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522號
SLDM,98,交聲,52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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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楊啟煙
受處分人 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 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 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 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 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使用 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以下之各款違規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36條皆有明文。故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 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舉 發機關倘非當場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如照相機或測速器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得對汽車 所有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規定,歸責該違規駕駛人,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實 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對車輛所有人為處罰。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東祐公司)所有之車號0909-DX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於民國98年1 月26日11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21 0.1 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而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自小客車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行為逕 行舉發,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2 月25日向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惟其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 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惟本件以法 人為受處分人,無法記違規點數。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 既為東祐公司,非異議人楊啟煙,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異議人欄及撰狀人欄皆無任何記載(惟異議人欄內之身份 資料欄記載為楊啟煙之身份資料),具狀人欄簽名載為楊啟 煙,並非東祐公司,本件顯係以楊啟煙為異議人所提之異議 狀,再異議人於本院所附委託書僅係東祐公司委託異議人前 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洽領裁決書及於辦理洽領裁決書過 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全權委託受託人楊啟煙為一切行為 之權,所致主體亦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非本院,是該 委託書並非能表東祐公司有委託異議人聲明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本件異議自為楊啟煙自行提出 ,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東 祐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楊啟煙提出,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本院即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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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