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零伍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初,向被告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華公司)承包其向
被告丁○○承攬建造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和義巷之住宅中之石材施工工程,該工程
款項共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原告依約施工完成,詎被告瑋華公司於原告施工後
,竟避不見面,屢經電話、傳真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瑋華公司係向被告丁○○
承攬建造其所有住宅房屋之工程,本項工程款之被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原告於被告瑋華公司未能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同時,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
規定,代位向被告丁○○請求系爭工程款。
(二)本件工程款之債權,原告曾向鈞院請假扣押裁定,並經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九
號准予假扣押,經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忠字第七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時,被告丁○
○聲明異議,惟被告確實對被告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未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告丁○○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丁○○在九十年八月份與被告瑋華公司人員洪冠屏共同至原告公司,直接接洽大
理石之材料及施工,因被告瑋華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原告要求被告丁○○直接付現
金,被告丁○○也同意,原告請求部分是石材部分,包括材料及工資,被告丁○○於
完工後一週應付款,一坪以七千元計價。本件被告二人均為契約當事人,並無書面約
定,只有口頭上之約定。當初因被告丁○○家中無傳真機,本件工程之估價單等資料
才會傳真給被告瑋華公司。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鈞院民事裁定書一件、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通知函影
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瑋華公司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系爭大理石施工之工程,係被告瑋華公司人員洪冠屏協同被告丁○○至原告處,因被
告丁○○所要求大理石施工所須款項超出原合約範圍甚多,則由被告丁○○與原告直
接接洽系爭大理石施工之工程,就石材部分之金額,二被告與原告三方約定,由被告
丁○○直接給付給原告,與瑋華公司無關,後來原告要求我們要直接給付給他們。
(二)被告丁○○還有三十幾萬元未付給被告瑋華公司,但被告丁○○要付石材部分五十幾
萬元給原告。被告瑋華公司並非本件石材工程之買受人,被告瑋華公司人員只是陪被
告丁○○去向原告買石材。本件工程款為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但三方有約定由
被告丁○○來付款。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係發包被告住宅工程給被告瑋華公司施作,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九
十六元,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付款,被告迄今已付被告瑋華公司二百八十萬九千元,
惟被告瑋華公司仍有多項工程未完工,核計未完工之工程款為八十八年八千四百五十
一元,並未積欠被告瑋華公司工程款情事。
(二)當初是被告瑋華公司之員工洪冠屏帶被告去原告處挑石村,只是去挑石材及殺價,並
沒有同意完工後直接付錢給原告,被告只有同意被告要付款給被告瑋華公司時會知會
原告,以便原告向瑋華公司請款。石材部分已完成,款項也已繳納給被告瑋華公司。
原告是被告瑋華公司供應材料商與被告無合約關係,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丁○○之簽名
,本件石材工程包括在被告丁○○與被告瑋華公司之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
(三)本件工程款為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但款項應由被告瑋華公司付款。
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工程款匯款單影本十四件、明細表一件、工程預算
書一件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瑋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初,向被告瑋華公司承包其向被告丁○○承攬建造所
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和義巷之住宅,其中石材施工之工程,該工程款項共五十三萬零五
百二十九元,原告依約施工完成,詎被告瑋華公司於原告施工後,竟避不見面,又被告
瑋華公司係向被告丁○○承攬建造其所有住宅房屋之工程,原告於被告瑋華公司未能依
約給付工程款之同時,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丁○○請求系爭
工程款。被告丁○○曾同意直接付款予原告,被告二人均為契約當事人,當初因被告丁
○○家中無傳真機,本件工程之估價單才會傳真給被告瑋華公司,被告二人應付系爭工
程款予原告。
三、被告瑋華公司則以:系爭大理石施工之工程,係被告瑋華公司人員洪冠平協同被告丁○
○至原告處,因被告丁○○所要求大理石施工所須款項超出原合約範圍甚多,則由被告
丁○○與原告直接接洽系爭大理石施工之工程,就石材部分之金額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
九元,二被告與原告三方約定,由被告丁○○直接付款給原告,與被告瑋華公司無關等
語置辯。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係發包被告丁○○住宅工程給被告瑋華公司施作
,總工程款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付款,被告迄今已
付被告瑋華公司二百八十萬九千元,惟被告瑋華公司仍有多項工程未完工,核計未完工
之工程款為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並未積欠被告瑋華公司工程款情事。被告丁○
○並未同意付款給原告,石材部分已完成,款項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也已繳納給被
告瑋華公司,原告是被告瑋華公司供應材料商與被告無合約關係,估價單上並無被告丁
○○之簽名,本件石材工程包括在被告丁○○與被告瑋華公司之承攬契約之工程範圍,
應由被告瑋華公司付款等語置辯。
四、被告瑋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承攬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和義巷住宅房
屋建造,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戴台津之調解下,
