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67號1 樓前,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陸九淵盤查時,甲○○於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接受裁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 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 警察機關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在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 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 康,惟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胃痛而施用海 洛因止痛,事後已坦承犯行,自首認罪,有心改過,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