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甲○○於民國97年1 月間均係第7 屆臺北縣第1 選 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緣於同年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 ),在淡水分局4 樓禮堂,偵詢臺北縣淡水鎮賢孝義警民防 分隊人員前於96年9 月13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宏滿意餐廳」 、有乙○○到場之聚餐活動,是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行為時,義警蔡地於偵詢過程中因脾動脈動脈瘤破裂 造成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詎乙○○於得知前揭消息後, 明知並無任何合理根據顯示甲○○與上開義警死亡事件相關 ,竟意圖使甲○○不當選,於97年1 月5 日11時許在立法院 所召開之記者會中,以「冤!冤!冤!台灣義警無辜冤死, 甲○○蠻橫,分局長偏失,聯手逼死淡水義警」等文字作為 記者會標題,發放載有「甲○○!選舉要玩出人命嗎?甲○ ○!還我鄉親的人命來!」、「甲○○像是一隻瘋狗,到處 舉發善良的人民」等文字之新聞稿,乙○○並身著5 號候選 人競選背心於記者會上公然演講指稱:「研判呢可能就是我 們的對手4 號的甲○○候選人,他一直在不擇手段的一直在 作檢舉黑函」、「那我認為是一個有計劃的也有預謀的,甲 ○○候選人應該負起全部的責任」云云,向不特定之公眾傳 播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甲○○ 及臺北縣第一選舉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對於候選人之 判斷。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卷附97年1 月5 日記者會新聞稿、97年1 月6 日之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報導(見97年度選他字第18號第7 至8 、9 、10頁),雖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陳稱
:記者會新聞稿之來源不明,可能是假造的;自由時報及中 國時報報導為傳聞證據,報導內容並非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云 云(見本院97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上開記者 會新聞稿為97年1 月5 日在立法院召開、被告出席之記者會 中所發放,又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報導為出席記者依據被告 在該記者會中所為陳述而撰寫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及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戊○○、中國時報記者庚○○於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3 月4 日、4 月15日審理筆錄 ),且上開新聞稿及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報導之內容要旨, 均指控甲○○以黑函檢舉善良人民、要為義警之死負責等情 ,與被告於該記者會中陳述之內容要旨相符(詳後述),堪 信證人等所述均為真實,上開證據並非來源不明或由記者捏 造甚明,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⒈被告辯稱:伊本來是現任立法委員,登記以後才是第7屆 臺北縣第1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伊當5 屆民意代表,有 人來陳情,伊當然要幫忙申冤,當初是蔡地家屬有先透過縣 議員向伊服務處陳情,他們希望可以給家屬一個公道,伊問 他們什麼是公道,他們表示希望可以在立法院開記者會,所 以在尚未開記者會前,伊有跟蔡地的家屬碰面,但是那位家 屬伊忘記了,陳情內容是蔡地在分局偵訊死亡,分局沒有馬 上急救蔡地,分局有疏失,他們去找分局,分局不理他們, 所以找伊希望給他們一個公道,伊就拜託當時黨團開記者會 ,伊也有問其他義警事情的始末,義警們聽說是甲○○檢舉 的,是那一個義警說的,時間太久伊忘了;記者會的標題海 報伊去的時候就有貼了,並非伊製作的,伊也沒有指示他人 指作,伊專心要講的內容,並沒有注意他人製作之標題,記 者會的新聞稿伊去時就已經發了,不是伊準備的,伊有跟伊 旁邊的人說這是攻擊文宣不能發,但因為那時候人很多,伊 忘記是跟誰說不要發;記者會中伊是說懷疑云云。⒉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因於蔡地於警偵訊時死亡,這是事 實,偵訊單位並非完全無過失,被告受家屬陳情代為申訴, 被告所言並非無據,依勘驗筆錄,蔡地之家屬己○○確有申 訴,且被告僅提及可能,被告因人命關天而代為申訴,難認 有實質惡意;據證人庚○○、戊○○均證稱本件記者會係國 會新聞,並非選舉新聞,且係民進黨立法院黨團所辦,被告 係以立法委員之身份出席發言,並非以立法委員候選人身份 出席,足證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關;至於誹謗部分,亦 無實質惡意與故意,應為無罪,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蔡地家屬去申訴很正常,可以理解,足證被告以黨團及立 委身分接受申訴,應屬正常,可以理解,且當時被告另案被 人誣指違反選罷法,蔡地因該案作證而亡,被告甚為悲痛, 其後鈞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3 號對該案件判決被告無罪,還 被告清白,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對手,致被告合理懷疑 該案係甲○○或其助選團人員所告訴或檢舉,又甲○○確曾 就相關案件對義警李永楨、陳聰明等10人提出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選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而被告合理懷疑檢舉人甲○○應負責(非法律責任,係道 義上),或合理懷疑濫訴為「瘋狗」(姑不論有無陳述), 即合理懷疑檢舉一堆人,又均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有如Cr azy ,並非真正瘋或真正狗之意,只是形容檢舉人舉動誇張 宜收斂而已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乙○○、告訴人甲○○於97年1 月間均係第7 屆臺北 縣第1 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之號誌為5 號、告訴人 之號誌為4 號)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卷附97年1 月5 日記者會相片(被告身著5 號候選人競選背心坐在發言席) 可稽。