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58號
SLDM,97,訴緝,58,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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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石共同連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奇石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緣賀德曼(DRICK HOERDEMANN,德國籍)於91年5 、6 月間 來臺,以操作金額龐大之國際金融交易為由,先後分別於91 年6 月22日(美金20萬元)、8 月18日(美金50萬元)、11 月12日(美金20萬元)付款予其友人林滋文(合計美金90萬 元),委託其友人林滋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4 年)尋找金額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林滋文輾轉透過 孫新登(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介紹先後認識梁演臣(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鄭富友(已死亡,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林奇石鄭富友稱其有辦法提供資金證明,林滋文 遂先後共交付鄭富友美金55萬元,委由鄭富友提供美金5億 元之資金證明。鄭富友再先後共交付林奇石美金25萬8 千元 ,委由林奇石提供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林奇石則另先後 共交付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約新臺幣800 萬元,委由該自稱「簡文章」之人提供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林滋文孫新登梁演臣鄭富友、林奇 石與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由林滋文交付梁演臣美金100 元,請梁演臣 於91年7 月22日自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林滋文孫新登梁演臣即於翌日 中午時分,在臺北淡水捷運忠義站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印 鑑等物品交給鄭富友鄭富友再透過林奇石將上開物品轉交 自稱「簡文章」之人,由該自稱「簡文章」之人於91年7 月 間,不詳地點,偽造梁演臣在臺灣銀行有美金5 億元存款之 證明(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葉傳美、Chiou Dan-Jyh 、Feng Cheng Fan 、Chiungmei ,輾轉交予林奇石鄭富友、林滋 文等人後,林滋文再將上開文件以快遞寄送給在德國之賀德 曼。因上開資金證明均無法證明梁演臣上開帳戶內確有美金 5 億元,賀德曼復於91年10至12月間要求林滋文等人除提供 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外,並需有由臺灣銀行傳送給西班牙銀行 BANCO DE SABADELL,S.A. Branch Solbank 之SWIFT (即 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 n 之縮寫,用於全世界各銀行間傳遞信息、匯款、調撥資金 、開發信用狀之一種電文標準化電腦連線之電信系統)資料 。林滋文鄭富友林奇石與自稱「簡文章」等人,根據賀 德曼要求,於91年10至12月間,多次由自稱「簡文章」之人 以上開同一手法偽造臺灣銀行美金5 億元之存款證明、傳真 確認函(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起 訴書誤認附表一編號2 、5 之證明文件係91年8 月間偽造、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張素芬、Chiou Dan-Jyh 、Ho Junh-Hui 、葉傳美,並提供給賀德曼。惟因西班牙銀 行告知賀德曼均未收到臺灣銀行傳送之5 億美元等連線資料 ,賀德曼遂於92年4 月15日委託梁崇基直接要求林奇石再次 提供資金證明文件,林奇石再透過自稱「簡文章」之人偽造 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傳真通知、SWIFT 單、臺灣銀行美金5 億元外匯定期存款單與傳真首頁等資料(偽造文件名稱、內 容等詳如附表一編號7 、8)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張 素芬、葉傳美林奇石於92年5 月14日持上開偽造臺灣銀行 國外營業部傳真通知、SWIFT 單交付賀德曼,惟賀德曼仍未 收到西班牙銀行通知認證,數日後,林奇石再持偽造臺灣銀 行美金5 億元外匯定期存款單與臺灣銀行傳給西班牙傳真首 頁等資料交付賀德曼。
三、案經賀德曼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奇石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僅是 仲介人員賺取佣金,其依告訴人賀德曼所提供之範本交給自 稱「簡文章」之人處理,不知自稱「簡文章」之人提供之資 金證明文件是偽造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1年5 、6 月間來臺,以操作金額龐大之國際金 融交易為由,以美金90萬元為代價,委託其友人林滋文尋 找金額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林滋文輾轉透過孫新登等 人介紹先後認識梁演臣鄭富友、被告;鄭富友稱其有辦 法提供資金證明,林滋文遂先後共交付鄭富友美金55萬元



