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8年度,411號
KLDV,98,基簡,41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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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秀玲
      李權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日與原告訂 立以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 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 帳款,並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 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8月13日至94年10月6日止共積欠原告201,623 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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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