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總工程費為三百六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本件石材工程亦包
括在二被告之工程範圍內等情,有被告丁○○提出之和解書一件、工程估價單一件等為
證,應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瑋華公司人員洪冠屏於九十年八月份共同與被告丁○○
至原告處接洽大理石材料及施工,並由原告至被告丁○○之住宅施作完成,該工程款項
共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估價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與原告訂約至被告丁○○住宅施作石材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究為被
告瑋華公司或被告丁○○,或二被告均為契約當事人,何人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等項。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亦為委由原告施作系爭石材之契約當事人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
一紙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而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瑋華
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丁○○,有該紙估單附卷足佐,如被告丁○○亦為買受系
爭石材之契約當事人,原告理應併予載明於上開估價單,況原告亦自承上開估價單係
傳真予被告瑋華公司而非被告丁○○一節,且參以估價單上亦記載「若無議異(應為
異議之誤),請簽名回傳」等語,則被告丁○○如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原告應會將
上開估價單傳真予被告丁○○,要求被告丁○○予以確認回傳始符一般交易常情,至
原告抗辯被告丁○○家中無傳真機云云,惟原告亦可以快遞或郵寄方式將估價單送交
被告丁○○憑以確認被告丁○○對該估價單上所載石材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
價等契約重要事項,再者,被告丁○○之住宅工程係委由被告瑋華公司所承建,雖被
告丁○○有與被告瑋華公司之人員一起前往原告處接洽石材材料及施工已如上述,惟
被告丁○○既與被告瑋華公司間存有住宅承建之承攬契約,其或係基於定作人對承攬
人欲施作之材質是否與原訂契約相符、有否要變更石材材質、顏色、規格等緣由,而
與被告瑋華公司之員工一起前往原告處商談材料與施工,但並不能執此遽認被告丁○
○將原委由被告瑋華公司一併施作之石材工程予以剔除,另與原告諦結施作石材工程
之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委由原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一節為
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瑋華公司委由原告至其承攬被告丁○○之住宅,施作石材工程一節,雖
為被告瑋華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工程由被告丁○○與原告直接接洽系爭大理石施工
之工程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估價單上記載客戶明
稱係「瑋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卷附估價單可佐,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
書狀上主張有將估價單等資料傳真給被告瑋華公司一節,並未見被告瑋華公司對此有
何爭執,則被告瑋華公司若非委由原告施作至被告丁○○住宅施作系爭石材工程,為
何收到原告之估價單竟未要求原告更改客戶名稱,且被告瑋華公司與被告丁○○就被
告丁○○之住宅建造訂有承攬契約,系爭石材工程之施作亦為被告瑋華公司承攬之工
程範圍,另被告瑋華公司人員洪冠屏亦曾與定作人之被告丁○○至原告處接洽石材材
料及施工等情已詳如上述,故被告瑋華公司應係委由原告至被告丁○○處施作石材以
履行其對被告丁○○所負承攬人之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瑋華公司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有同意直接付款予原告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雖被告瑋華
公司亦抗辯二被告與原告三方約定,由被告丁○○直接付款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
上開主張如為事實,被告瑋華公司或可因此免除自己對原告所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被告瑋華公司之利害關係甚大,其上開附合原告之詞,自為本院所不採,而原告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委由原告至被告丁○○住宅處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僅為
被告瑋華公司一人,另被告丁○○並未同意直接給付系爭石材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
丁○○並非與原告訂立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亦無付款予原告之事實應可
認定。
四、原告至被告丁○○之住宅施作完成石材工程,該工程款項共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等
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瑋華公司間成立之系爭施作石材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瑋華公司給付五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丁○○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代位被告瑋華公司向被告丁○○
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查,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
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
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
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
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
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
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原告依此代位權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為給付,要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瑋華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由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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