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
年度調偵字第384 號),經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在
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書記官 吳尚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給 付期限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按月於五日以前給付新 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名張宗棋)自民國93年7 月27日 起至96年5 月1 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218 號5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擔任約聘業務員,負責消金業務,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及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 月9 日,利用 乙○○前往該行辦理房屋貸款對保之際,佯稱欲供撥款、轉 帳及扣除相關費用所需,要求乙○○先行蓋立5 張空白之存 款取款憑條,並利用撥款時取得該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於 96年2 月15日,未經乙○○授權同意,偽填提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於前揭空白取款憑條,再持向國泰世華銀行 之櫃檯人員提領現金,使國泰世華銀行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 誤,將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 項15 萬 元交付甲○○,致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 ,嗣於同年7 、8 月間,乙○○查閱其銀行帳戶交易情形,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 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 ,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確保雙方和解條件之履行,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 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