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3號
SLDM,97,易,34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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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幼國更名乙○○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幼國(更名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幼國(更名乙○○)為址設臺北縣汐 止市○○街534 巷33之3 號「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與址設臺北 縣淡水鎮○○街○ 段92巷3 號「錦城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即 告訴人丁○○授權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丙○○簽訂「合作 經營契約書」(契約期間至95年9 月4 日止),約定由國傳 公司負責廣告企劃安排、加盟店拓展、裝潢工程之規劃施工 及開店流程掌握,朱幼國(更名乙○○)明知錦城企業社以 經營VCD 、DVD 、小說、漫畫、雜誌租售等為主要業務,且 其受錦城企業社委任為該社負責加盟店招攬等業務,未經錦 城企業社同意,負有不得自行經營同類業務之競業禁止義務 。詎朱幼國(更名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於契約期間,利用其受錦城企業社授權對外招攬加盟店 及在國傳公司擔任負責人之機會,向欲加盟錦城企業社之甲 ○○表示國傳公司也有「好視多出租專業店」之加盟體系, 且「好視多出租專業店」係錦城企業社之副牌,簽約金只要 錦城企業社之二分之一,較錦城企業社更為低廉,使甲○○ 因此選擇加盟「好視多出租專業店」,朱幼國(更名乙○○ )並於95年7 月8 日以國傳公司名義與甲○○簽約,甲○○ 並在臺中市○○路○ 段105 號成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臺 中北平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使錦城企業社因此 減少客戶加盟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致生損害 於錦城企業社之財產,因而認被告朱幼國(更名乙○○)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及丙○ ○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94年10月3 日錦城企業社與 國傳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95年9 月4 日國傳公司與錦城企 業社合作經營解約書、國傳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95年7 月8 日「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書、好視多租售館門 市解約契約書、臺中北平店工程驗收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 電匯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國傳公司名義與錦城企業社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且於上開時、地以國傳公司名義與甲○○簽 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伊將國傳公司名義借予員工唐家鍠使用, 唐家鍠與甲○○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伊事 後才知道唐家鍠簽約對象是甲○○;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錦 城企業社間僅係合作經營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況嗣後 已就此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五、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丙○○、證人唐家鍠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均未依法具結,依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94年10月3 日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合作經營契約書、95年 9 月4 日合作經營解約書、95年7 月8 日「好視多出租專業 店」加盟契約書各1 份,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國傳公司負責人身份,於前開時、地與



告訴人丙○○訂立「合作經營契約」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錦城企業社間僅係合 作經營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國傳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0月3 日,與錦城企業社 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丁○○授權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丙○ ○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該契約期間至95年9 月4 日止 ,有國傳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合作經營契約書、合作經 營解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17頁、第111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國傳公司與錦城企業社間確簽立上開契約之事實應堪以 認定。
㈡①證人甲○○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打10 4 網站電話與國傳公司聯絡,是由被告及其妻張筱筠與伊 接洽,伊本來要加盟錦城,但準備簽約前被告有提到其員 工鍾日誠想要推一個品牌以及「好視多出租專業店」是錦 城的副品牌等情,並稱「好視多」加盟金比較便宜,所以 請鍾日誠跟伊聯絡。後來鍾日誠有用電郵傳「好視多出租 專業店」招牌給伊看,伊與家人討論後選擇與「好視多出 租專業店」簽約,95年7 月8 日伊與被告、張筱筠、唐家 鍠在臺中市一家餐廳內簽訂「好視多出租專業店」的加盟 契約,為了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臺中北平店,簽約前 伊與被告接觸過蠻多次等過程(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 5 頁)。
②證人唐家鍠則於本院97年8 月21日、98年6 月16日審理程 序中證稱:伊為國傳公司外聘人員,與國傳公司間是案子 對案子的合作關係,負責拓展加盟業務,包含推廣錦城租 售館品牌。伊雖於95年7 月8 日在臺中與甲○○簽立之「 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但此為鍾日誠私底下轉介 紹給伊,而伊跟甲○○簽約之前,有跟被告談及私底下有 個客戶希望掛好視多招牌,並提及因自身沒有設公司行號 ,故希望以國傳公司名義簽約,被告也同意,但伊沒有跟 被告提到甲○○的名字,簽約後伊才介紹甲○○與被告認 識,後續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又伊用國傳公司的名義 跟甲○○簽訂「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但沒有約 定要給被告多少報酬,被告也說處理後再討論,後來這件 也沒有賺錢,且因國傳公司要負責後續買書、裝潢、倉儲 、款項調度等事宜,故伊也將甲○○交給伊的訂金、加盟 金都交到國傳公司等過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 135 頁至第136 頁)。
③綜合上開證人甲○○、唐家鍠之證詞判斷,證人唐家鍠



