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000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
上建物均拆除,併將各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被告己○○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
00五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戊○○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
00七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
被告甲○○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
00六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八分之五、被告戊○○負擔十八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新台幣陸萬陸仟元、新台
幣玖萬貳仟元、新台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己○○、被告戊○○、被
告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被告戊○○以新
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被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及被告被告己○○、戊○○、甲○○應分別將坐落南投
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B部
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併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為原告與張錦輝、劉熊雄等人共有,
被告己○○、戊○○、甲○○未經原告同意,各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擅自蓋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迄今,屢經催索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己○○所繳予被告竹山鎮公所之費用是使用同段第六六七地號土地之補償金,
並非建物租金,建物是磁磚地板,牆壁是木板及鐵片,應是用鐵架架構的。
(三)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竹山民中隊承建,嗣後贈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原告並未
同意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使用系爭土地,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亦無何對價關係而有
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附圖一件、土地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通知影本一件、八十八年
十一月竹山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三次定期大會議事錄節本影本一件等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楊正治、謝來生、張錦昌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己○○、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上A、B、C所示建物,並非被告三人所蓋,被告三人租用建物之門牌號
碼是竹山鎮○○街二八之五號、二八之三、之四號及之二號,被告三人只有在那開
商店,建物最早是訴外人竹山鎮民防隊於民國四十三年間所搭建出租,被告三人現
是向被告竹山鎮公所租的。
(二)被告戊○○租用之建物構造當初是木板及竹子,後來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屋
頂有改換三合板及鐵片,沒有增建。被告己○○租用之建物,沒有增建,只有在八
十八年年底時有釘天花板。被告甲○○租用之建物,沒有增建,只有在八十八年底
時有裝潢。
(三)系爭建物主要坐落同段第六六七號土地,該筆土地為被告南投縣竹山鎮所有,管理
者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四十三年間提供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使用,由該隊搭建
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充作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之經費,該隊搭建系爭房屋時,
即與原告協議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另由訴
外人竹山民防中隊將其管理使用之同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竹山鎮○○路五八之九號房屋提供原告無償使用,作為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使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對價,嗣由原告將該房屋出
租予謝來生經營民生藥房,由原告收取租金,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使用原告系爭土
地搭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四)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搭建出租予被告三人使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
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其未以字據訂立,依法視為不定期租賃,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雖於八十三年間讓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管理,收
取租金,租賃契約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繼續存在,被告三人係合法使用租賃物,
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收入繳款書影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等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休清輝、謝來生。
丙、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坐落同段第六六七地號土地在民國四十幾年時,有給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使用,訴
外人竹山民防中隊自行搭建建物,在八十二年時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將土地交還,
也把建物贈與給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後來被私人佔用,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向占用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但並不是出租。
(二)只要占用人願意把房子拆掉還給原告,被告並沒有意見,被告不清楚系爭房屋有無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請依法處理。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竊盜案件偵審卷宗及向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函查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街二八之五號、二八之三、之四號及之二號建物,是
否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出資興建後,出租予己○○、戊○○、甲○○或其他人或僅出租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七地號土地予己○○、戊○○、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先以被告己○○、戊○○、甲○○為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被告,被告己○○、戊○○、甲○○對原告之
追加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己○○、戊○○、甲○○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為原告與張錦輝、劉熊雄等人共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七公
頃,C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上建物原為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所承建,嗣後贈
