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辛○○
壬○○
己○○
庚○○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固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係就專屬一身之權利涉訟,其 繼承人尚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43年 台聲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會份權 存在及不存在之訴後,被告丁○○、戊○○、癸○○等人雖 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死亡(本卷卷三第8 頁、第185 頁、卷五 第211 頁),然其等關於神明會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 )之會員身分,既為專屬其個人之權利,於其等死亡後即當 然消滅,非可為繼承之標的(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聲明由丁○○、 戊○○、癸○○等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爰 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敘明。
二、第查,原告雖曾對被告辛○○等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就其祖父張清港之會份權有繼承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10148 號判決駁回在案,惟查,原告嗣 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字第2564 號受理後,已變更為請求確認就系爭神明會及神明會祭祀公
業保生大帝所有之6 筆土地,其就祖父張清港之會份權有繼 承權,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0- 110 頁),顯已屬訴之變更,則原訴應可認為業已撤回,故 前開第一審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自無既判力可言;至該變 更之訴,非僅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其就前述6 筆土地對於張清 港之會份權有繼承權存在,與本件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 之會份權存在,兩者之確認標的不同,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 72年度上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之內容,亦僅以原告不得單就 上開土地請求確認有會份權之繼承權存在為由,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未就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實體之判斷,故亦無既 判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核屬誤會,不足置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張清港於日據時代因信仰天上聖母, 與莊輝玉、陳天來、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 來華、陳天順、李通吉、林再新、鄭根木等人,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1224、1227、1227之1 、1227之 2 、1227之3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神明 會,並同任管理人。又系爭神明會因人數不多且確定,入會 程序困難,非經管理人同意,不得加入,故屬社團性質;且 觀以日據時代對神明會及其財產之法制演進,至遲於大正12 年1 月1 日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後,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 令第16條之規定,神明會之會產成為會員共有,故不論系爭 神明會原為財團或社團性質,其會產均已因「法律上之處分 」而為會員所共有,且會份權習慣上由嫡長子繼承,則原告 為張清港之長孫,於祖父張清港及父親均死亡後,自取得系 爭神明會之會份權。至被告等人非系爭神明會設立人之後代 ,當然無會份權,惟被告辛○○竟於民國90年4 月18日夥同 莊家聲、陳金鍊、丁○○、戊○○、癸○○等人偽稱為系爭 神明會會員,使臺北縣淡水鎮公所陷於錯誤,而以90年5 月 4 日(90)北縣淡民字第90112929號函准予公告,並發給會 員證明,被告辛○○再於同年8 月6 日以同樣手法,加入被 告壬○○、己○○、庚○○、甲○○、乙○○為會員,因被 告等非系爭神明會之真正會員,且否認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 會份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 存在,且被告等就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對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存在。㈡請求 確認被告辛○○、壬○○、己○○、庚○○、甲○○、乙○ ○對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於光復
後業已廢止,自不得再適用。況系爭神明會係為祭祀天上聖 母所設,且有從事公益事務,顯不符合該敕令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系爭神明會之會產應屬會員 共有,應不足採。㈡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於昭和5 年 1 月16日張清港等人登記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前,早有林 望周及陳江流2 位管理人之登記,是張清港等人並非系爭神 明會之首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顯非張清港等人出資購買。 實則系爭神明會係於日據時代,由當時居住於臺北市大稻埕 進出口同業有資望之人士,捐贈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現 金而成,其會產與會員之個人財產分離,而屬神明會所有, 並設置管理代表人管理,若欲取得會員資格,則須經舊會員 於會員大會推舉通過,從而原非屬會員或管理人之新會員得 以加入,致有父子、兄弟同為會員之現象,此由49年10月19 日臺北市延平區公所於中央日報公告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內 容可知,且大正年間管理人陳江流、林望周之後代亦未成為 會員或管理人,益證並無會員享有會份繼承之情事,故系爭 神明會組織確屬財團性質,原告自無從繼承其祖父張清港之 會份權,其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並否認 被告之會份權,顯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祖父張清港原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人之一。 ㈡於49年10月19日台北市延平區公所公告前,系爭神明會之管 理人僅存張清港、郭烏隆、陳天順、張東華、鄭根木等5 人 。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然為現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會 員之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究有無系爭神明會之 會份權存在,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能否行使會員 相關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起訴確認之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神明會有會份權存在,無非以其祖父張清 港為該神明會之會員兼管理人之一,而依大正11年第407 號
敕令第16條之規定,神明會之會產為會員共有,且系爭神明 會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又屬非法人團體,亦應認其會產為 會員共有,而由嫡長子繼承會份權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1.原告雖主張日本民法於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施行於臺灣,而 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規定:「本令實施之際,現 有獨立之財產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其財產為團體員 之共有。」,故系爭神明會之會產因上開「法律上之處分」 ,而成為會員共有云云,然查:日本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 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言,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2頁),而系爭神明會既係 以崇奉「天上聖母」為目的宗旨,原告亦自陳其祖父張清港 係因「信仰天上聖母」而與他人共同籌組系爭神明會,該神 明會自具有奉祀神明之宗教目的,而無適用前開第407 號敕 令第16條規定之餘地,應甚明確。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雖稱「神明會在當時並不認為具有上述目的, 故適用該條規定,會產遂被認為會員全體之共有」云云(本 院卷一第42頁),然觀諸該段文字後,乃續載「然而該條文 所指:『現有獨立財產之團體而無民法第34條所揭目的者』 ,其範圍究竟如何?當時學者亦認為相當費解。姊齒松平謂 :此係指下述3 種公業以外之公業而言。即①民法施行前, 以習慣上法人而存在之公業;②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設 立之公業;③子孫共同以祭祀其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祭祀公 業,以上3 種實為習慣上之法人,其餘公業乃所謂共有團體 。即神明會之一部分(其餘部分為相當於日本民法施行法第 19 條 規定者)(註:日本民法施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自民法施行前即具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 34條所揭目的者,視為法人』),祖公會、父母會、辦事公 業、育才公業(但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設立之育才公業 則屬日本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團體,應認為法人)等是。」 (本院卷一第42頁),顯見「神明會」並非當然適用前述第 407 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仍須視是否具備日本民法第34條 所揭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及其他公益目的而定。 況上開調查報告就前述敕令頒布後,僅承認祭祀公業及寺廟 等為習慣上之法人繼續存在,卻剝奪其他團體之法人格,亦 表示「…然則對於神明會而言,無視其實質之存在而剝奪其 法人格,且將團體之財產視為會員全體之共有,是否妥當, 則不無檢討餘地」(本院卷一第219 頁),更足見原告主張 依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16條之規定,所有神明會之財產 均應屬團體員共有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原告所稱無論系 爭神明會之性質為何,其會產均因上開敕令之規定,而歸屬
於會員共有云云,洵無可採。
2.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又神明會依其性質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 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中心 ,會員入退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亦無 處分權,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 較確定,會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 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參見法務 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 頁、第718 頁參照 )。是系爭神明會如屬社團性質,原告始能繼承其祖父張清 港之會份權,如屬財團性質,原告即無法繼承其祖父張清港 之會員身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由其祖父張清港及莊輝玉、陳天來、 高地龍、陳茂通、郭烏隆、方玉墩、張來華、陳天順、李通 吉、林再新、鄭根木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設立, 乃係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代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4-3 4 頁),然觀諸上開謄本之記載,張清港等人之登記內容為 「昭和5 年1 月16日管理變更」,在其等之前則尚有登記為 「管理」之林望周、陳江流2 人(嗣經畫線刪除),顯見系 爭土地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望周、陳江流,嗣因變更管理人 ,始變更登記由張清港等12人管理,甚為明確,是原告執此 登記主張系爭神明會為其祖父張清港等12人所出資設立云云 ,顯非可採。