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
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掩飾或隱匿 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7年4 月21日,申請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磁卡卡片 更換為晶片金融卡後,旋即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該人再交由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 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4 月23日晚上10時許,假冒橘熊網站員工撥打電話 予乙○○,誆稱其在橘熊網站購物,因分期付款作業有問題 ,需至郵局操作提款機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24日凌晨0 時8 分及10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51 號南投民族路郵局,依指示操作該郵局提款機,而分2 次匯 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3 萬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城東分行帳戶,上述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又該 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金剛」之成員,於網路聊天室向被害人張武勝訛稱係理財 專員,可代為投資理財,致張武勝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13 日起陸續匯款予該犯罪集團所提供之不同帳戶內,其中於97 年4 月21晚間10時45分及48分許,分2 次將款項3 萬元、2 萬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被害人乙○○、張武勝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中國信託帳戶原係為 了要做薪資轉帳而辦理的,後來忘記何時未再使用,因伊近 期將搬家,新住家附近之7-11便利超商裝設有中國信託提款 機,因圖方便及為了省下跨行轉帳6 元手續費,遂於97年4 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變更為晶片卡,變更當天所存 入的1 千元也未提領,後來金融卡遺失,但密碼、存摺並未 遺失,伊不記得係何時遺失,伊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1 月20日開立系爭帳戶,並於97年4 月21日將 該帳戶金融磁卡更換為晶片金融卡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14日中信集銀作字第975057 0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116號函暨 檢附之開戶印鑑卡、金融卡更換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97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 頁);而被害人乙○○、張武勝分別於上開時間,遭犯罪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各分別匯款2 萬元、3 萬元及 3 萬元、2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張武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 97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97年度偵字第 24023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收據共4 紙在卷
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1521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97年 度偵字第24023 號卷第98頁、第106 頁),核與系爭帳戶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之登載相符,是被害人乙○○、張武勝 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之存摺還在,但金融卡不見,伊於 97年4 月21日前往微風廣場附近之中國信託商銀將磁片卡 換成晶片卡,並將密碼更改為伊之身分證字號,換完卡後 就直接回到淡水水碓街34號2 樓住處,直到4 月28日晚上 伊要拿出來使用,就找不到,第2 天早上伊前往中國信託 蘆洲分行要去辦理補發時,被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究竟 係何時遺失、遺失在何處,伊完全不知道、家中沒有失竊 ,而且伊在4 月21日換卡後,坐公車回到家中,也沒有被 小偷竊取,可能是伊放在口袋內,坐車時,掉到外面、當 天伊身上只有帶皮包到銀行換卡,但皮包內東西都沒有遺 失、換完卡之後就把存摺放到皮包內了,金融卡沒有跟存 摺放在一起,可能是放在隨身的口袋內云云,按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相互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 然被告明知提款卡體積輕薄,若隨意置放有極易遺失之風 險,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隨身口袋內,其於辦理 更換卡片作業後,既知將存摺妥善收存於皮包內,為何獨 將提款卡隨手置放於口袋內,且係於剛辦理更換卡片作業 後旋即遺失,此已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實難以遽 信。再被告雖陳稱:伊並不知為何詐騙集團會知悉密碼云 云,惟若被告之提款卡果真因其未妥善保存而遺失,觀現 通行之提款卡片外觀除載有該帳號號碼外,並不能從提款 卡上得知所有人為何,更難據以得知該所有人個人資料或 以猜測方式破解密碼,茍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並將上述帳 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又何能輕易地一起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知悉正確無誤 之密碼,此更可徵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於97 年4 月21日,由被告在不詳地點,提供交付予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否則被害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 無法立即順利提領,顯見其等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且對 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 信,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
生之可能。再參以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 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制度之設,此 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申言之,同時擁有金 融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 件被告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依 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 ⒉被告雖辯以:伊變更當天所存入1 千元沒有領出來,可證 明伊之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利用云云,然被告於92年1 月20日開立系爭帳戶,使用至94年11月1 日後即無再使用 ,惟其於3 年後之97年4 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更 換為晶片金融卡,並存入1 千元後,該1 千元旋即遭提領 ,且於同日被害人張武勝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 3 萬元、2 萬元,亦旋遭提領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4023 號卷第32頁) ,可徵被告於97年4 月21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系爭帳 戶內存款餘額甚低,僅有147 元,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犯罪集團提領,故所提 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 之帳戶之行徑相符。而觀諸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 開帳戶於94年11月1 日後即無交易資料,惟97年4 月21日 被告將3 年未使用之金融磁卡更換為晶片卡後,該提款卡 於同日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且被害人張武勝於97年4 月 21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該款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此種種皆難諉以巧合,是被告前揭辯稱上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悖離於常 情,更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 之存款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 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 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 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提款卡,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 識之人之理;而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 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容任 其等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 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
顯其具有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之犯行,洵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罪部分,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 ,且致告訴人等遭詐害共計10萬元,及其犯罪後狡詞飾責, 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