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所不爭,復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有履勘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主張上開地上物為被告己○
○、戊○○、甲○○所蓋建物云云,除為被告己○○、戊○○、甲○○否認外,亦與本
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B部分面積
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上建物原為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
所承建,嗣後贈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一節已如上述,雖系爭地上物,因屬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所有權無法移轉,仍為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所有,惟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
既已將上開建物贈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則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業已取得上開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能無訛,原告起訴本件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被
告,並無不合。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訂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訴外人張錦
輝、劉熊雄等人所共有己如上述,而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
確有占用上開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使用,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抗辯其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
.000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C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上
建物均拆除,併將各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淮許。另原告
請求被告己○○、戊○○、甲○○應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惟查,被告己○
○、戊○○、甲○○並非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上開建物自無事實上處分
權能,其等對該上開建物無權拆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
遷讓,係停止占有言,所謂交還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
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
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己○○、戊○○、甲○○拆除上開
無事實上處分權能之建物,固不應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己○○、戊○○、甲○○拆屋
交地之聲明,依上開說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故本院仍應審究被告己○○、戊○○、
甲○○有無自上開建物遷出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分別由被告己○○、戊○○、甲
○○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未同意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B、C建物,
被告己○○、戊○○、甲○○則辯稱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與原告協議使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另由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
將其管理使用之同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五八
之九號房屋提供原告無償使用,作為訴外人民防中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土地之對價,嗣由原告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來生經營民生藥
房,由原告收取租金,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並非無權占
有一節,並舉證人余清輝及謝來生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謝來生固到庭證稱:伊有
向原告之兄張錦昌租用第九號攤位作民生西藥房,但沒有向原告租過或借過房子使用
等語(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前竹山民防中隊之副中隊
長余清輝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在民國五十幾年以前就蓋的,期間都有出租給
一般民眾使用,但都不是直接租給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應該是向別人租的...五十
八之九號的民生西藥房的租金,是由原告的媽媽或原告的大哥收取,該房子本來也是
民防中隊蓋的,只是因為民防中隊蓋的房子有佔到原告的六六八號地(指系爭土地)
,所以由他們來收取民生西藥房之租金作為補償,民生西藥房是謝來生在使用,我會
知道上開情事,是民防中隊交接的時候,之前的隊員向我說的,約在民國五十幾年,
我是聽會計向我們報告民生西藥房的租金都是由原告家人去收的等語(參同日辯論筆
錄),則依上開二證人證詞,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所蓋房子五十八之九號攤位曾作為
民生西藥房之經營,該租金由經營民生西藥房之謝來生向原告之兄張錦昌或其母繳納
一節固屬實在,但收取租金之人既為原告之兄或其母,並非原告本人,是上開租金是
否與原告有關尚非無疑,再證人余清輝上開「五十八之九號的民生西藥房的租金是由
原告的媽媽或原告的大哥收取,該房子本來也是民防中隊蓋的,只是因為民防中隊蓋
的房子有佔到原告的六六八號地(指系爭土地),所以由他們來收取民生西藥房之租
金作為補償」證述情節,既係聽聞其他民防中隊隊員所說,應屬傳聞證據,其可信性
甚低,且證人即曾任竹山民防中隊之會計楊正治亦到庭證述民生西藥房之租金是何人
收取的伊不曉得等語(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余清輝上開聽
聞其他隊員所述情節,尚不足以據為被告己○○、戊○○、甲○○等人上開抗辯為真
之有利證明。再查,依證人余清輝所述,被告己○○、戊○○、甲○○並非直接向訴
外人竹山民防中隊租用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使用,另被告
己○○、戊○○、甲○○抗辯伊等使用之建物坐落同段第六六七號土地,為訴外人南
投縣竹山鎮所有,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為管理者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
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土地係為被告三人占用非租用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竹鎮財字第一七八四六號函一紙在卷足佐,依上說明,被告
己○○、戊○○、甲○○抗辯建物先向訴外人竹山鎮民防中隊承租,現是向被告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承租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己○○、戊○○、甲○○使用上開建
物之合法權源已有疑問,其執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竹山民防中隊有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由對抗原告,藉以主張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正當權源云云,自為本院所不
採。
(三)此外,被告己○○、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合法權源使用原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己○○
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
五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被告戊○○應自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被告甲○○應自坐落南
投縣竹山鎮○○段第六六八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
上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六、本件原告及被告己○○、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