鄭富友再先後共交付被告美金25萬8 千美元,被告則另 先後共交付自稱「簡文章」之人約新臺幣800 萬元,委託 自稱「簡文章」之人,提供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嗣林 滋文交付梁演臣美金100 元,請梁演臣於91年7 月22日自 行前往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 帳戶後,林滋文孫新登梁演臣即於翌日中午時分,在 臺北淡水捷運忠義站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等物品交 給鄭富友鄭富友再透過被告將上開物品轉交自稱「簡文 章」之人,自稱「簡文章」之人再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資金證明文件輾轉交予被告、鄭富友林滋文等人後, 林滋文再將上開文件以快遞寄送給在德國之告訴人;因上 開資金證明均無法證明梁演臣上開帳戶內確有美金5 億元 ,告訴人復於91年10至12月間要求林滋文等人除提供臺灣 銀行存款證明外,並需有由臺灣銀行傳送給西班牙銀行之 SWIFT 資料;林滋文鄭富友、被告與自稱「簡文章」等 人,根據賀德曼要求,於91年10至12月間,提供附表一編 號2 至6 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予告訴人;惟因西班牙銀行告 知告訴人均未收到臺灣銀行傳送之5 億美元等連線資料, 告訴人遂於92年4 月15日委託梁崇基直接要求被告再次提 供資金證明文件,被告再透過自稱「簡文章」之人提供附 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於92年5 月14日及 數日後,將上開文件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滋文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偵查 卷第62-66 、197-201 、206 、290-291 、296-297 、33 2 -336、339-342 、356-359 、389-390 頁)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卷第25-28 頁)、 告訴代理人胡國誠(偵查卷第1-4 、133-134 頁)、梁演 臣(偵查卷第35-38 、207 、295-296 、389-390 頁)、 孫新登(偵查卷第207 、351-352 頁)、鄭富友(偵查卷 第278 、291 、352-354 、359 、387-389 頁)於警詢、 偵查中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影本 、梁演臣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 戶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偵查卷第39-41 頁)、告訴人匯款資料(偵查卷第68-70) 附卷可稽。(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證明文件影本均屬偽造,業據證人即 臺灣銀行人員歐陽夢若(偵查卷第126-128 頁)、張長吉 (偵查卷第323-324 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銀 行營業部逾92年6 月27日營一外字第09200064121 號函一 紙附卷可參。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是仲介人員賺取佣金,並不知自稱「簡



文章」之人提供之資金證明文件是偽造等語。惟查:被告 委由「簡文章」所提供之資金證明金額達5 億美元,顯屬 鉅款,一般人實無法提供;其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90年 間因做房屋貸款業務有認識「簡文章」,「簡文章」當時 說有辦法提供大筆金額的資金證明;是因為跟「簡文章」 業務上往來,認識約4 、5 年,因為「簡文章」說其與銀 行的關係很好,可以提供大筆資金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 199 、206 頁),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有關「簡文章」之 資料供查證,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簡文章」稱與銀行 關係良好,可提供大筆金額的資金證明,此顯與其有無5 億美元之資力無關,足認被告當時應可知悉並無可提供美 金5 億元之人存在,其對「簡文章」所提供之資金證明文 件並非真實,應有認識。參以證人林滋文於偵查中陳稱: 告訴人希望找到一份可以通過檢驗的資金證明,不管是真 還是假,他可以操作高收益的投資,如果輸了的話,他就 可以因此卸責等語(見偵查卷第340 頁);告訴人若果真 需美金5 億元資金證明操作國際金融交易,為確認資金證 明之真偽,本應依正常管道向出具之臺灣銀行查詢,卻於 外國銀行未能確認資金證明內容為真實之情形下,一再以 高額代價透過私人關係向林滋文要求被告提供資金證明, 顯然不合常理,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資金證明文件並非真 實,應有認識的可能。從而,被告應告訴人要求一再委由 「簡文章」提出資金證明,足證其亦應知悉「簡文章」提 出之資金證明文件並非真實,其辯稱不知資金證明文件為 偽造云云,顯非可採。此外,林滋文鄭富友指定被告提 出梁演臣於臺灣銀行之外幣存款帳戶之美金5 億元之存款 證明,被告亦先後以新臺幣800 萬元之代價要求自稱「簡 文章」之人配合提出資金證明,益證被告與林滋文等人有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自難以上開辯解卸責。(四)又公訴意旨認91年8 月間林滋文透過鄭富友自被告處取得 自稱「簡文章」之人所提供偽造資金證明(偽造文件名稱 、內容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 、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並於同年月18日攜同該文件前往德國交給告訴人等語。惟 查該份上開偽造之資金證明(偽造文件名稱、內容等詳如 附表一編號2 、5) 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17日、18 日,顯與林滋文於91年8 月間所持前往德國供外國金融機 構認證之目的不合,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認上偽造之資 金證明係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間所偽造,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與「簡文章」之人、林滋文鄭富友孫新登梁演臣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一)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 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 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三)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該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所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關於 上開犯行,與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子、鄭富友林滋文孫新登梁演臣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函文、綜合月結單、證 明文件、確認函、傳真資料、外匯定期存款單之印文、署押 ,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上開偽造之文書,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符合修法 前連續犯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用金融機構名義出具偽造資金 證明,損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被告犯罪後於96年12月27日經本院發 佈通緝,於97年10月7 日緝獲,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所規定 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9 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應依 法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委由「簡文章」之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資金證明文件,且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持向 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總計林滋文自 賀德曼處詐得美金26萬6 千元、被告詐得美金5 萬5 千元、 鄭富友詐得美金32萬6 千元,自稱「簡文章」之人詐得美金 23萬5 千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金證明文件予鄭富友林滋文等人;其 不知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如認係偽造,為何一再要 求其提供,故其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資 金證明文件所載之存款人為TSENG HSUAN-LUNG(起訴書誤為 梁演臣),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美金2 億元 ,顯與前開林滋文所指定之梁演臣帳戶、資金證明之金額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



