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2號
98年度簡字第123號
98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絜
甲○○
黃月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151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士簡字第1050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緝字
第51、55、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絜、甲○○、黃月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牌壹副、骰子肆拾顆、現金貳拾萬壹仟陸佰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壹張(票號H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商業本票簿壹本(內含本票參張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張 皓絜、甲○○、黃月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皓絜、甲○○、黃月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而被告張皓絜、 甲○○、黃月桃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 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
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 最低額部分為新臺幣3 元,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三、爰審酌被告張皓絜、甲○○、黃月桃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刑。另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說明如下: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就上開罰金刑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張皓絜、甲○○、黃月桃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於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1,600 元、原係經同案 被告董明哲抽頭後,又自其皮包內取出借給賭客置於賭台上 ,與扣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1 張(票號HA0000000 ,面 額500,000 元)、麻將筒子牌1 副、骰子40顆、商業本票簿 1 本(內含本票3 張共450,000 元),均係當場查獲之賭博 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650,300 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處分確定,不另諭知沒 收,其餘扣案之帳單1 張、切結書3 張、無線電對講機2 支 、帳簿2 本等物,均係同案被告董明哲所有,供渠等開設賭 場聚眾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已在其賭博案件中另為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本件量刑係依據被告張皓絜、甲○○、黃月桃所求之刑,被 告張皓絜、甲○○、黃月桃均不得上訴。
八、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九、本件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