伊 亦未曾接獲反訴原告請求支付系爭佣金之催告函,是其主 張自不足採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與GE公司於94、95年度於美國及歐洲地區 買賣金額共計3 億7820萬6533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101萬5724元之佣金(計算式:378,206,533 x100/103 x 0.03 = 11,015,724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如上 述 (見上貳、五、㈢、2)。從而,反訴原告以其佣金債權 ,與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 原告1051萬4179元(計算式:11,015,724 -809,863 元= 10,205,861) 。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1萬 637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反訴原告以95年4 月17日信函 、7 月7 日信函催告原告給付佣金等情,業如上述(見貳 、三、㈤),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 月10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01萬6379元,及 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萬3306元(即反 訴原告預繳之反訴裁判費10萬0176元、證人旅費530 元、 通譯旅費及翻譯費2500元、抄錄費100 元),並諭知由敗 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附 表:
┌──┬─────┬────┬──────────┬────┬───┬────┬────┐
│編號│收 據 或│貨品名稱│規 格│尚欠貨款│尚欠營│應付款日│利 息│
│ │發 票 日│ │ │(美金)│業稅額│ │起 算 日│
│ │(交貨日)│ │ │ │(新臺│ │ │
│ │ │ │ │ │幣) │ │ │
├──┼─────┼────┼──────────┼────┼───┼────┼────┤
│ 1 │ 92.10.31│Monitor │92C-00000-000 │ 1120│ │93.01.31│93.02.01│
├──┼─────┼────┼──────────┼────┼───┼────┼────┤
│ 2 │ 93.03.08│ │ │ 1500│ │93.06.08│93.06.09│
├──┼─────┼────┼──────────┼────┼───┼────┼────┤
│ 3 │ 93.03.08│Monitor │HCP-15V01 │ 3300│ │93.06.08│93.06.09│
│ │ │ ├──────────┤ │ │ │ │
│ │ │ │HCP-15W01 │ │ │ │ │
│ │ │ ├──────────┤ │ │ │ │
│ │ │ │LCP-17W01 │ │ │ │ │
│ │ │ ├──────────┤ │ │ │ │
│ │ │ │9RK-15DNA-58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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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