又97年1 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淡水分局在淡水分局4 樓禮堂,偵詢臺北縣淡水鎮賢孝義警 民防分隊人員於96年9 月13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宏滿意餐廳 」、有被告到場之聚餐活動,是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行為時,義警蔡地於偵詢過程中因脾動脈動脈瘤破裂 造成腹腔內出血而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淡水鎮 賢孝義警民防分隊義警丁○○、林水賓、許政傑,及淡水分 局員警謝瑞卿、劉治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 相字第33號偵查卷附丁○○、林水賓、許政傑、謝瑞卿、劉 治平97年1 月4 日偵查筆錄,及本院98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急診病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及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90、106 至135 、152 至166 、168 頁)在卷可考;
㈡、次查97年1 月5 日11時許在立法院召開、被告出席之記者會 ,以「冤!冤!冤!台灣義警無辜冤死,甲○○蠻橫,分局 長偏失,聯手逼死淡水義警」等文字為標題,發放載有「甲 ○○!選舉要玩出人命嗎?甲○○!還我鄉親的人命來!」 、「甲○○像是一隻瘋狗,到處舉發善良的人民」等文字之 新聞稿,乙○○身著5 號候選人競選背心於記者會上公開演 講稱:「研判呢可能就是我們的對手4 號的甲○○候選人,
他一直在不擇手段的一直在作檢舉黑函」、「那我認為是一 個有計劃的也有預謀的,甲○○候選人應該負起全部的責任 」等情:
1、業據⑴被告乙○○供承:上開記者會係伊拜託當時黨團召開 等情(見本院98年6 月3 日審理筆錄);⑵證人即自由時報 記者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跑立法院民進黨團新聞的記 者,伊有參與上開在立法院民進黨團召開的記者會,伊不記 得記者會標語是誰貼上的,伊到記者會現場時有拿到新聞稿 ,發放新聞稿時乙○○在場,沒有人阻止發放新聞稿,乙○ ○於該記者會始終在場;伊報導內容提到「民進黨立委乙○ ○昨天舉行記者會」,是指乙○○在黨團同意之下舉行記者 會,因為如果民進黨團沒有同意,總召丙○○就不會陪同, 又報導內容提到「幕後黑手研判是甲○○」,是引述乙○○ 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5日審理筆錄);⑶證人即 中國時報記者庚○○證稱:伊跑立法院國會新聞,有參加上 開記者會,乙○○從記者會開始到結束都在場,卷附新聞稿 是記者會上發的,發新聞稿時乙○○有在場,伊沒有看到乙 ○○表示不要發放新聞稿,記者離開現場時沒有回收該新聞 稿;伊報導內容提到「乙○○更把矛頭指向國民黨對手甲○ ○,指控他像一隻瘋狗,到處檢舉善良人民,要為義警之死 負全責」等語,是依記者會的內容撰寫的等語(見本院98年 4 月15日審理筆錄);且經⑷本院勘驗民視電視公司新聞部 97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97年1 月5 日立法院記者會新聞畫面 光碟結果:畫面出現蔡地之妹陳述:「我們都一直很擔心我 爸爸(哭泣...) 昨天突然接到電話是我哥哥先走(哭泣.. .) 」;記者旁白:「家屬放聲大哭,怎麼樣也不相信,好 好一個人到警察局接受偵訊,竟然變成一具冰冷的屍體」; 畫面出現蔡地之妹陳述:「他們義警聚餐是常有的事,對不 對?你一直逼問一直逼問」、「我們家屬一致的承認,我哥 哥一定會被嚇死的、唬死的」;畫面出現乙○○身著有標誌 5 號的競選背心坐著陳述:「要求呢義警受被約談的人一定 要承認說乙○○有做什麼、做什麼的動作」、「如果不承認 的話呢要判5 年以上的徒刑啊,所以這個被約談人呢就突然 之間就心情緊張就這樣昏倒了,那這個過程裡面,我們一直 懷疑說是不是他有放什麼毒藥啊或者放什麼藥物」;記者旁 白:「除了質疑警方逼供,才讓這名義警活活嚇死,乙○○ 還點名同選區對手甲○○」;乙○○陳述:「研判呢可能就 是我們的對手4 號的甲○○候選人,他一直在不擇手段的一 直在作檢舉黑函」、「那我認為是一個有計劃的也有預謀的 ,甲○○候選人應該負起全部的責任」;甲○○於電話中陳
述:「檢舉賄選不就是公民的義務跟責任嗎?我不了解情況 ,我完全不知道那是什麼案子,所以他不可以這樣亂講話, 那這樣我馬上要告他」;記者旁白:「互控對方才該負責, 選情緊繃,查賄鬧出人命,社會案件變成政治焦點」;乙○ ○身後貼有巨幅海報內容為:「冤!冤!冤!台灣義警無辜 冤死,甲○○蠻橫,分局長偏失,聯手逼死淡水義警」等情 (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並有⑸卷附97年1 月5 日記者會相片、記者會新聞稿、97年1 月6 日自由時報報導 (載有「幕後黑手研判是甲○○」等語)、97年1 月6 日國 時報報導(載有「乙○○更把矛頭指向國民黨對手甲○○, 指控他像一隻瘋狗,到處檢舉善良人民,要為義警之死負全 責」等語)等件(以上見97年度選他字第18號第7 至8 、9 、10頁)可稽;
