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3號
),暨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5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4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且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未受特殊之 限制,倘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並無向不相 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 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火車 站旁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 聯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不詳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雅方」之成年男子。嗣該「陳雅方」得手後,旋提供 予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97年4 月19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 謊稱郵局資料外流,恐流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需配合將對 外轉帳紀錄消磁快速處理,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月20日凌晨1 時53分、2 時21分、2 時23分許,至嘉義市○ ○路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分3 次匯款3 萬元、38,000元及 1, 000元共69,000元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同年4 月20日 晚上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網路應召女郎 ,要求丙○○於交易前須先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驗明身分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 時2 分、2 時3 分、 12 時20 分、12時23分,在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之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分4 次匯款3 萬元、18,000元、28 ,000 元 及1,000 元共77,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嗣丙○○、乙○○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 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3 紙、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4 紙、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銀 行97年9 月2 日(97)聯東臺字0164號函檢附被告甲○○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97年4 月間之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5日中信 銀字第09822271201441號函檢附被告甲○○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 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及黃振東金錢,係一 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 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敘及被害人乙○○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竟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 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 上開被害人2 人一半之損失,如後所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分 別匯款償還被害人乙○○35,000元、丙○○36,000元各約半 數之損失,此有被告於98年6 月2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2 紙及被害人乙○○傳真帳戶資料1 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