證稱被告於簽約前均不知情云云,然參酌該「好視多出租 專業店」加盟契約係以國傳公司之名義與甲○○簽立,且 嗣後履約事宜均由國傳公司進行乙節,以及證人甲○○明 確證述被告曾向其提及「好視多出租專業店」,並由被告 與其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等情,顯見證人 唐家鍠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95年7 月8 日「 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甲○○入 戶電匯申請書、國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收款收據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 。是被告確於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效力期限內,以國傳 公司之名義與甲○○簽立「好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 一事,亦足堪認定。
㈢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錦城企業社 掛名負責人,負責提供資金及周轉,實際運作由丙○○負 責,但伊有授權丙○○處理,與被告間之契約係由丙○○ 與被告簽立,該契約性質為分工合作方式,伊也不爭執該 契約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與被告 所辯稱該經營合作契約之內容等情,大致相符。 ②再參酌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於94年10月3 日所簽立之契 約書,不僅載明為雙方「合作經營契約書」,且細繹該契 約內容:「一、目的事業:本合作事業以經營『錦城VCD 、DVD 、小說、漫畫、雜誌租售館』之開發拓展業務(以 下簡稱合作事業)。……三、事務分配:甲方(即錦城企 業社)負責所有加盟店拓展後之書籍、光碟供應、教育訓 練、開業後之營運輔導及電腦營業系統的更新維護;乙方 (即國傳公司)負責廣告企畫安排、業務開發、加盟店拓 展、裝潢工程之規劃施工及開店流程掌控。四、合作事業 財產:本合作事業之經營權由甲、乙雙方共同擁有。五、 費用負擔:甲乙雙方依工作項目之內容,各自負擔其人事 及營運管銷費用,惟廣告行銷費用由乙方規劃,經甲方同 意後雙方共同支付之。六、競業禁止:甲乙雙方於本契約 有效期限內均須遵守以下約定事項:不得私自公開本事業 內容之相關商業機密;不得從事本合作事業外任何同性質 之相關業務;不得私自接受案源及開店,如有特殊個案發 生時,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施行之;如一方違反上項之 任何條款,則對方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並以一年內各 自營運分配之所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對方。七、稅務 負擔:甲乙雙方各自負擔其分配之營業收入所產生之稅務 。八、盈餘分配:以上之合作事業體所產生之營業收入( 指加盟金、首批裝潢、首批書籍及首批光碟耗材收入)扣



除成本(指裝潢成本、首批書籍成本、首批光碟耗材成本 及廣告行銷費用)所產生之營業毛利,甲乙雙方各分得二 分之一。」,其中對於國傳公司所負責之業務範圍為加盟 店拓展等約定詳盡,並載明該合作事業之財產、經營權由 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共同擁有,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同時 規範雙方,以及支出費用、稅務均各自負擔等情,綜上可 知,顯見錦城企業社與國傳公司間既為事業合作關係,則 被告從事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業務應係為自己工作之行為, 而非為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甚明,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 以此罪相繩。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條 款,然縱有違反該條款之行為,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 為)義務,告訴人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求償,實 無成立背信罪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上揭行為構成背信罪 ,顯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於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所約定競業禁 止條款之效力期限內,以國傳公司之名義與甲○○簽立「好 視多出租專業店」加盟契約,然此係被告為自己處理事務之 行為,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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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