至原告雖又稱其祖父張清港或受林望周及陳江 流之轉讓而取得會份權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從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神明會係由其祖父張清港 等12人出資設立,或由林望周及陳江流出資設立後復轉讓會 份予其祖父張清港等12人云云,均乏憑證,不足採信。再查 ,被告辯稱系爭神明會之由來,係源自前清時代之「廈郊金 同順」,本具有商業同業公會之性質,又因當時臺灣與大陸 間多為從事海上貿易,而崇奉「天上聖母」,另當時金同順 之總長林佑藻為福建同安縣人,故祭祀當地之主神「保生大 帝」,嗣臺灣遭日軍攻陷後,林佑藻返回大陸同安,金同順 因而式微,然於地方平靖後,其子林望周再度來臺,恢復廈 郊金同順,並於大正6 年與陳江流等126 人訂定同盟協議決 定書,同時重整系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將歷 年已登記予系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之土地所收租稼 ,供作公益事業與祭祀、會務運轉之資金,廈郊金同順因而 轉變性質為宗教及公益團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同盟協議決定 書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86-208 頁),原告雖否認該 文書為真正,然觀諸上開文書之書寫方式及用語,顯與現代
慣用之寫法及文體有別,且該「同盟協議決定書」所載天上 聖母管理人林望周、陳江流(本院卷二第196 頁),經核亦 與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謄本登載其管理人為林望 周、陳江流等情相符,況上開「同盟協議決定書」之內容, 早於63年間即經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系教授方豪於其所著「臺 灣行郊研究導言與台北之『郊』」一文中引用,此有重修臺 灣省通志人物介紹、方豪60至64自選待定稿節錄影本附卷足 參(本院卷二第96-114頁),更顯見上該同盟協議決定書並 非被告臨訟所杜撰偽造,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據該同盟協議 決定書所載「保生大帝天上聖母霞海城隍諸神時其開費係鳩 集稻江眾等緣金以為贊助…」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 可證系爭神明會之財產早在大正年間之前,即已匯集眾人之 捐贈而成,尚非由特定之出資人所購買,更非其後於昭和5 年間始經選任為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張清港等人所出資設立 。況原告於87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民政司所提呈之陳情書中 ,亦自陳「台北市非法人團體『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 祀公業保生大帝』(統稱金同順崇神會),原由林佑藻先生 等先輩為謀團結互助,聚集原大稻埕地區從事進出口、雜糧 、茶等業者紳商出資共同創設,原為香廈神郊公號,再為金 同順而後金同順崇神會…」等語,有該陳情書影本1 件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146 、147 頁),益徵系爭神明會確係源 自於金同順崇神會,且係由林佑藻招聚大稻埕地區眾紳商合 資而設立,並由管理人負責管理會務,而非於昭和年間始由 張清港等12名管理人出資創設。故以系爭神明會成立發展之 過程,及佐以前述同盟協議決定書之內容觀之,系爭神明會 顯係以各方捐納建置之會產為重心,著重於會產之管理及公 益之運用,而非以出資之特定會員為重心,重在各會員私益 之保障,至為明灼,故就此而言,實較符合財團之性質。 ⑵再以會員人數及入退會方式而言,系爭神明會最初係由林佑 藻招聚大稻埕地區眾紳商合資設立,故其人數眾多而不可考 ,嗣於林佑藻之子林望周回台訂定同盟協議決定書時,其會 員人數以簽署上開決定書之人數而言則有百餘人,其後會員 人數並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考,後於昭和年間登記之管理人則 有張清港等12人,迨至49年間,其會員則為16人,且因管理 人僅存5 位,故再補選7 位為新任管理員,此有臺北市延平 區公所於49年10月19日刊登於中央日報之公告影本1 件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112 頁),嗣因上開會員陸續死亡,僅餘 辛○○、丁○○、癸○○、戊○○、莊家聲、陳金鍊等6 人 ,故於90年1 月20日再經舊會員推舉壬○○、乙○○、甲○ ○、庚○○、己○○等5 人加入為新會員,至此共有會員11
人,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天上聖母90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20頁),其後癸○○、戊○○、莊家 聲、陳金鍊等人相繼過世,另甲○○退會,故現僅餘6 名會 員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見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人數並 非固定,此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著重於會員權益,且有股份 概念,故對會員人數需嚴格界定之情形,顯不相同。再查, 林望周為整頓系爭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所簽訂之同盟 協議決定書,觀其內容就會產應如何管理運用、爐主及管理 人之選任及職司等均有詳細之規定,然對於會員之入會及退 會方式,則未置一詞,顯見系爭神明會當時就會員之入退會 並無嚴格之限制,此與財團性質之神明會重在會產而不重在 會員之性質,亦不謀而合。且觀諸系爭神明會其後實際運作 之情形,有關會員之入會程序,乃採舊會員推薦之方式,業 據丁○○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你為何 成為管理人?)那時有15個管理委員都推薦我加入神明會, 我當時開工廠有賺錢,我記得是郭烏隆及我伯父莊輝玉來找 我加入。」、「(有什麼辦法才能成為神明會的會員?)管 理人超過半數推薦就可加入。」、「(除了這個方法外,還 有其他方法可以加入?)沒有,從以前就是用推薦的方式。 