2、衡諸被告自承上開記者會係其請民進黨團召開,且依卷附記 者會相片及本院勘驗記者會新聞畫面光碟結果,被告發言席 正後方即為巨幅之記者會標題海報,參與記者會之記者亦證 稱被告於記者會始終在場、並無阻止新聞稿發放情事,而被 告於上開記者會之發言內容,更與記者會海報標題、記者會 新聞稿之內容要旨,均屬一致等情,足認該記者會海報標題 及新聞稿之傳播均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出席記者會時身著 5 號候選人競選背心發言,發言內容提及「對手4 號甲○○ 候選人」,足認該記者會係與選舉相關之活動;再併同被告 透過記者會海報標題(載有:「冤!冤!冤!台灣義警無辜 冤死,甲○○蠻橫,分局長偏失,聯手逼死淡水義警」)、 記者會新聞稿(載有:「甲○○!選舉要玩出人命嗎?甲○ ○!還我鄉親的人命來!」、「甲○○像是一隻瘋狗,到處 舉發善良的人民」等語)、記者會發言(陳稱:「研判呢可 能就是我們的對手4 號的甲○○候選人,他一直在不擇手段 的一直在作檢舉黑函」、「那我認為是一個有計劃的也有預 謀的,甲○○候選人應該負起全部的責任」等語),向不特 定公眾所傳播之內容,依一般常情,已足使一般選民對於告 訴人甲○○是否確有為選舉目的而任以黑函檢舉、逼死義警 蔡地乙事產生懷疑,而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可能 ,堪認係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及影響選舉權人對 於候選人判斷之事,洵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死者家屬及義警陳情、告訴人曾就相關 案件對義警提出告訴等情,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應對義警死亡 之事負責,並無實質惡意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 1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 、14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審理卷附被告98年6 月3 日辯護 意旨㈢狀之附件)為據。
1、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96年9 月13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宏滿意餐廳」、有被告乙○○到場 之臺北縣淡水鎮賢孝義警民防分隊聚餐活動,涉嫌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係由淡水分局蒐報移送,並非由本 件告訴人甲○○提出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曉得臺北縣淡水鎮賢孝義警民防分隊 於96年9 月13日在三芝鄉宏滿意餐廳舉行餐會,伊並未向偵 查單位檢舉該餐會以賄選方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7 年1 月4 日臺北縣淡水鎮賢孝義警民防分隊人員蔡地於偵查 過程中休克死亡的事,伊也是看了電視報導才知道的等語( 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此案 卷宗查核在案,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甲○○與此一偵查案 件之發動相關;
2、被告固稱其係有合理依據始為前揭指訴,惟查:⑴、依證人 即臺北縣淡水鎮賢孝義警民防分隊義警蔡地之女己○○於審 理中證稱:伊未參加97年1 月5 日立法院的記者會,記者會 一開始拿麥克風講話的女性是伊最小的姑姑蔡嬌娥,站在乙 ○○後面的女性是伊的3 姑姑蔡雅萍,伊還有看到姑丈康春 木;(提示97年度相字第33號偵查卷第177 頁陳情書)陳情 書的內容伊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是一位伊不認識的男性拿來 伊家,他說可以補助一些錢,伊就寫伊和伊妹妹的名字,那 個人就把那張紙拿走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義警蔡地之妹婿康春木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死者的 妹婿,家裡沒有人可以處理事情,所以伊才會出面,因蔡地 在分局接受詢問時死亡,希望賠償;事發當天下午5 點,民 進黨臺北縣議員呂子昌服務處助理林財福拿1 份陳情書給伊 看,伊看到時是用手寫的,寫說死者留2 個小孩、2 個父母 80多歲等文字;過幾天有1 張寫有「冤冤冤」的傳單已經被 查扣後,林財福才拿那張傳單給伊看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 第18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康春木97年6 月25日偵訊筆錄); 證人即義警蔡地之妹蔡雅萍如前述於記者會中陳述:他們義 警聚餐是常有的事,對不對?你一直逼問一直逼問、我們家 屬一致的承認,我哥哥一定會被嚇死的、唬死的等語(見本 院98年3 月4 日勘驗筆錄);證人即臺北縣淡水鎮賢孝義警 民防分隊隊員丁○○於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伊分隊同仁 並未去找立法委員或民意代表就蔡地死亡之事陳情,伊分隊 同仁也沒有討論到是誰檢舉的,只有討論為何要被傳喚去警 局作筆錄,傳票上有寫;伊只曾在1 張空白紙上簽名,當初
是說要申請國賠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理筆錄);及 卷附由義警蔡地家屬之己○○、康春木等具名致總統府、法 務部長、警政署長之陳情書,僅指稱檢察官及警方將證人蔡 地當被告對待,於蔡地在偵詢過程倒地後未立即進行急救, 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嫌等情,有陳情書1 紙可參(見97 年度相字第33號偵查卷第177 頁),均無義警蔡地之家屬或 其他義警人員向被告陳情指稱甲○○係96年9 月13日義警聚 餐活動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檢舉人,或與義 警蔡地死亡之事有關之任何指述,被告辯稱因死者家屬及義 警陳情,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應對義警蔡地死亡之事負責云云 ,殊屬無據。⑵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 6 、14號偵查案件,乃本件告訴人甲○○因警方於97年1 月 9 日查獲甫印製捆綁完畢、擬載送分發之24捆傳單(載有: 「冤冤冤,淡水義警枉死分局,義警弟兄幫忙討公道!!! 控訴檢警把證人當被告、誘導威嚇,把老實人嚇死,當場又 不幫忙急救,一錯再錯!