犯行。又被告雖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犯行,經認定 如前,然告訴人是否如其所訴不知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 文書係屬偽造,亦有可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與「簡文 章」之人、林滋文鄭富友取得告訴人財物,並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偽造文書,是否對告訴人主張上開文書為真正而行 使並詐取財物,即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部分有行為高低度吸 收之一罪關係,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文書內容│ 偽造之印文、署押 │
├──┼──────┼──────┼──────────┤
│ 1 │臺灣銀行國外│偽造臺灣銀行│函文內「臺灣銀行國外│
│ │營業部西元20│國外營業部經│營業部數目章(辛)」│
│ │02 年7月23日│理Chiou │長橢圓形印文、「臺灣│
│ │函文、臺灣銀│Dan-Jyh 與副│銀行國外營業部」圓形│
│ │行綜合月結單│理Feng Cheng│印文、「葉傳美」印文│
│ │與存款證明(│Fan 簽名,函│、經理「Chiou Dan- │
│ │見偵查卷第 │覆梁演臣之函│Jyh 」與副理「Feng │
│ │42-44 頁) │文,證明梁演│Cheng Fan 」署押各壹│
│ │ │臣於該行0030│枚、臺灣銀行綜合月結│
│ │ │00000000號帳│單內「臺灣銀行國外營│
│ │ │戶於左開時間│業部」圓形印文、「 │
│ │ │內,有5 億美│Feng Cheng Fan」署押│
│ │ │元存款,並檢│各壹枚、存款證明內「│
│ │ │附臺灣銀行綜│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數│
│ │ │合月結單與存│目章(辛)」長橢圓形│
│ │ │款證明 │印文、高級襄理署押「│
│ │ │ │Chiungmei 」各壹枚 │
├──┼──────┼──────┼──────────┤
│ 2 │臺灣銀行國外│偽造臺灣銀行│函文內「臺灣銀行營業│
│ │營業部西元 │國外營業部經│部數目章」長橢圓形印│
│ │2002年10月17│理Chiou Dan-│文、「臺灣銀行國外營│
│ │日函文(偵查│Jyh 與副理Ho│業部」圓形印文、「張│
│ │卷第9 頁) │Junh-Hui簽名│素芬」印文、經理「 │
│ │ │,證明梁演臣│Chiou Dan- Jyh」與副│
│ │ │於該行上開帳│理「Ho Junh-Hui 」署│
│ │ │戶自西元2002│押各壹枚 │
│ │ │年10月16日起│ │
│ │ │至2002年11月│ │
│ │ │15日止,有5 │ │
│ │ │億美元定期存│ │
│ │ │款 │ │
│ │ │ │ │
│ │ │ │ │
├──┼──────┼──────┼──────────┤