」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01-308 頁),且原告並自陳莊家 聲、辛○○於上開案件中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一第227 頁 ),自堪認系爭神明會關於新會員之加入確係採舊會員推薦 之方式,此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有股份之概念,故不得任 由外人加入之情況,顯有不同,故就此而言,系爭神明會亦 偏屬財團之性質。至原告雖認以推薦方式入會,並非容易, 故系爭神明會應屬社團性質云云,然所謂入退會容易並非完 全不得附加任何限制,僅相較於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會員多 係以繼承方式取得會員權,只少數例外得以不具血緣關係之 身分加入成為新會員,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因會員身分不得繼 承,為維持神明會之存續,勢必不斷加入新會員,其入退會 自較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容易,是原告僅以被告自承需經舊會 員推薦始得加入系爭神明會,而謂其應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云云,尚不足採。
⑶復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得為繼承標的,亦得 轉讓,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 院卷一第14-34 頁),系爭神明會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望周 及陳江流,嗣於昭和5 年1 月16日始因管理變更而改為原告 祖父張清港等12人等情,前已詳述,而該新任管理員中並無 林望周或陳江流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並無原 告所主張會份權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證
明其祖父張清港等12人,係因林望周及陳江流轉讓會份權而 取得會員資格,故單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實無從認定系爭 神明會有何繼承或轉讓會份權之舊例存在;且林望周及陳江 流之後嗣,其後均未再列名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更顯見其 會員權並非得予繼承之標的。再查,與原告之祖父張清港同 列為12名管理人之莊輝玉、陳天順死亡後,亦非如原告所主 張由其嫡長子繼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至莊輝玉之三子莊 家聲及陳天順之五子辛○○,嗣後雖均成為系爭神明會之會 員,然其等乃係由舊會員推薦入會,並非因繼承而當然取得 會員權,此業據莊家聲及辛○○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 件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五第165 頁背面), 此由陳天順與辛○○父子於台北市延平區公所49年10月19日 之公告中,竟同時列為會員,亦可證明(本院卷一第112 頁 ),此外,該公告中尚有蔡根吉與癸○○父子亦同時列為會 員,自堪認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並非繼承取得。至癸○○ 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其係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權云云(本院卷一第298 頁),然此與上 開公告中其乃與其父蔡根吉同時列為會員乙節顯有矛盾,亦 與其他會員丁○○、莊家聲、辛○○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 採信,是原告以其證詞主張系爭神明會有繼承之慣例,亦不 足採。
⑷另原告雖又以系爭神明會並無捐助章程,亦未設有董監事, 反有會員大會之組織,且曾分配各會員新台幣700 萬元之盈 餘,而丁○○亦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事案件中主張應屬社 團等語,主張系爭神明會應屬社團性質,然判斷神明會究屬 社團或財團性質,應以該神明會係以會員或會產為中心、會 員人數是否固定,及入退會方式、會員對於會產有無直接之 權利義務、會員權能否繼承等,為其判斷標準,而非以是否 符合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為據,是原告以系爭神明會無 捐助章程亦未選任董監事,否認其具有財團之性質,自無可 採。另系爭神明會前會員丁○○雖曾於本院91年度646 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有分到土地徵收之慰勞金,並稱系爭神明會為 社團云云(本院卷一第307 、308 頁),然所謂「慰勞金」 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盈餘分配,顯有疑義,且其之所以認系 爭神明會為社團,乃因「政府的叫財團,人民的是社團,故 我們是屬於社團」,顯對所謂社團性質或財團性質之神明會 應如何區分有所誤解,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作為判斷系爭神 明會屬性之標準。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系爭神明會因係由不特定之眾紳商共同捐獻贊助 所成立,且觀諸同盟協議決定書所揭示之規範內容,多重在
會產之管理,而非會員私人權益之保障,又以會員人數及入 退會方式而言,其會員人數不固定,取得會員身分之方式亦 係採推薦入會,而非繼承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團性 質之神明會,甚為明確,其會員身分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神明會前會員張清港之嫡長孫,故應由 其繼承取得張清港之會份權云云,應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部分: 本件原告之祖父張清港生前雖為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然該會 員之身分,於張清港死亡時即已消滅,且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則原告自不因為張清港之嫡長孫而取得系爭神明會會員之 身分,前已詳述,則其既非系爭神明會之會員,無論被告等 人就系爭神明會有無會份權存在,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均 不生任何影響,自難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是否有系爭神明會之 會份權存在,有何請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 其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 被告等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