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
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訴外人尤正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尤真順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清償日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分一百八十期 繳款,每期一月,第一期至三十六期只付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 年息百分九.二九計算,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履 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述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 款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連帶保證人尤真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上開借款尚有五十九萬九千九 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三)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卡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 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尤正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尤真順向原告借款六十 萬元,清償日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兩造約定上開借款分一百八十期繳款,每期一 月,第一期至三十六期只付息,第三十七期起按本息平均攤還,按年息百分九.二九計 算,如有一期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履行在六個月內時,按原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遲延履行逾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連帶保證人尤真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上開借款尚有 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 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法文規定,視同 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即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尤真順之繼承人,依法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 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