│ 3 │臺灣銀行國外│偽造臺灣銀行│函文內「臺灣銀行營業│
│ │營業部西元20│國外營業部經│部數目章」長橢圓形印│
│ │02年10月18日│理Chiou Dan-│文、「臺灣銀行國外營│
│ │函文(偵查卷│Jyh 與副理Ho│業部」圓形印文、「葉│
│ │第10頁) │Junh-Hui簽名│傳美」印文、經理「 │
│ │ │,證明梁演臣│Chiou Dan -Jyh」與副│
│ │ │於該行004050│理「Ho Junh-Hui 」署│
│ │ │000000000000│押各壹枚 │
│ │ │號帳戶自西元│ │
│ │ │2002 年10 月│ │
│ │ │16日起至2003│ │
│ │ │年11月15日止│ │
│ │ │,有5億 美元│ │
│ │ │定期存款 │ │
├──┼──────┼──────┼──────────┤
│ 4 │臺灣銀行國外│偽造臺灣銀行│函文內「臺灣銀行營業│
│ │營業部西元 │國外營業部經│部數目章」長橢圓形、│
│ │2002年10月18│理Chiou Dan-│「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
│ │日函文(偵查│Jyh 與副理Ho│」圓形印文、「葉傳美
│ │卷第11頁) │Junh-Hui簽名│」印文、經理「Chiou │
│ │ │,證明梁演臣│Dan- Jyh」與副理「Ho│
│ │ │於該行上開帳│Junh-Hui」署押各壹枚│
│ │ │戶,有5 億美│ │
│ │ │元定期1 年1 │ │
│ │ │月之存款 │ │
├──┼──────┼──────┼──────────┤
│ 5 │臺灣銀行列印│偽造臺灣銀行│函文內「BANK OF │
│ │日期為西元20│國外營業部經│TAIWAN」印文與經理「│
│ │02年10月18日│理Chiou Dan-│Chiou Dan-Jyh 」署押│
│ │綜合月結單(│Jyh簽名,證 │各壹枚 │
│ │偵查卷第7 │明梁演臣於該│ │
│ │頁) │行上開帳戶於│ │
│ │ │10月18日有5 │ │
│ │ │億美元存款 │ │
├──┼──────┼──────┼──────────┤
│ 6 │臺灣銀行西元│偽造臺灣銀行│函文內「BANK OF │
│ │2002年12月13│國外營業部經│TAIWAN」印文、經理「│
│ │日傳真確認函│理Chiou Dan-│Chiou Dan-Jyh 」與副│
│ │(偵查卷第14│Jyh 與副理Ho│理「Ho Junh- Hui」署│
│ │頁) │Junh-Hui簽名│押各壹枚 │




│ │ │,證明業已透│ │
│ │ │過SWIFT方式 │ │
│ │ │通知西班牙銀│ │
│ │ │行BANCO DE │ │
│ │ │SABADELL, │ │
│ │ │S.A. Branch │ │
│ │ │Solbank │ │
├──┼──────┼──────┼──────────┤
│ 7 │臺灣銀行西元│偽造臺灣銀行│傳真資料及SWIFT 文件│
│ │2003年5 月13│發給編號6之 │內「BANK OF TAIWAN」│
│ │日傳真給編號│西班牙銀行之│印文各壹枚 │
│ │6 西班牙銀行│SWIFT文件, │ │
│ │之通知、SWIF│證明梁演臣於│ │
│ │T 單(偵查卷│該行上開帳戶│ │
│ │第19、20頁)│,有5 億美元│ │
│ │ │定期1 年1 月│ │
│ │ │之存款 │ │
├──┼──────┼──────┼──────────┤
│ 8 │臺灣銀行外匯│偽造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
│ │定期存款單、│92年5 月8日 │存單內「臺灣銀行國外│
│ │傳真首頁(偵│編號0000000 │營業部數目章(辛)」│
│ │查卷第21、2 │號5 億美元之│長橢圓形印文、高級襄│
│ │2頁) │外匯定期存款│理「張素芬」印文、署│
│ │ │單、偽造臺灣│押各壹枚、傳真首頁內│
│ │ │銀行國外營業│「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
│ │ │部高級襄理「│」圓形印文、高級襄理│
│ │ │葉傳美」簽名│「葉傳美」印文各壹枚│
│ │ │,證明傳真給│ │
│ │ │編號6 西班牙│ │
│ │ │銀行 │ │
└──┴──────┴──────┴──────────┘
 
附表二
┌────────┬────────────────┐
│文件名稱(起訴書│ 偽造文書之內容 │
│附表編號4) │ │
├────────┼────────────────┤
│臺灣銀行國外營業│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Chiou │
│部西元2002年10 │Dan-Jyh 與副理Ho Jung-Hui (起訴│
│月24日函文及存款│書誤為Feng Cheng-Fan)簽名,證明│




│證明(偵查卷第12│TSENG HSUAN-LUNG(起訴書誤為梁演│
│、8頁) │臣)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開│
│ │時間,有2 億美元存款,並檢附偽造│
│ │之月結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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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