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劉阿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劉阿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劉阿雪於民國92、93年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 00 號7樓上班處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 會首,詎孫劉阿雪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就其所召集 如附表一所示之甲會,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 與競標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標單上書寫標 息,連續冒用該互助會活會會員王素月、郭王秀蘭、張金珠 之名義,偽造其等姓名之署押各1 枚在標單(僅記載競標人 姓名、標息,並未記載「標單」兩字)準私文書後,持向出 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王素月、 郭王秀蘭、張金珠及其他活會會員,影響會員間之信用評估 及依約如期標得會款之利益,並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 遵期繳交會款、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如數繳交會款予孫 劉阿雪(冒標之時間及會期、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會單編號 、標息及各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詐得新臺幣 93 萬3千600 元,迨孫劉阿雪於93年8 月倒會後避不見面, 該會之活會會員王素月、郭王秀蘭、張金珠、林秀蔓(原名 林宜嫚)、劉錫鳳、石乃文、彭金秀、陳繡珍等人,始陸續 得知上情。
二、案經林宜嫚、劉錫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審理筆 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劉阿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98年6 月4 日審理筆錄),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甲會之 被冒標會員王素月、郭王秀蘭、張金珠,及其他活會會員林 秀蔓(原名林宜嫚)、劉錫鳳、石乃文、彭金秀、陳繡珍, 及死會會員陳鴦鴦、謝麗卿,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94年1 月26日、3 月11日、3 月22日、4 月14日偵訊筆 錄,本院97年6 月4 日、7 月9 日、98年1 月8 日、6 月4 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孫劉阿雪及證人林秀蔓提出之互助 會單(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本院審理卷附被告96年9 月18日答辯狀所附證據)、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1 月23日函檢附被 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98年1 月22日、3 月17日函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審理卷附上開銀行函及附件)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 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 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 ,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用他人名 義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 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 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承冒用王素月、郭王秀蘭、張金珠名義偽造之 標單,僅記載被冒標人姓名及標息,則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 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 足以表示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及標取會款之利息,而 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於冒標得標後,使各次之數個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召集甲、乙、丙互助會, 就乙會及丙會部分僅為背景事實之描述,又起訴書原附表所 示被告冒標之情形因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 據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4 日審理
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闡明及更正後 之事實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對被害人詐騙之金額 非少,所為亦影響文書之信用性及正確性,惟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已獲部分被害人諒解,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被告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 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依宣告刑所 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冒標行為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 ),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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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互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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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會期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 日止,含會首計31名,每會新臺幣2 萬元,採內標制,│
│ │每月1 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開標。 │
├──┼────────────────────────────────────────┤
│ 乙 │會期自92年8 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含會首計27名,每會新臺幣2 萬元,採內標制,│
│ │每月20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開標。 │
├──┼────────────────────────────────────────┤
│ 丙 │會期自93年5 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含會首計29名,每會新臺幣2 萬元,採內標制, │
│ │每月10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開標。(嗣未成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