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W-一七一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 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丙○○騎乘牌照 號碼NNE-三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亦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戊○○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 接近,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閃煞不及,二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丙○○之機車車頭撞及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側近方向燈處,丙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甲○○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弟乙○○代行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AW-一七一0號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丙○○所騎乘之車號NNE-三二九號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原在嘉義市○○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等紅綠 燈待轉,待忠孝路其行向之綠燈亮起,其係第一部車,見對向無車輛直行,便左 轉往林森東路方向行駛,待其左轉欲打直方向盤回正而往前行駛時,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便撞及其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且依規定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直 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故被害人應讓其先行,本件車禍其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之事故現場圖中記載(見警卷第四頁) ,在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向車道留有一條A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直線長六‧七公尺之煞車痕,惟此係繪圖之員警誤寫,該煞車痕應為該調 查表上所稱B車(即被害人丙○○之機車)所留,此業據證人即制作該調查 報告表之員警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依該煞車痕觀之, 被害人當時應係由嘉義市○○路由南往北直行無疑。再者,證人甲○○亦證 稱:該煞車痕之盡頭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 另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側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因而人車 倒地之情,亦有現場照片四張、車損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查(見警卷第六至 七頁),足見被害人機車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閃煞不及而撞及
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側。
(二)被告係其行向之第一部車,見燈號轉綠燈後欲左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適逢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地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稍事 注意必能發現對向被告之機車,得予避免危險之發生,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 稱:因見綠燈量起,對象綠燈還未行進,其便左轉,在其左轉要完成之際, 忽然該重機車(被害人之機車)衝出來,所以其撞到其自小客車之保險桿等 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顯然被告應注意到其對向有車輛要直行,被告辯 稱:其見對向並無直行車,始左轉云云尚難採信。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顱內出血,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三頁)。代行告訴人乙○○雖以被害人發生車禍後,意識 薄弱,無法正常生活,且領有殘障手冊(內容註明被害人有中度失智症,見 本院卷第一0一頁),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而本院傳喚被害人到庭時,詢問被害人有關其年籍、之前在何處 工作、如何受傷等問題,被害人均答稱:不知道之情,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五0頁)。然本院經向被害人就診之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害人之傷勢,該院函覆稱:被害人意識清楚 ,但仍有頭痛、頭暈及抱怨注意力不集中之現象,且其一般神經功能復原性 良好,至醫院看診時可自行活動,意識清楚,但家屬則強調其在家中意識有 時不清楚,且反應遲鈍,其癲癇後遺症至少再需一年追蹤治療再可推測其是 否有機會痊癒,此有該醫院回函三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四一 頁、第一0二頁),而被害人車禍受傷送醫之初,確實意識不清,斷層掃瞄 發現腦內出血,在九十年六月四日手術後出院,意識清楚,之後門診追蹤, 意識均清楚,人均認識,行動正常,且能交代其病況,但出院時有時癲癇會 發作,發作時會意識不清,被害人雖自稱其會忘東忘西,家屬說被害人會胡 言亂語,但看診時,被害人均會針對其所問之問題回答,被害人亦曾單獨至 精神科就診之情,業據被害人主治醫師方文貴證述屬實,並有該醫院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另存之 證物卷,病歷上註明有「comealone」)。加以證人即被害人原服 務之瓦斯行店長丁○○證稱:其在車禍發生後見過被害人二、三次,去市政 府協調時,被害人也有去,被害人與其兄去公司領薪水時,有與其交談,意 識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顯然被害人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刻 意隱瞞與誇大其病情。再者,被告雖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而有癲癇症狀發生 ,然該後遺症是否痊癒需再一年觀察與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上開函文在 卷可查,是該後遺症應在得控制之範圍,且非無痊癒之可能。綜合上情觀之 ,被害人之傷勢應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非屬刑法第十條 地第四項第六款所列之重傷。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乾燥,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 能注意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遇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竟疏未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率爾前進,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甚為灼然。雖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已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直行車於轉彎車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 ,而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惟查,本件 車禍撞擊點係在近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往北二公尺處,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查,而被害人之機車復在忠孝路上留有六‧七公尺之煞車痕,足見被告 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被害人機車已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因此 ,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適用,被告之辯 解,並不足採。又由被害人機車在現場遺有六‧七公尺之煞車痕觀之,被害 人顯然於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遇燈號變換綠燈,竟疏未注意對向 被告駕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未減速而欲搶先通過, 為肇事之次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且本件車禍責任 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鑑字第九○ 0九四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 二四四五號函附卷(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七至九頁、本院卷第 三八頁)足查。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甲○○自 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二三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過失程度 較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然傷勢不輕,而被 告於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