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語,並 貼有上開97年1 月5 日立法院記者會相片《包含坐在發言席 之被告乙○○及背後「冤!冤!冤!台灣義警無辜冤死,甲 ○○蠻橫,分局長偏失,聯手逼死淡水義警」記者會標題》 、97年1 月6 日自由時報報導剪報),而對民進黨臺北縣議 員呂子昌服務處助理林財福、派報中心業者林秀鳳、貨車司 機郭昱宸、義警丁○○、李永楨、陳聰明等人提出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該批傳單尚未經發送 予他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規定處罰未遂等為由,而於 97年9 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 本件告訴人甲○○提出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乃被告於97年1 月5 日記者會後之事,檢察官亦係至97年9 月12日始作出不 起訴處分,被告竟以本件告訴人甲○○曾就該偵查案件提出 告訴,主張其因告訴人曾對義警多人濫訴,而合理懷疑告訴 人應對本件義警蔡地死亡之事負責,故於97年1 月5 日記者 會為前揭指訴云云,亦屬無稽。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 條)之規定,均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 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 ,刑法第311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此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 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 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實,足以生損 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於刑法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罪,兩者之間為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後者論處,因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所謂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 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 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 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即未能逕認 成立前開罪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 過記者會等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甲○○為選舉目的而任 以黑函檢舉、逼死義警此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影響選舉 權人對於候選人判斷之事,且無任何合理依據得認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此事為真實,顯純因告訴人甲○○為其競選對手 而任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 、演講傳播不實之事,對告訴人強加以負面評價,難認被告 無實質惡意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被告所辯均 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事證明確。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故縱使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 有多次,但其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 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之舉動自應解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本 件被告意圖使同為候選人之告訴人不當選,雖接續以記者會 海報標題、記者會新聞稿、記者會發言等舉動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惟其既係以實現意圖使告訴 人不當選一個犯罪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傳播不
實之事之舉動,自應解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 法理,僅論以單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再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惟 兩者間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正及候選人權益,戕害民 主政治之根基,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揭公然指稱告訴人甲○○像瘋 狗、是有預謀的、甲○○應負起全部責任等語,另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乃僅 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第310 條 誹謗罪,則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前述於記者會新聞稿及記者會發言內容中, 雖含有上開謾罵或嘲弄文字,惟乃與告訴人甲○○為選舉目 的而以黑函檢舉、逼死義警之事結合而為具體指摘,並非就 不特定事項為抽象的謾罵或嘲弄,應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